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7、9號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即 重整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申報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對異議人尚有一筆保證債務2,448萬6,426元(借款人為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惟歌林公司未認定此債權額。爰依公司法第29 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詳卷19第181頁異議人98年11月27日聲請狀)。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對歌林公司具有重整債權,惟經歌林公司於審查債權時予以剔除,異議人未於98年5月8日重整債權審查終結前提出異議,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27日始提出異議(見98年11月27日聲請狀),已不得再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