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因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新聞紙三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產品以LCDmonitor
(液晶顯示器)及中小尺寸LCD TV(液晶電視)為主要產品項目,並擁有專業且完整研發、採購、銷售、產品設計能力,另經投審會許可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取得大陸無錫興華達科技有限公司股權,故擁有大陸生產成本較低產能大之競爭優勢,公司之營業收入自民國93年起達新台幣(下同)2,403,656,000元、94年營收已達4,893,399,000元,95年更達歷史新高5,852,857,000元,另96年營收亦達4,825,977,
000 元,均屬營業收入高峰期,97年營業收入雖因全球經濟急速衰退及往來債權銀行急抽銀根之影響,預估營業收入為2,856,367,000元,然伊之年營業收入仍近30億元。惟伊前因往來營業額排名前二大之法國IISonic公司大股東轉投資之艾索尼克亞洲有限公司其應收帳款189,867,000元無法順利收取,伊業已就其中139,210,000元起訴求償,及伊之往來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陸續緊縮銀根,或延後貸款進度,或要求提高定存比例,或緊縮貸款額度,致伊之銀行融資額度由原先最高達12億元,驟降至目前僅餘588,533,000元,造成伊資金不足,嚴重影響接單及備料,復以因伊之業務百分之百在歐洲及美洲市場,絕大部分往來客戶之還款進度及還款成數均較落後,伊帳列應收帳款淨額達6.65億元,伊營運資金出現重大缺口。是伊已因財務困難,陷於經營危機,而有停業之虞,但伊顯有重建再生之可能,經會計師查核於97年1月1日出具之財務報表,公司資產總值2,434,992,000元,負債總值為1,762,765,000元,淨值為672,227,000元,而截至97年9月30日止,依伊自結之財務報表,公司資產總值為1,710,34 5,000元,負債總計為1,168, 084,000元,淨值為542,261,000元,資產大於負債達5億以上,足以清償債務,如按重整程序,伊絕對可以重建更生,是於法院裁定重整准駁前,聲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重整裁定前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未來如有重整可行性,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規劃,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類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祐公司)依公司法第282條、第28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現正由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8號重整事件調查中,聲請人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該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之財產現狀勢必改變,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且又為防止聲請人公司隱匿財產或特別對其他公司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公司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亦為防止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並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2分之1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除因維持營運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堪認仍有相當管理處分必要外,均有就各該事項暫為禁止或限制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請求債權人不得提示票據,惟票據權利之行使,為票據權利之彰顯,而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宣告停止,聲請人不得履行債務,債權人亦不得對銓祐公司行使債權,故對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尚無立即、現實短少之危險,對於聲請人日後重整,應不生影響,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此外,為防止聲請人公司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公司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公司財產現狀,亦有為緊急處分之必要。又關於破產宣告之裁定、和解決議或為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等結果,亦有無從開始重整程序或進一步減少公司目前總體財產,影響公司財務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自屬有理。
四、末查,因聲請人經營次級面板液晶顯示器研發、生產及銷售業務,自陳於中國大陸投資設廠並結合全球市○○路商,則其營業所及交易往來之區域及對象含中國大陸及世界各地,而本件緊急處分結果,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新聞紙三日公告周知;海外新聞紙應以中文、英文刊載,必要時另以法語、德文或其他適當語文刊登。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