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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8號聲 請 人 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鄭涵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97年11月7日97年度整字第8號緊急處分事件,自民國98年2月8日起,延長期間90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出公司重整之聲請,並聲請於公司重整裁定前,就公司財產為緊急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整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因前開緊急處分之裁定即將屆滿90日,而前開重整事件之各項調查工作仍由本院選任之檢查人進行中,本件保全處分期限屆至後,若不予延長,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導致聲請人總財產減少而喪失重整價值,影響更生重建,故聲請延長上開緊急處分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之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7年度整字第8號公司重整事件,於97年11月7日所為之緊急處分裁定,於97年11月10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公告,將於98年2月7日屆滿,該重整事件,尚未審結,然各債權人於緊急處分有效期間屆至時,為滿足債權,若有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或其他各項權利之舉,將使聲請人之財產發生變異,影響更生重建,且本院選派重整事件之檢查人王秋月會計師具狀陳報檢查工作尚未能完成,是本院認本件緊急處分有延長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自

98 年2月8日起延長90日。至聲請人另請求裁定禁止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提示票據及禁止擅自凍結聲請人帳戶等行使債權之行為或其他足以妨害聲請人財產現狀之行為等語。惟查,聲請人請求禁止其債權人提示票據部分,前業經本院裁定不予准許,且聲請人之債權人提示票據,乃為保障其票據權利,並不能對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對聲請人之現有財產並無減少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仍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禁止債權人擅自凍結聲請人帳戶部分,因本院前開裁定主文第1項業已禁止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該行使債權之行為包括行使抵銷權在內,是聲請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聲請人主張行使抵銷權,聲請人亦僅能因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始能動支其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