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7、9號聲 請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章世璋重整監督人 呂正樂
蔡慧玲重整監督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代 理 人 陳志熏上列聲請人因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七、九號裁定認可之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理 由
一、按重整計劃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重整計劃之執行,程序上繁簡不一,若未能於1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該項所定1年期限,性質雖非重整計劃執行之法定強制期間,但屆期仍未完成者,依同條後段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之規定觀之,可見立法意旨仍有以相當期間之限制以求公司重整計劃執行之效率,且法文既明定以1年為期,裁定准予延展之期限最長自亦以1年為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重整計畫於民國99年2月9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民事裁定認可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該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再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展重整期限,經本院准予延展期限至103年1月31日。然因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之資產進行公開標售時,其公開標售相關程序及其底價方式暨相關招標辦法須經抵押權人同意,惟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北市土地)之抵押權人陳珮玲拒不塗銷抵押權、且不同意辦理公開標售;另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區○○段1592、1596號○○○區○○○段3355、3356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臺南市5筆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及土地上存在違章建築,經4次公開標售仍無法脫標;且聲請人尚有未上市股票東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萬7204股、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5萬6279股等股票未處分完畢。又,聲請人之子公司即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陞林股份有限公司、忠林股份有限公司、歌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因債權收取、財產法拍及債務清償等清算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清算完結。此外,聲請人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與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EPOCH ENTERPRISE CO.,LTD.間撤銷顧問費合約事件,聲請人與陳珮玲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及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聲請人對前任經營階層之刑事告訴等訴訟程序均未完結,致重整計畫無法於原定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即103年1月31日內完成相關作業程序等情,重整計畫即有延展之必要,為能繼續執行重整計畫,爰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自103年1月31日起延展1年,以利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認可之聲請人重整計畫,原預定於認可裁定確定之日即100年1月31日起1年內,即至101年1月31日前應完成重整計畫;而後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本院裁定延展期限後,本院准予聲請人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03年1月31日。本件聲請人已積極辦理各項資產之撤封及公開標售,且順利脫標部分資產後,已就所得款項於102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重整債權清償,惟其餘重整計畫部分尚未完成等情,有聲請人所提0000000第一次無擔保債權清償清冊彙總表在卷可按,堪認屬實。本院爰審酌依聲請人重整計畫記載,聲請人就已設定抵押權之資產進行公開標售時,其公開標售相關程序及其底價方式暨相關招標辦法尚須經抵押權人同意,惟聲請人所有系爭新北市土地之抵押權人陳珮玲拒不塗銷抵押權、且不同意辦理公開標售,聲請人乃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27號審理中;又聲請人所有系爭臺南市5筆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及土地上存在違章建築,經4次公開標售仍無法脫標,聲請人計畫於系爭新北市土地塗銷抵押權後,併同辦理公開標售,確需相當時間。
且聲請人聲請延展時之執行進度暨聲請延展所持之理由為:聲請人仍有部分資產尚未處分完畢,子公司之清算程序亦未完結,繫屬中訴訟案件也未審結,且待聲請人之全部資產處理完畢及判決確定時,聲請人還須再度進行重整債權清償,勢必無法於原定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即103年1月31日內完成相關作業程序等節,亦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清償清冊彙總表及本院就上開訴訟審理進度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據此,可認本件重整計畫確有延展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就本件重整計畫內容,未能於1年內完成確有正當理由,即有再次延展之必要,爰准其聲請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04年1月31日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