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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7、9號聲 請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章世璋重整監督人 呂正樂

蔡慧玲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代 理 人 陳志熏上列聲請人因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核減重整監督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整監督人呂正樂會計師、蔡慧玲律師、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核減為按月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理 由

一、按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重整監督人呂正樂會計師、蔡慧玲律師、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97年度整字第9號裁定核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茲因目前聲請人重整程序所需處理之事務漸趨減少,為樽節重整程序費用支出,經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第196 次聯席會決議重整監督人每月報酬減半,為此爰聲請裁定核減重整監督人之每月報酬為52,5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重整事件自本院於98年3 月27日准予重整迄今,相關重整事務雖仍未能全數完成,因而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裁定再次延展執行期限至105年1月31日止,但相較於准予重整之初而言,確已漸趨減少,此觀卷內所附歷次關係人會議議事錄、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事錄自明。而重整監督人之報酬屬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如未按其職務之繁簡予以支給,勢必產生不必要程序費用而對重整債權之清償造成排擠效應,是聲請人所需辦理之重整事務既已相形減少,自有就此按實際需要核減原報酬之必要。爰審酌重整監督人呂正樂會計師為聲請人及其子公司編製財務報表、協助重整債權審查及對於重要決策給予意見,並主持聲請人歷次關係人會議,使重整計畫得以順利通過;重整監督人蔡慧玲律師提供聲請人及其子公司關於重整債權審查、各項合約審查、弊案查察及釐清、訴訟案件進行、重要決策之法律意見,並作為債權銀行與聲請人間之溝通橋樑,使重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重整監督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參與聲請人各項會議、瞭解聲請人重整進度、須協助事項,協助與債權銀行溝通協調,使重整計畫得以順利通過、執行等工作內容、參與重整事務之程度;並考量重整監督人現所從事之重整事務已漸趨減少,以及重整監督人均決議就渠等原有報酬予以減半等情,有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第196 次聯席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稽,暨斟酌重整程序仍須持續進行、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暨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等一切情事,爰自經延展前原執行期限之翌日即104年2 月1日即起,核減重整監督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