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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9號聲 請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雄即 重整人 賴信澤

李敦仁上列聲請人因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撤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七號緊急處分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七年整字第七號延長緊急處分裁定及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七、九號重整裁定,關於「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部分之裁定,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標的,而為之禁止轉讓、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等處分,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緊急處分目的乃在保持公司現狀,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公司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或利用重整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依公司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法院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第2款(公司業務之限制)、第5款(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及第6款(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所為之處分,不因重整失其效力。然法院准予重整前或後,就先前所為之處分遇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如何處理,相關法律規定付諸厥如,但以緊急處分係在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前,為保全公司之財產現狀,性質上類似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故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裁定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如其原因消滅或其情事變更者,法院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因97年度整字第7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經鈞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整字第7號緊急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就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讓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該處分嗣經裁定准予自97年12月30日起延長90日,並於聲請人獲准公司重整後,依公司法第295條規定繼續有效。現聲請人之重整計畫於99年2月9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確定,重整人自應依重整計畫所示之內容執行之。依公司法第305條規定:「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基此,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依法對各關係人均有拘束力,並賦予重整人依重整計畫執行其內容之權力,以履行重整計畫所載明之各項給付義務。是故經重整計畫列為應予處分之資產,而以處分之價金作為清償各種債權之資金來源者,應解除該財產之禁止處分,否則重整計畫即無從執行。依鈞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第三章「營業讓與型重整」內容:「…擬將歌林具有價值之品牌、供應商及通路商關係、及與本業營運相關之有形以及無形資產與歌林分割,採公開標售方式營業讓與給出價最高之承接投資人,使歌林原來經營事業在受讓法人主體下達到實質重建更生,歌林則於營業讓與及出售全部資產,將營業讓與取得價金及出售資產取得價金,依重整計畫分配予各債權人進行清算程序。」之記載(參重整計畫第15頁),聲請人係採行營業讓與型重整,於重整程序中將出售全部資產作為償債資金來源,並依重整計畫分配予各重整債權人,倘緊急處分不撤銷,重整計畫將無從執行。基此,為使重整人得順利依公司法第305 條規定執行重整計畫之內容,爰依法聲請撤銷鈞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97年度整字第7號關於「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及「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即附表1至附表8所示)部分之裁定,並請求發函解除限制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歌林公司因97年度整字第7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整字第7號緊急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就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讓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該處分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整字第7號裁定准予自97年12月30日起延長90日,並於98年3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公司重整後,依公司法第295條規定繼續有效。聲請人於99年2月9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裁定認可,本院該認可裁定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整抗字第7號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非抗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維持該認可裁定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歌林公司重整事件,本院97年度整字第7號係歌林公司聲請,97年度整字第9號係債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屬同一事件。97年度整字第7號已於99年10月25日簽准報結,併予敘明)。

依公司法第305條規定:「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基此,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依法對各關係人均有拘束力,並賦予重整人依重整計畫執行其內容之權力,以履行重整計畫所載明之各項給付義務。若緊急處分所為禁止處分之財產,嗣經重整計畫列為應予處分,而以處分之價金作為清償各種債權之資金來源者,則該項財產即為重整公司對各債權人之共同責任財產,經重整計畫列為應予處分之資產,而以處分之價金作為清償各種債權之資金來源者,應解除該財產之禁止處分,否則重整計畫即無從執行,故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裁定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如其原因消滅或其情事變更者,法院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99年2月9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之歌林公司98年11月之重整計畫書,第三章「營業讓與型重整」之內容:「…擬將歌林具有價值之品牌、供應商及通路商關係、及與本業營運相關之有形以及無形資產與歌林分割,採公開標售方式營業讓與給出價最高之承接投資人,使歌林原來經營事業在受讓法人主體下達到實質重建更生,歌林則於營業讓與及出售全部資產,將營業讓與取得價金及出售資產取得價金,依重整計畫分配予各債權人進行清算程序。」;第一節「營業讓與之範圍,營業讓與型重整係將歌林之具有價值之品牌、供應商與通路商關係、及與本業營運相關之有形以及無形資產與歌林其他部分切割後經公開標售程序讓與投資人,其主要營業讓與範圍如下:一、歌林品牌商標權。

二、歌林之所有專利權。三、歌林與供應商及通路商之合作契約。四、歌林品牌延續之相關存貨、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五、投資人可選擇聘用歌林現有員工。六、歌林品牌延續所需之歌林現有固定資產及轉投資子公司。(重整計畫中,預計將處分所有歌林之有價值資產,若營業讓與範圍包含重整計畫中屬於償債來源之資產,則營業讓與所得價金將提撥相當於該資產處分可獲得之現金流量作為重整計畫原訂之償債用途)七、其他維持歌林品牌營運所必需之項目。」之記載(參重整計畫第15頁以下),是上開經本院裁定認可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係採行營業讓與型重整,於重整程序中將出售全部資產作為償債資金來源,並依重整計畫分配予各重整債權人,倘本院上開緊急處分(包括延長緊急處分、重整裁定之限制處分)仍繼續維持效力,不予撤銷,重整人顯然無法按重整計畫執行。是公司法第305條規定,聲請人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於100年5月20日、6月13日、6月27日具狀請求撤銷如主文所示之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