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9號聲 請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雄即 重整人 賴信澤
李敦仁已於民國1.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撤銷緊急處分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附表一、附表八所示之標的,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之附表一、附表八所示之標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撤銷緊急處分裁定,其主文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七號緊急處分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七年整字第七號延長緊急處分裁定及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七、九號重整裁定,關於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七年整字第九號延長緊急處分裁定及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七、九號重整裁定,關於「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部分之裁定,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標的,而為之禁止轉讓、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等處分,均應予撤銷。」,因聲請人所附之附表一、附表八之標的部分有顯然之錯誤或漏列之標的,經聲請人於100年9月26日聲請更正,並以紅色字體標出應予更正之處,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