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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9號聲 請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章世璋重整監督人 呂正樂

蔡慧玲重整監督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代 理 人 陳志熏上列聲請人因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七、九號裁定認可之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理 由

一、按重整計劃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重整計劃之執行,程序上繁簡不一,若未能於1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該項所定1年期限,性質雖非重整計劃執行之法定強制期間,但屆期仍未完成者,依同條後段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之規定觀之,可見立法意旨仍有以相當期間之限制以求公司重整計劃執行之效率,且法文既明定以1年為期,裁定准予延展之期限最長自亦以1年為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重整計畫於民國99年2月9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民事裁定認可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該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再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展重整期限,經本院准予延展期限至102年1月31日。然因聲請人之重整債權人眾多,且多數債權人(含稅捐機關)於聲請人獲裁定重整前,即已就聲請人各項資產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或限制登記在案,在聲請人各項資產(含不動產、動產及商標權、專利權等)未撤銷查封及解除限制登記前,聲請人無法執行重整計畫,順利處分資產,有意買受之投資人亦將對得標後能否順利完成過戶抱持疑慮,從而影響買受意願及買受價格。因此,聲請人於重整計畫裁定認可確定後,耗費多時至各法院閱卷確認各項資產遭扣押狀況,並積極與各重整債權人協商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依聲請人重整計畫記載,聲請人已設定抵押權之資產進行公開標售時,其公開標售相關程序及其底價方式暨相關招標辦法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由於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多數為台灣銀行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聯合授信案之擔保物,為踐行抵押權人同意公開標售程序及底價作業,各參貸銀行需經過內部簽報及董事會決議等程序,需時甚久,致重整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延後而無法於102年1月31日前執行完成。

惟聲請人遭債權人扣押之資產已陸續撤封並辦理公開招標,且就順利脫標後所得款項已預定於102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重整債權清償。再者,聲請人仍有部分資產尚未處分,子公司之清算程序亦未完結,與財團法人投資人保護中心間確認重整債權存在之訴訟也未審結,且待聲請人之全部資產處理完畢及判決確定時,聲請人還須再度進行重整債權清償,勢必無法於原定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即102年1月31日內完成相關作業程序等情,重整計畫即有延展之必要,為能繼續執行重整計畫,爰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自102年1月31日起延展1年,以利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認可之聲請人重整計畫,原預定於認可裁定確定之日即100年1月31日起1年內,即至101年1月31日前應完成重整計畫;而後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本院裁定延展期限後,本院准予聲請人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02年1月31日。本件聲請人已積極辦理各項資產之撤封及公開標售,且順利脫標部分資產後,已就所得款項預定於102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重整債權清償,惟其餘重整計畫部分尚未完成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第165次聯席會議事錄(節本)在卷可按,堪認屬實。本院爰審酌聲請人之重整債權人眾多,且多數債權人(含稅捐機關)於聲請人獲裁定重整前,即已就聲請人各項資產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或限制登記在案,因此聲請人須至各法院閱卷確認各項資產遭扣押狀況,並積極與各重整債權人協商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依聲請人重整計畫記載,聲請人就已設定抵押權之資產進行公開標售時,其公開標售相關程序及其底價方式暨相關招標辦法尚須經抵押權人同意,而為踐行抵押權人同意公開標售程序及底價作業,各參貸銀行需經過內部簽報及董事會決議等程序,確需相當時間,且聲請人聲請延展時之執行進度暨聲請延展所持之理由為:聲請人仍有部分資產尚未處分,子公司之清算程序亦未完結,與財團法人投資人保護中心間確認重整債權存在之訴訟也未審結,且待聲請人之全部資產處理完畢及判決確定時,聲請人還須再度進行重整債權清償,勢必無法於原定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即102年1月31日內完成相關作業程序等節,亦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會議事錄(節本)足憑,據此,可認本件重整計畫確有延展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就本件重整計畫內容,未能於1年內完成確有正當理由,即有再次延展之必要,爰准其聲請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03年1月31日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