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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整字第9號聲 請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章世璋重整監督人 呂正樂

蔡慧玲律師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代 理 人 楊建宗上列聲請人因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九號裁定認可之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理 由

一、按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乃因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程序上繁簡不一,若未能於1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又此一期限雖非重整計畫執行之法定強制期間,但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為同條項後段所明定,足見法院就公司重整計畫執行之延展是否正當及有無實益固具裁量權,惟立法意旨尚有以相當期間之限制,俾求重整計畫執行之效率;且該條項既規定以1年為期,則法院裁定准予延展之期限最長亦應以1年為妥。另因上開條文並未限制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之次數,若法院衡酌重整計畫繼續執行仍有實益,殊無限制法院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次數之必要。準此,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於延展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再行聲請裁定延展期限,如法院衡酌重整計畫繼續執行仍有實益,即得裁定准予延展期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所提重整計畫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該重整計畫迭經裁定准予延長至民國111年1月31日執行完成,聲請人並於111年1月10日具狀聲請裁定解散清算完成暨重整完成。然因聲請人之重整計畫執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本院裁定解散清算完成暨重整完成前,仍須函詢各該主管機關及開庭審理,且近日仍有消費者向聲請人主張商品火災賠償責任,尚未了結,為免逾重整計畫執行期限,爰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自111年1月31日起延展3個月,以利處理相關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聲請延展公司重整計畫執行期限之事由,經本院審酌認尚屬合理正當,為此延展期間3個月確有必要且不至過長,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1年4月30日。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