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號再抗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314條規定:「關於本節(即公司法第五章第十節公司重整)之管轄... 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則規定:「抗告,除本編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44條之1並規定:「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者,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等,原審法院理應將相對人答辯之訴狀送交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及給予辯駁機會後,方依心證採認相對人主張。惟伊於本件抗告程序進行中,始終未接獲法院送達任何相對人答辯狀,亦無從知曉其提出何等資料,全無辯駁機會,足徵抗告法院裁定不服程序正義;再者,抗告法院前未開庭審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導致再抗告人毫無機會申請鑑定機構鑑定本案相關疑義,其後更遽爾判定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因而駁回再抗告人聲報超逾新台幣2339萬4482元部份債權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至第297條之規定相悖,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亦即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述之必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關於未將答辯狀送交再抗告人並命其表示意見部分:按公司重整抗告事件,固依公司法第314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之規定。然公司重整乃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無論法理、審理方式、適用事件類型均與訴訟事件迥異,因此僅限於性質相符者,方有準用民事訴訟之餘地。故除抗告事件之程序部分因性質未有牴觸而應準用民事訴訟相關規定外,本件抗告事件審理方式,仍應適用非訟程序法理,亦即由法官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以行形式上之審查。至於是否命兩造交換書狀、表示意見,則屬審判長之裁定事項。再抗告人尚不得僅因審判長未命表示意見,即謂不合法,是以,其指摘本院合議庭就未命交換書狀或給予辯駁機會有違程序正義一節,於法有違,顯不可採。
四、原裁定關於未進行實質審理部分:按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明文規定「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收受法院審查債權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等,足見法院於審查重整異議債權時,不僅無需為實體事由上之審認,亦無庸踐行嚴格證據調查程序判定債權及股東權是否確實存在,僅需針對債權人提供之文件為形式審查,認為已達相當適明債權存在之程度,即為已足。如兩造就債權是否存在、債權金額多寡或是否具備抵銷適狀等事項有所爭執時,應另循確認之訴之途徑加以解決。再抗告人指摘本院未開庭審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致其毫無機會申請鑑定機構鑑定本案疑義,且斷然判定伊所提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官顯有錯誤之情,顯有誤解上開規定之嫌,當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院為之裁定,既未有違背程序正義之情,又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