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西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蔡明和律師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作相對人有關高屏大橋相關周邊懸背工法第6L單元,及懸背邊跨施工之邊跨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相對人營運不佳,致其他下游包商皆不願再進場繼續施作工程,抗告人乃於民國95年7 月18日就工程相關事項與相對人協商並簽訂協議書,嗣抗告人依協議進場施作,並與相對人之工務主任鄭益瑲及工程師呂元鈞結算後,相對人仍應給付抗告人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8971元,惟原審僅將其中135 萬9490元列入重整債權,尚有64萬9481 元 之差距,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350 萬元債權,經重整人異議,原審准以135 萬9490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准許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經確定)。
三、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曾與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協商並簽訂協議書,抗告人依協議進場施作後,與相對人工務主任鄭益瑲及工程師呂元鈞結算工程款應為200 萬8971元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結算說明書附於本院卷為憑,惟該協議書並無工程款金額之約定,結算說明書亦係抗告人片面製作,未經相對人或其代表人確認,從形式上觀之,實難遽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200 萬8971元之債權存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酌,原審否准抗告人申報系爭債權逾135 萬9490元部分列入重整債權,洵無違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重整債權聲明異議非訟程序所得斟酌,揆諸前開說明,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