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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萬益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綉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承攬相對人「盆花市場」工程,雙方約定按期估驗計價,並依實作數量計付之方式給付工程款,且於每期工程款交付時,扣留其中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故抗告人尚餘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即新臺幣(下同)131萬8695元未領取,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原審竟未准予列入重整債權,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之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救濟。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申報系爭盆花市場工程款債權131萬8695元,僅提出1 紙自行製作之計算書(見原審卷第6 頁),並未提出承攬契約或其他證據以供審酌,復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是否確有系爭工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關係,給付保留款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均非無疑;又抗告人雖主張兩造約定按期估價計價,並依實作數量計付之方式給付工程款,且於每期工程款交付時,相對人將其中百分之十部分扣留作為保留款云云,固據提出發票影本8 紙附於本院卷為憑,經核各該發票品名僅記載挖運土工程款、棄土工程款、運費、土方工程等,究竟與系爭盆花市場工程有何關連,未據抗告人提出可資憑信之證據以供審酌,相對人復以「帳上無此負債」為由,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有答辯狀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審否准抗告人申報系爭債權列入重整債權,從形式上觀之,並無違誤。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疑義,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重整債權聲明異議非訟程序所得斟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