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申報之債權准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列入重整債權。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異議部分債權(即原裁定附表編號第
6 筆、第9 筆、第15筆、第16筆、第21筆、第22筆、第27筆、第30筆、第32筆、第33筆,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第15 筆、第16筆本院認定金額欄各誤載為18,900元、368 元,惟依裁定理由所示,原審否准上開2 筆金額列入重整債權,故此部分均應記載為0 元)確實存在,並提出相對人及其監造單位之委託試驗申請書、發票、試驗後核發之試驗報告云云。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8,076元債權,准以60萬3,379 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准許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經確定)。
三、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又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申報如原裁定附表第22筆(金額1,680 元)、
第27筆(金額2 萬3,638 元)、第30筆(金額1,596 元)、第32筆(金額5,292 元)等債權,固據其於本院提出發票、請款單、試驗報告、委託試驗申請書等件為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依抗告人提出之自製客戶聯絡單及所附證物形式上觀之,並不足以證明雙方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等語,已難信為真。況上開發票、請款單、試驗報告均係由抗告人片面製作,委託試驗申請書固記載採樣人員包括相對人公司職員朱可筠等,但上開試驗是否為相對人委託,並無相對人或其代表人簽章確認,則系爭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即有疑義,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查。至抗告人於本院提出金額1 萬6,958 元之發票、請款單、試驗報告、委託試驗申請書等,係屬原裁定附表編號第14筆之債權,業經原審准予列入重整債權,復未據相對人不服,業經確定,抗告人之權利並無受損,非抗告審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㈡又抗告人申報如原裁定附表第6 筆(金額1 萬6,958 元)、
第15筆(金額1 萬8,900 元)、第16筆(金額368 元)、第33筆(金額3 萬4,683 元)債權,未提出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以供審酌,為重整人異議,重整監督人審核意見亦認:帳上無此負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 頁),尚難認前開債權確屬存在。
㈢再者,抗告人申報於原裁定附表第9 筆部分,業經提出債權
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為相對人於本院自認在卷,陳稱:「該筆債權於審查作業期間誤植為6,612 元,現陳報該筆債權金額為6,694 元」等語(見本院卷附97年4 月2 日陳報狀),是上開債權確屬存在,原裁定並短漏82元(計算式:6,694-6,612=82)列入重整債權,洵堪認定。
㈣至抗告人於原審申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第21筆債權金額3 萬
1,500 元部分,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辯稱:業已清償,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依民法第
309 條:「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上開債權既經相對人清償而消滅,原審否准上開金額列入重整債權,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73萬8,076 元債權,准以60萬3,379 元列入重整債權,否准抗告人其餘申報債權列入,誤將原裁定附表第9 筆所示債權6694元,僅准將其中6,612 元列入重整債權,短列82元,容有未洽。是抗告人申報之金額,應准以60萬3,461 元列入重整債權(計算式:603,379+82=603,461)。 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否准其餘申報債權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