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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丙○○即崑鈺工程行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6年5月31日債權審查時,僅提及第2次申報之新臺幣(下同)6 萬0341元債權,未審查第1 次申報之143 萬1730元債權,且債權登記均由相對人辦理相關作業,抗告人並未收到文件通知應於何時辦理債權登記,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系爭債權金額6 萬0341元,全數予以剔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同時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並應在裁定之日起10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尚須公告下列事項:㈠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㈡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㈢第289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㈣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並同時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至於重整債權人,則應依限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若應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 條第1 項第2 款期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而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及第

3 項、第2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91 條第2 項、第298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准許相對人重整,並諭知自95年12

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為債權申報期間後,抗告人即於96年1 月9 日申報債權143 萬1730元(案列債權編號第168號,見原審卷第10頁),經重整監督人審查後,相對人並未聲明異議,已全數列入重整債權,故上開債權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欲審查之對象,原審未就上開債權予以裁定,並無違誤。

㈡又本件異議程序審查對象即抗告人另於96年5 月2 日申報之

債權6 萬0341元部分,則因抗告人於96年1 月9 日即已知悉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並為債權申報,卻未於上開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系爭債權,又未於補申報債權期間即抗告人知悉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之日起15日內申報系爭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列入重整債權而依重整程序受償或行使權利,抗告人空言不知權利申報期間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審將抗告人申報系爭債權金額6 萬0341元部分,全數予以剔除,經核並無不合,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