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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金發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伊申報之第3 筆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2846元部分,伊已提出發票及請款單為證,發票總額亦與主張金額相符,且該筆債權經相對人於96年1 月12日認諾,應准予列入重整債權等語。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443萬3618元債權,准以384萬9698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就原審否准第3 筆債權(中央警察大學警技館工程,下稱警技館工程)金額51萬2846元列入重整債權不服,提起抗告(其餘否准列入重整債權部分,及准許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未據兩造當事人不服,業經確定)。

三、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又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申報債權金額443 萬3618元,其中第3筆債權(即「警技館」工程)金額51萬2846元部份,固據抗告人提出請款單、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2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上述請款單、發票均係抗告人片面製作,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已非無疑;況上述請款單所示各帳款發生時間係自93年9 月間至94年1 月間止,果真有上開債權存在,抗告人遲未於債權發生後次月或相當時間內即向相對人請款,迄相對人准予重整後之96年1 月8 日始申報債權(見原審卷第2 頁),重整監督人復以「帳上無此負債」為由,認定其所申報上開51萬2846元債權部分不得列入重整債權,重整人亦以抗告人「未提供足資證明權利文件」為由,否認該筆債權之存在(見原審卷第1 頁),難以遽認其對相對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至抗告人指相對人認諾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債權登記資料於資料檢核欄內記載「OK」字樣為憑,亦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與卷附相對人公司重整案協力廠商債權審查彙整表不符(見原審卷第1 頁),仍難謂上開登記資料欄內記載「OK」字樣表示相對人認諾該筆債權,原審將上開51萬2846元債權予以剔除,並無違誤。系爭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兩造既尚有爭議,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重整債權聲明異議非訟程序所得審查,揆諸前揭說明,允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