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金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35號受理在案,曾訂於96年3 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非僅有存證信函1 紙為證,原審未依職權探知,或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或補正其他債權文件,遽為形式審查,已有裁定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云云。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3 萬1455元債權,准以36萬3119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審裁定准許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經確定)。
三、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
四、經查:㈠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曾承攬相對人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游泳池新
建工程之模版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抗告人於原審申報工程款債權金額113 萬1455元,僅提出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公司估驗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 至8 頁),從上開存證信函及估驗單形式觀之,無從判定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有上開債權存在;且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縱使兩造間尚有訴訟在本院審理屬實,抗告人亦應提出相關卷證資料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抗告人主張: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已有可議;且相對人否認上述債權存在,辯稱:系爭模版工程依約採實作實算,合約總價為404 萬7120元,並非抗告人主張之414 萬元,且扣除相對人已給付工程款350 萬2045元及代抗告人修繕工程缺失款
37 萬7001 元後,未付工程款僅有14萬8074元等語,並提出結算明細表、已付款項票據明細、代付款項明細、估驗單、驗收結算證明書等為證,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數額尚有爭議;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工程款爭議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35號給付報酬金事件審理在案,尚未終結,抗告人亦未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自難僅憑上述資料遽謂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債權確實是否存在既有爭議,核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重整債權聲明異議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允宜由抗告人另行處理,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