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陳謝雪即邑得工程行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申報之重整債權中第4 筆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9930元債權部分,係每期請款時相對人所扣留之百分之十保留款,明細如下:㈠民國93年4 月20日發票金額248 萬8500元,扣除相對人分別於93年6 月15日、93年
8 月15日給付110 萬1075元,合計220 萬2150元及百分之一點五之折讓即3 萬7500元後,尚有24萬8850元保留款未付,㈡93年9 月5 日發票金額21萬5670元,扣除相對人於93 年12月30日給付9 萬5990元、94年1 月15日給付9 萬5990元及3150元之折讓後,尚有2 萬540 元保留款未為給付,㈢93年
5 月20日發票金額19萬9080元,扣除相對人於93年6 月22日交付93年8 月15日期票,面額9 萬2328元及9 萬6212元之折讓後,尚有1 萬540 元保留款未付,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59萬8437元債權,准以25萬7574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對其申報第4 筆債權29萬元部分,原審僅准將其中2921元列入重整債權,否准其餘金額列入重整債權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確有27萬9930元保留款未付(原審准許列入重整債權部分,及其他否准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三、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又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申報債權金額59萬8437元,就其中第4筆(即「台中師院」保留款,下稱系爭債權)金額27萬9930元部份(原申報債權金額29萬元,嗣更正如上)主張:係每期請款時相對人所扣留之百分之十保留款云云,並提出發票影本附本院卷為憑,惟為相對人否認,辯稱:系爭工程款發票金額共327 萬2913元,相對人已陸續從帳上保留款金額申請估驗並支付294 萬5203元,另由抗告人開立共29萬4789元之折讓單予相對人,再扣除應付債權憑證金額3 萬元,列帳金額僅為2921元等語,並提出帳務金額明細表、進項發票查詢、應付票據查詢資料、進項折讓發票查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相對人公司總分類帳、估驗付款明細表、折讓證明單附本院卷可稽,則系爭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金額若干,即有疑義,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允宜由抗告人於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債權憑證,從形式上觀之,自難認其對相對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原審斟酌上情,裁定抗告人申報系爭債權准以2921元列入重整債權,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