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第一審所申報之新台幣壹億柒仟柒佰參拾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債權,准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整列入重整債權。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13標工程」,抗告人請求之款項為重整債務人未付之保留款百分之五及其他施作部分,抗告人已開發票請款部分至少已有新臺幣(下同)3 億1414萬0888元,單就重整債務人曾給付之工程款,而先行保留部分至少已有1650萬5941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代辦高鐵板橋南雅南路至新莊新樹路段
307 標案工程」,單就相對人不否認之工程款,已有298 萬2797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台北連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2 標案工程」,相對人未付部份至少已有21萬4120元,而相對人曾給付之工程款,而先行保留部分至少則已有155 萬8470元,然原審均未查,未予認列重整債權,恐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1億7730萬8534元,准以48萬7307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准許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經確定)。
三、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審查有異議之債權,若經債權人依法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即應將確認之債權金額列入重整債權。
四、經查:抗告人申報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債權,即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13標未付工程款,抗告人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之訴,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1846萬39元之重整債權存在;抗告人申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債權,即高鐵板橋南雅南路至新莊新樹路段307 標未付工程款,經抗告人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之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建字
258 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210 萬之重整債權存在;至抗告人申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債權,即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2 標未付工程款,亦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5年度建字238 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177 萬2680元之重整債權存在。以上各節,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相對人97月3 月4 日答辯狀附於本院卷),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應有合計2233萬2719元之重整債權存在(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漏未斟酌上情,僅准將抗告人於原審申報之債權48 萬7307元列入,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口份、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