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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財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依法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另公司重整審查債權程序,應為實質審查,訊問利害關係人即實質審查之人於96年4 月27日即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5305 號存證信函申報債權新台幣(下同)144 萬2,020 元,原審即無理由不予審查而作適法之認定,然原審卻認定抗告人之債權應全數予以剔除,顯屬違法等語。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144萬2,020元債權,應全數剔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

四、經查:㈠對於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係屬非訟事件(見非訟事件法

第185 條第1 項),而法院審查重整債權之期日,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此係公司法之特別規定,並無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況利害關係人是否到場係其權利,苟法院已踐行合法通知程序,縱使利害關係人未到場,仍不礙法院就重整債權之審查;遑論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有何不可避免之事故不到場,非不能委請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既經合法通知到場陳述意見而未到場,原審斟酌抗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意見後,就本件重整債權異議事件裁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審於裁定前未依法訊問利害關係人,顯非適法云云,即無足取。

㈡抗告人於原審申報債權金額144 萬2,020 元,僅提出自行製

作之收款明細及工程合約書封面為憑(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債權憑證,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其對相對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復為相對人所否認,從形式上觀之,亦難謂抗告人申報債權確屬存在。抗告人雖已合法申報債權,然系爭債權是否確係存在,仍應由法院本諸公司法第299 條審查後為形式認定,而非債權人申報即應列入重整債權,是申報債權人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揆諸前開說明,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要非本件重整債權異議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審否准抗告人申報系爭債權列入重整債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