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唐伯龍,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甲○○,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非訟事件,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第1 筆債權係陸光三村工程款,抗告人曾於92年12月29日以台北延壽郵局第480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第4 期工程款餘款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及尾款243 萬8000元,相對人僅給付尾款243 萬8000元,1 萬3000元則未為給付;另第3 筆債權中遭剔除之35萬7000元則係「崇越科技」第5 期工程款,付款條件為「業主驗收完後」給付,該工程業主即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完成驗收,自應給付;第5 筆債權中遭剔除之69萬4794元係「建國156 村」修配款,由電梯配件更換/修理報告書、發票及發票簽收單上均有相對人公司員工簽章,可證抗告人完成電梯修配後已由相對人驗收;第7 筆債權中之152 萬4852元係「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第3 、4 、5 期工程款,由相對人簽認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可知該工程業已完工,上開債權均應列入重整債權,原審未察,否准列入重整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1312萬9125元債權,准將其中以903 萬4004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對原裁定附表編號第1 、3 、5 、7 筆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至原審准許列入重整債權部分及其餘否准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未據兩造不服,業經確定)。
四、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五、經查:㈠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此項時效特別短促,旨在從速解決。原裁定附表編號第1 筆債權(即「陸光三村」工程款)金額1 萬3000元部份,固據抗告人提出債權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惟依抗告人存證信函所示,上開工程款債權係因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桃園陸光三村電梯工程,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尚未結清,依上開規定,自有上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相對人辯稱: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即屬有據。
㈡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原裁定附表編號第3 筆債權(即「崇越大樓」工程款)金額325 萬50元部分,除相對人承認之289 萬3050元債權外,抗告人主張:
遭剔除之第5 期款35萬7000元部分,應於「業主驗收完後」給付,業據抗告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係以「業主驗收完畢」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與本件工程業主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驗收並獲付工程款云云,則為相對人否認,辯稱:帳上無此部分款項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從形式上觀之,上開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即非無疑,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債權存在之資料,則抗告人主張應將上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云云,即無足取。
㈢另原裁定附表編號第5 筆債權(即「建國156 村」工程款)
金額104 萬7482元,除相對人承認之35萬2688元債權外,餘
69 萬4794 元部份,固據抗告人提出發票、簽收單及電梯配件更換/ 修理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7 至135 頁、本院卷第31至94頁),惟上述電梯配件更換/ 修理報告書或發票簽收單上並無相對人公司印文,客戶簽章欄內之人究與相對人有何關係,復未見抗告人提出可資認定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相對人亦否認帳上有此款項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尚難僅以前揭資料遽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
㈣至第7 筆債權(即「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工程款)金額
261 萬7732元部份,除相對人承認之109 萬2880元債權外,抗告人主張:上開工程既已完工,自得依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第3 、4 、5 期未付工程款共152 萬4852元云云,固據提出電梯承攬合約書、工程驗收紀錄表、存證信函、發票及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0 頁、第112 至113 頁),然上開發票金額各為532 萬8750元、152 萬2500元、152 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合計837 萬3750元,已與抗告人主張未付工程款261 萬7732元不符(見本院卷第14頁),更與抗告人於經原審剔除申報之債權金額152 萬4852元齟齬,則系爭第3 至5 期工程款究竟若干,相對人已給付多少工程款,尚有若干工程保留款未付,均未見抗告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抗告人復未敘明相對人簽發予抗告人面額各228 萬3750元、137 萬250 元、894 萬2749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10 頁),與相對人簽發之營業人銷貨退貨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 紙各2800元、7218元(見本院卷第
111 頁),究與其主張之債權有何關連,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即與其主張不相適合,兩造既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尚有爭議,即難遽謂抗告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應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第1 、3 、
5 、7 筆債權剔除金額共258 萬9646元列入重整債權云云,既為相對人所爭執,復未據其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核此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非本件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允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原審否准列入重整債權,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