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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杜秀良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申報重整債權新臺幣(下同)2362萬8,604 元,並提出合約書、發票、退票支票及實做數量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詎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申報債權第

2 筆、第8 筆、第10筆、第11筆、第12筆、第14筆、第15筆、第16筆、第17筆、第21筆、第22筆及第24筆債權部分,逕採認重整監督人陳稱審閱相對人帳後,未查有此等負債之意見,僅認列債權金額481 萬6,368 元,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開出之發票皆已向稅捐處申報核銷在案,抗告人並已於原審提出施作工程之證明,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清償債務等情,相對人尚不得僅以帳冊沒有負債為由,驟否認有欠款之事實,故原審率予剔除抗告人申報金額,僅認列債權金額481 萬6,368 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2362萬8,604 元債權,准以

481 萬6,368 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准許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經確定)。

三、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之訴。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第2 筆、第8 筆、第10筆、第11筆、第12筆、第15筆、第16筆、第17筆、第21筆、第22筆債權金額合計1881萬2236元部份,固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估價單、發票、支票、請款簽擬單及實做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第97至134 頁、第170 至195頁、第229 至250 頁、本院卷第18至99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已難信屬實;且上開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充其量僅說明兩造間確實曾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尚無從證明抗告人已完成承攬工作,並得請求報酬;又抗告人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實做明細表與各項債權計算明細等均為抗告人自行製作,相對人公司請款簽擬單上亦無相對人公司印文或相關承辦人員簽名,核其性質為私文書,既經相對人否認有此等債權存在,按諸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主張已盡舉證之責任,足認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已清償工程款云云,尚無可採。

㈡抗告人復主張業已提出支票退票等件,足資證明申報債權確

係存在云云。惟遍觀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全部證明文件,俱未見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存在,實難認抗告人主張有支票退票狀況為真;遑論抗告人所提支票等件之發票日期,期間均介於88年至94年間,按票據付款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即罹於時效,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在無法另行提出足資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之情形下,又無法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從形式上觀之,縱令肯認其票據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至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上開所述債權既存有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非本件債權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允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申報重整債權2362萬9666元,准以481 萬6368元列入重整債權,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