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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佑億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審查結果,認原裁定附表編號第15筆60萬元、第16筆280 萬元、第17筆48萬5,000 元、第18筆52萬1,950 元、第19筆318 萬200 元、第28筆21萬3,800 元部份(下稱系爭債權)應予剔除,惟抗告人曾於民國95年7 月5 日檢具相關證物訴請相對人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186 號受理有案,足證相對人確實積欠抗告人上開工程款,縱有爭議,亦僅係債務金額多寡而已,非能全數予以剔除,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1351萬1,343 元債權,准將其中558 萬7,280 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對原審否准上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不服,提起抗告(其餘否准部分,及准許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未據兩造不服,業經確定)。

三、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申報系爭債權提出承攬合約、自行製作之估價單、會議記錄及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4至96頁),既為相對人否認,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債權憑證,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定其對相對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況抗告人不否認曾就系爭債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186 號受理在案,並提出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附本院卷可參,上開訴訟既未終結,經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債權數額若干等事項,容有爭議,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重整債權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允宜由抗告人另行處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1,351 萬1,343元債權,准以558 萬7,280 元列入重整債權,並無違誤(原裁定附表漏未記載原審卷第1 頁債權審查彙整表之濱江國中74萬7,297 元債權,應予補充,惟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申報並列入重整債權之總金額不變,併此敘明)。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