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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甲○○杜秀良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第一審所申報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債權,准以列入重整債權。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因併入抗告人之故,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乃由抗告人承受。因抗告人並不知悉相對人重整及原審命申報債權等情,故未申報債權,況本件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有執行名義存在,為已知之債權人,卻未依法通知,顯有違誠信;又抗告人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乃負責不同業務範圍,相對人尚不得以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已知悉重整情事為由,率認抗告人96年5 月24日始補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52萬1,911 元,係遲誤申報期間,原審未察,否准抗告人申報債權列入重整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52萬1,911 元債權,全數予以剔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㈠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㈡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㈢第289條第1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㈣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

1 款、第29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9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係於95年12月19日經本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

重整,並諭知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申報債權,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 至7 頁);而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嗣與抗告人合併,以抗告人為存續分公司)前因損害賠償事件與相對人於95年11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前給付51萬3591元,訴訟費用2320元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 頁);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為獲得上開債權之受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171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亦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裁定及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又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於96年4 月間併入抗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合作金庫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8 頁),自應概括承受原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之債權債務。相對人前既與抗告人達成和解,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已知之債權人無疑,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應將抗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送達重整裁定。惟相對人既未提出足資證明原審法院已合法送達前開重整裁定之事證,所踐行程序已難謂適法。

㈡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為謀訴訟上之便利,現行實務乃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本可各別為主體行使權利,其是否知悉其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重整,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各別判斷,不能認為個別分公司申報債權,即為他分公司所知悉。本件相對人雖辯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既已知悉相對人重整事,抗告人殊無不知悉可能云云。然抗告人係以「分公司」名義為權利義務主體,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非僅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應認係基於獨立權利能力主體為之;再對照本件申報債權與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前所申報登記債權編號為0906號之債權(見原審卷第11頁),並非同一,更足證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與抗告人係各自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以各該分公司名義申報權利,尚不得驟將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逕視為代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抗告人之執行機構,認系爭債權行使權利亦屬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業務範圍內事項,進而推論抗告人亦應知悉上開申報債權期限,故相對人上開辯解,要無足採;抗告人主張:遲誤上開申報債權期間,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可信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至96年5 月24日始補申報系爭52萬1911元債權等事實,應可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