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固於民國96年1 月11日發函告知抗告人相對人公司重整訊息,惟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6年1 月16日始收受該函文,已逾重整債權申報期限即96年1 月12日,抗告人根本無法遵期申報債權,且相對人於重整裁定期間,並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重整裁定亦未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知相對人業經裁定准予重整,更不知債權申報期限,原審以抗告人逾期申報,否准將其申報對相對人之618 萬9606元列入重整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㈠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㈡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㈢第289條第1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㈣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
1 款、第2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95年12月19日經本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諭知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為債權申報期間(見原審卷第1 至7 頁),相對人繼於同年12月21日將該裁定主文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於96年1 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將第1 次關係人會議召開時間刊登於全國版報紙,各有該網頁及報紙附本院卷可稽,已難謂抗告人不知重整情事;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承攬工程瑕疵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於嘉義地院審理中,嘉義地院乃於本院裁定准予相對人重整後,於96年1 月11日以嘉院龍民廉91重訴字第61號函載明:「請於文到後3 日內對被告公司重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重整人為丁○○、乙○○、甲○○,法定代理人之變異具狀表示意見」等文字,通知抗告人上開重整情事,該函並於96年1 月16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怡禎律師,此有原審卷附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抗告人至遲於96年1 月
16 日 即知悉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重整一事。又依前揭公司法第297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縱使抗告人係於申報債權期間經過後始知悉相對人重整情事,亦應於知悉後15日內即於96年1 月31日前補報債權,其未於前開期間內補報債權,遲至96年2 月15日始補行申報(見原審卷第
9 頁),已逾上開申報期限,故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申報債權為由,將其申報之債權全數予以剔除,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