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甲○○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葉光洲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 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申報之新臺幣壹億壹仟壹佰貳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債權,不准列入重整債權。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1年3 月22日承攬相對人「台南機場東跑道暨六號滑行道中段等整修工程」,相對人以抗告人嚴重延誤履約期限終止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按逾期天數依契約價金總額按日以千分之二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747萬6329元及「因契約終止所增加費用」1億1131萬6863元,合計申報1 億7879萬3192元債權,原審認列「因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1 億1122萬1863元,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不應列入重整債權;況其中「待支付抗告人之工程款」1319萬228 元部分應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並非債權;另有計3360萬5118元之項目係新增工程之費用,為兩造承攬契約所無之工項,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均應自重整債權中扣除;又抗告人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之金額應為6058萬2520元,亦非相對人主張之72萬3131元等語。
二、原審對相對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1 億1 億7879萬3192元債權,准以1 億1122萬1863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否准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經確定)。
三、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之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救濟。
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要件,而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兩者請求權依據不同,法律效果殊異。
四、經查:㈠相對人申報債權意旨以:抗告人公司無故嚴重遲誤工期達百
分之十以上,經分別於92年5 月29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
7 月15日書面通知未獲改善,業經相對人依兩造契約第20條第1 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已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廠商逾規定開工期限尚未進場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者,經機關以書面通知達3 次以上,其落後情形仍未能改善者」、「契約經依第1款 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於92年8 月18日函知自同年8 月20日起終止契約,固據提出工程契約及上開相對人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26至135 頁),惟為抗告人否認,辯稱:相對人並未合法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則相對人得否請求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即非無疑;相對人雖提出本院92年建字第14號判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359 號採購審議判斷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36 至141 頁),惟本院92年建字第14號判決理由,無非係以:抗告人對於受領該終止通知並無異議,且相對人本得依民法第511 條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未審酌相對人依兩造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合法與否(見原審卷第137 頁);另上開採購審議判斷書則係就相對人認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論斷,相對人既不爭執於施工期限屆至前與抗告人終止契約,於終止契約時,抗告人僅有實際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尚未有逾期情事(見原審96年5 月31日筆錄),從形式上觀之,均不足認相對人依兩造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係屬合法,原審遽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終止契約後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已有未妥。
㈡況相對人主張各項終止契約所增加費用,已由其另案對抗告
人提起反訴,尚在本院93年建字第174 號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0至22頁),相對人所提各項終止契約所增加費用之各項文書證據,既未經抗告人承認,或未經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認定,從形式上觀之亦難驟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上述債權存在,則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給付因終止契約而增加之費用,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應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允由相對人另行訴訟處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將上開因終止契約所增加費用列為重整債權,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