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3號再 抗告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葉光洲律師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杜秀良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丁○○為再抗告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如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適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院97年3 月13日裁定後之97年7 月16日變更為丁○○,有行政院97年7 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2739號令可稽;又再抗告人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該再抗告程序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但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送達後,訴訟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丁○○承受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