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壬○○

乙○○己○○甲○○丑○○丙○○庚○○癸○○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子○○辛○○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而與相對人爭訟(案號:95年度訴字第4183號),原審依此既肯認抗告人為可知之公司債權人,相對人理應依公司法第286 條之規定,將重整裁定以書面送達予抗告人,詎伊等自始均未收到任何准許相對人重整之裁定;兩造於前開訴訟事件中,自始即爭執關於房屋於開工前是否已然傾斜,而相對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為釐清責任歸屬,並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故可知兩造對於上開訴訟應否負責仍存在爭執,並非不爭執,原審率認兩造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爭執,亦有違誤;查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係於原審准予相對人重整裁定之後,方於95年12月26日做出鑑定報告,足認本件債權乃發生在重整裁定之後,應屬重整債務;且所謂重整債權係以財產上請求為限,今抗告人另有請求相對人負擔扶正系爭房屋之作為義務,非屬財產上請求權至明,故系爭申報債權案件,應無公司法第5 章第10節公司重整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指抗告人至遲於96年3 月28日即已知悉相對人經准予重整情事,竟遲誤補申報債權期間,否准抗告人申報債權,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400 萬元債權,全數予以剔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㈠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㈡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㈢第289條第1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㈣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

1 款、第2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本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

裁定准予重整(下稱系爭重整裁定),並諭知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為債權申報期間。又本院因受理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三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之承攬工程瑕疵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3 月23日以北院錦民義95年度訴字第4183號函載明:「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本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重整,依公司法第294 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停止,請台端自行審酌重整程序之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通知抗告人上開重整情事,該函業於同月27日送達抗告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李淑寶律師,有該書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堪認抗告人至遲於96年3 月27日即知悉相對人業經裁定重整一事;而抗告人係於96年7 月11日始補行申報債權(見原審卷第9 頁),已逾上開債權申報期間及補報之15日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而維

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第3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係指重整中所發生之債務,其立法目的主要在確保公司重整程序中,與公司從事交易之意願,故賦予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受清償之權利。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申報之債權金額為400 萬元,此有李淑寶律師事務所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核屬財產權訴訟,且依抗告人起訴時間為95年4 月10日及其起訴事實係因其等向第三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購買之房屋有繼續傾斜之情事,相對人施工亦使房屋牆面等部位裂縫增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顯非維持相對人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亦非屬重整債務至明;至鑑定報告之作成,要與損害賠償債權何時發生無涉。抗告人主張其所申報之債權係非財產權訴訟,且屬重整債務,不適用公司法第5 章第10節公司重整規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申報債權為由,將其申報之債權全數予以剔除,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