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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32號再 抗告 人 辛○○

乙○○戊○○甲○○子○○丙○○己○○壬○○共同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

庚○○丁○○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本院97年度整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尚在爭訟中,為已知之債權人,相對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86 條規定將重整裁定送達再抗告人;況兩造就原審95年度訴字第418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進行鑑定,相對人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有爭執,並非不爭執,故相對人應負之債務,係重整裁定後所產生之重整債務;且本件再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負有扶正系爭房屋之作為義務,屬非財產上請求權,故本件與公司法第

5 章第10節規定亦有不同,是原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院因受理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三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之承攬工程瑕疵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3日以公函通知再抗告人本件重整情事,該函業於同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李淑寶律師,堪認再抗告人至遲於96年3 月27日即知悉相對人業經裁定重整一事,而再抗告人係於96年7 月11日始補行申報債權,顯已逾上開債權申報期間及補報之15日。又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於原審申報之債權金額為400 萬元,此有李淑寶律師事務所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核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再抗告人起訴時間為95年4 月10日及其起訴事實係因其等向第三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購買之房屋有繼續傾斜之情事,相對人施工亦使房屋牆面等部位裂縫增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是再抗告人主張其所申報之債權係非財產權訴訟,不適用公司法第5 章第10節公司重整規云云,亦有未洽。是抗告法院其依形式審查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未涉及法律異議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