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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 整 人 丙○○

乙○○杜秀良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本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諭知債權人應於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之期間,至臺北縣新店市○○路108 之1 號8 樓申報債權等,旋將重整情事公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嗣將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召開時間刊登於工商時報全國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861號民事裁定,如債權人僅單純不知情重整情事者,尚非屬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之情形,故本件相對人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否則逾越前開申報債權期間,當不得補申報債權。且與相對人同屬行政院財政部下轄機關之北區國稅局及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已分別於96年3 月28日及同年月16日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僅相對人遲至同年7 月11日始申報債權,顯逾重整裁定所定申報債權期限,自不得將其申報金額列入重整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對相對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71 萬8906元債權,准以497 萬2962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對不利部分提起抗告(至原審否准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已確定)。

三、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㈠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㈡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㈢第289條第1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㈣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9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97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12月19日經本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

整,並諭知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申報債權,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 至7 頁);而相對人核定抗告人滯欠90年度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21萬1215元、

476 萬1747元(合計497 萬2962元),應繳滯納金3 萬1682元、71萬4262元,應分別於96年1 月15日及95年8 月15日前繳納,各該核定通知分別於95年7 月20日、同年12月20日送達等情,業經抗告人函敘綦詳,且有申報債權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相對人自屬公司法第291 條第2 項所謂「已知之公司債權人」,抗告人既未提出曾踐行以書面方式將重整裁定及法定事項之記載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以供審酌,已難認相對人未依限申報債權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又相對人係得獨立以其機關名義對外行為之行政機關,其與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新店稽徵所固俱屬財政部下轄機關,惟財政部下轄各區國稅局或稽徵所間,彼此就其業務範圍各有執掌權限、課徵稅捐,互無隸屬關係,此觀卷附北區國稅局及新店稽徵所申報債權所依憑之稅捐債權性質及課稅年度,均與系爭申報債權名目未盡相符,金額亦有差異(見原審卷第11至第15頁),形式上難謂係同一債權即明。本件申報債權主體既非為北區國稅局或新店稽徵所,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北區國稅局或新店稽徵處有受財政部授權併同申報本件相對人債權之事證,尚難逕將北區國稅局或新店稽徵所申報行為視為具代表相對人申報債權之效力,亦不能驟認相對人已知悉重整情事。是抗告人執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分別於96年3 月28日、同年月16日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相對人顯已遲誤申報債權期限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將相對人申報債權金額在497 萬2,962 元範圍列入重整債權,洵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