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達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鄭富方律師相 對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陳祖培丁○○(以上3人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代 理 人 鄭惠蓉律師
謝文欽律師鄭涵雲律師相 對 人 乙○○
丁○○丙○○辛○○庚○○戊○○己○○上一人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雅珮律師劉怡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對於公司重整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所為之95年聲字第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公司重整保全處分之聲請及抗告程序,依公司法第31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及抗告程序之規定,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又伊公司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乙○○、丁○○、丙○○、己○○、辛○○等
5 人為大江公司重整前之董事(下稱乙○○等5人),另相對人庚○○、戊○○則為大江公司重整前之監察人(下稱庚○○等2人)。然乙○○、丁○○等2人分別兼任大江公司重整前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務,明知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鈺公司)債信不良,無法足額撥款,仍續與該3家公司簽訂融資契約,簽發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融資清償票據及保證票據,在該3家公司違約後,復未取回該等融資清償票據及保證票據,致大江公司須自行負擔2倍以上之鉅額票據債務之損失。另大江公司91年、92年之財務報表,並未充分揭露上述異常融資情事,乙○○等5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據實編列財務表冊之義務,難謂渠等已盡董事之責,至庚○○等2人則違反公司法第221條、第219條所定制止董事違法行為及查核財務報表之義務,均應對大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乙○○等5人及庚○○等2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對大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不法事證明確,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等語,原裁定卻對上開情形完全未加審酌,顯非適法有據云云。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將乙○○等5人及庚○○等2人,對大江公司應連帶負擔新台幣(下同)
3 14,610,002元損害賠償責任,請將乙○○等5人及庚○○等2人所有財產,於前項查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71條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非訟事件法第185條至第188條就公司重整事件,均定有明文,是公司重整事件,自屬非訟事件。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此項保全處分之裁定,公司法既明定由法院處理,即屬非訟事件法第1條所指由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第一審法院為地方法院或簡易庭,為使抗告程序一致,規定抗告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詳見非訟事件法立法理由)。因此,關係人如對於此項保全處分之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至公司法第314條固規定:「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然核其文義,僅通知送達公告裁定之聲請或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規定,並非公司重整一節所有法院裁定之抗告程序,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本件係對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6款所為駁回保全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對於公司重整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提起抗告,顯然不在公司法第314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範圍之列,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合議庭為抗告法院。縱認公司法第314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範圍,包含本件抗告情形在內,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第486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本件抗告亦非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由本院以合議裁定之。是抗告人對本件重整程序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本院應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應有誤會,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6號卷第18頁簽呈參見)。
三、又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此一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一致,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依此規定為聲請時,自須符合「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具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狀況,始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
四、查,大江公司係以租賃融資及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與和鈺公司辦理融資,並開立保證票據予該3家公司,因該3家租賃公司為企業聯盟,將該保證票據再轉讓予其他債權銀行,且中央租賃公司發生跳票事件,造成連同大江公司在內計2000餘家廠商受損,使大江公司財務陷入困境,致大江公司於93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選任陳榮華會計師擔任重整檢查人(見原審卷二第124頁之民事裁定),依其所提出檢查報告(93年整字第1號卷二第349頁,另存卷),第參大項第三點財務危機發生原因有三:㈠國內經濟景氣復甦情況緩慢,……歷經東南亞金融風暴、921大地震發生、911恐怖攻擊事件、世界經濟不景氣、國內政治不穩定、產業大幅西進以及SARS疫情擴散等種種不利影響,……;㈡本業競爭激烈……;㈢中央租賃跳票事件的影響……等,是關於大江公司聲請重整之原因非僅第三項中央租賃跳票事件的影響一端,尚有其他複雜因素,故難以大江公司向中央租賃融資情事,即遽認此為大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必須聲請重整之唯一原因。再查,該檢查報告第參大項第四點第㈢項中關於「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欄)稱:「大江公司所經營之購物中心,因面臨外在經濟不景氣及SARS疫情肆虐影響,營業收入未如預期成長,致利息負擔沈重,此際又遭逢國內頗具知名之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跳票事件波及,造成大江公司極大資金壓力,影響大江公司營運及經營成果,使大江公司財務陷入困境,難謂負責人於決策當時暨執行業務時有疏失不當之處。」;第參大項第四點第㈣項載有:「……大江公司並已另行提供本檢查人92年度之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林東翹、支秉鈞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依92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上述資料經核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尚無發現虛偽不實情形」等情以觀(見檢查報告書第20、49、53頁以下),該檢查報告雖未就融資合約之撥款與否、解約及是否返還融資票,是否應在融資票上加註「禁止背書轉讓」、財務報表揭露融資資訊等詳細情形逐一論述,惟該檢查報告既已載明財務報告並無發現虛偽不實情事,尚難徒以大江公司董事曾辦理融資,即遽認大江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有立即為查定乙○○等5人及庚○○等2人損害賠償責任及對其等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況大江公司就其向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與和鈺公司辦理融資簽發之票據,亦已對上開公司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判決確認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公司對大江公司之上開融資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判決一份在卷可稽,雖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大江公司是否有如抗告人所言必須負擔2倍以上之鉅額票據債務之損失,難以遽斷。又大江公司負責人將來是否需對大江公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可另外提起訴訟確認之,尤其聲請人亦未釋明如現在不為上開緊急處分,大江公司對其負責人等將來即無法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急迫情事,更未聲明願提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對乙○○等5人及庚○○等2人財產之保全處分,與緊急處分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原裁定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