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 整 人 丁○○
乙○○杜秀良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邵達愷律師張東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申報重整債權金額美金壹仟零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予列入重整債權。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任重整人丙○○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4 日以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解任,另選派杜秀良為重整人,杜秀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本院上開裁定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另6 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第三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之GE54
3 號班機,於92年3 月21日晚間10時34分許降落台南機場時,與抗告人之工程車撞擊(下稱本事故),依保險契約於給付復興航空公司美金(下同)1070萬元作為賠償,嗣另6 家保險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乃依債權讓與、保險法第53條法律關係,於94年3 月18日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尚在本院繫屬中(案號:94年度重國字第5 號),嗣抗告人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並諭知債權人應於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申報債權,而抗告人未於陳報法院之債權人清冊將相對人列為債權人,係不認為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有理,故相對人顯非公司法第292 條第2 項所謂「已知之公司債權人」,法院既已將上開重整裁定及所定事項依法公告,相關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竟遲至96年8 月28日始向抗告人補申報債權,顯係可歸責於己逾期申報債權;又復興航空公司就本事件造成損害未受補償部分,已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判決認定空軍司令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既係代位復興航空公司行使權利,就形式上觀察,其向抗告人主張債權亦無理由。原審未察,准予列入重整債權,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審以相對人屬公司法第291 條第2 項「可知之公司債權人」,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並未證明已踐行通知相對人業經本院准予重整及應依限申報債權之旨等情,認相對人未依限申報債權,係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乃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審查結果,准相對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美金1028萬6271元及自94年3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申報系爭債權,經重整監督人審核結果,認為重
整公司帳上無此負債、該債權尚在訴訟中、申報資料未充分敘明符合公司法第297 條第3 項規定之補申報債權資格,有債權審查彙整表可查(見原審卷第8 頁),重整人並於原審審查債權期日表示異議,嗣原審准將系爭債權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即重整公司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即係循重整監督人審核意見為之,難謂未經重整監督人同意,故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未經重整監督人同意擅行提起本件抗告,違反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法院應將重整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重整監督人
、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此觀公司法第
291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倘法院未踐行前開程序,即屬程序上之瑕疵,縱使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債權,尚難謂非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仍得依同法第297 條第3 項規定,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而所謂「已知之債權人」,係指公司知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並依客觀事證足資認識該債權存在,即足當之,不以重整公司向法院陳報債權人清冊為限,亦不以重整公司不爭執該債權存在為必要,始足保護債權人權益。查:本件重整公司於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前,抗告人並未陳報相對人為其債權人之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相對人以其因本事故給付復興航空公司保險金後,依保險法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於94年3 月18日起訴請求抗告人等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繫屬本院94年重國字第5 號審理中,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5頁),顯見抗告人已知悉相對人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縱令抗告人對系爭債權存否尚有爭議,未經判決確定,既別無事證足資認定相對人係濫行起訴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認識該債權存在,並以法院判決確定為給付之停止條件,仍無礙於相對人屬於公司法第291 條第2 項之「已知債權人」,原審既未踐行上開送達義務,難謂程序上無瑕疵,則相對人遲誤債權申報期間,堪認係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抗告人復主張已於96年1 月11日另案94年重國字第5 號國家賠償事件陳報重整情事並主張停止訴訟等情,已據提出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然相對人辯稱:兩造於95年11月28日合意停止訴訟,前揭陳報狀並未副知相對人,承審法院復未將上情通知相對人,迨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主張該公司正進行公司重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相對人始悉上情各節,亦經提出申報債權函文、言詞辯論筆錄佐憑(見原審卷第114 頁),併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是相對人於96年8 月28日向重整監督人補申報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認相對人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申報債權期限云云,尚無可取。
㈢惟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
整監督人申報;而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查:相對人提出保險契約、起訴狀及權利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5至4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及其他保險公司已依約給付第三人復興航空公司保險金,其他保險公司並已將承保範圍代位行使復興航空公司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讓與相對人,至復興航空公司就本事故究竟對抗告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損失賠償請求權,猶待法院實體審認。而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就本事故提出之調查報告結果,旨在避免失事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民用航空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參照),除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結果外,尚包括與風險有關之調查結果,包括未直接導致本次事故發生之不安全作為、不安全條件及組織與整體性之安全缺失等,以及雖與本次事故無直接關連,但對促進飛安有益之事項,及具有促進飛航安全、解決爭議或澄清疑慮之作用者(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並非係法院所選定之鑑定機關所製作;且法院固得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識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調查報告從形式觀之,亦不足作為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復興航空公司就本事故對抗告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損失賠償請求權,既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足見兩造就系爭債權尚有爭執,要非本件申報重整債權異議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即不能僅憑上開證據,率謂相對人得代位復興航空公司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主張債權,否則極易造成審查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法院與實體審理法院判決有相歧異之結果,尚非立法本意之所許。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則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保險代位債權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將上開保險代位債權列為重整債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