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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延長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整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即陸續退票,

爆發財務危機,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逾新台幣(下同)八十億元,且資產皆已設定抵押,就財務比例而言,已無繼續經營價值;㈡相對人迄今財務簽證仍無法完成,且前任董事長崔湧、總經理陳尚群及財務長吳勇璋等涉及掏空資產刑事案件,資金運用及流向有可議之處,潛在投資人無法評估是否具有投資價值;㈢相對人已停止營運,不具重整更生之可能性,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所有其中一架航空器並為抗告人之擔保物,如不儘速處分,將積欠機場保管費等更多債務而徒增損失,故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延長緊急處分之聲請等語。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之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法院以本院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尚未審結,

各債權人於緊急處分有效期間屆至時,為滿足債權,有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或其他各項權利之舉,易影響更生重建為由,認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而准予延長九十日,嗣本院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重整聲請,然本院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整抗字第三十八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故上開公司重整事件迄今仍未審結,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之原因仍然存在。又原法院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函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關於相對人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惟其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回函僅提及相對人過去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情形(參本院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卷二,第一六一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回函則以債權人身分陳報債權額(參前開卷三,第一四三頁以下),均未提及相對人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就相對人應否重整一節既未依法表示明確意見,相對人是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即有待原法院連同相對人提出之重整方案再次徵詢對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及其公司財務狀況較為熟稔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意見,或選任適當之檢查人提出檢查報告,始為妥適。再相對人與原委任查核簽證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間終止委任原因為何,原法院並未查明,而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瑟凱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整抗字第三十八號公司重整事件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已指定伊與蕭金木會計師為相對人九十六年全年財報之查核簽證會計師,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原則上會接受相對人之委任,但若有相對人之傳票、原始憑證完全欠缺而無法查核之情形時,就無法查核簽證等語,足見相對人是否有財務狀況無法釐清之情形,尚待向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明。是本件重整之准駁,有待於上開程序之完成始能評估,惟本件准予原緊急處分之三個月期間即將屆滿,經相對人具狀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原法院衡量各方之利害得失,認本件緊急處分有予延長之必要,依法並無不合。㈡又經濟部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函覆,明確表示具體之意見略以

:「…若遠東航空公司進行重整,有助保障其具專業維修證照之員工工作機會,避免人才流失;並可維持航空工業維修產值,保存其所有B757、MD80維修能量。此外,未來亦可以現有能量為基礎,拓展維修服務營效,兩岸直航後亦可爭取代理維修業務,提高我國航空產業整體利益。」等語(參前開卷二,第四二○頁),依上開意見,難謂抗告人無更生重建之可能,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停止營運,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逾八十億元,已無繼續經營價值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迄今財務簽證仍無法完成,且前任董

事長崔湧、總經理陳尚群及財務長吳勇璋等涉及掏空資產刑事案件,資金運用及流向有可議之處,潛在投資人無法評估是否具有投資價值,如不儘速處分相對人之資產,將增加機場保管費等支出而徒增損失云云,惟查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崔湧、總經理陳尚群及財務長吳勇璋等固均遭收押,相對人之國內外航權,亦已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停止營業之行政處分,然參酌前揭經濟部意見,尚無法據此逕行推論相對人已無重建更生之實益,相對人能否獲准重整,仍有待原法院之裁定。況緊急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公司重整之可能性,其性質上著重於保全之緊急性,與公司是否確實具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並無必然之關係,公司是否確實具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係屬重整應否准許之問題,換言之,相對人公司是否准予重整仍應由原法院另為裁定,而對相對人而言,抗告人請求廢棄原法院之延長緊急處分裁定,仍有使重整聲請受阻之可能。本院審酌各方利害關係,認仍應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以免相對人喪失更生重建之機會,而造成更不利之後果。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九十日,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蔡和憲法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