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磐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間承包相對人「CL304 標」連續壁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自92年8 月24日起估驗至93年7 月25日,共請款22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45萬6387元,實開發票金額與請款金額相符,依約應保留百分之十即754 萬5639元之保留款,加上93年7 月25日該筆估驗多保留之26萬元,保留款金額合計780 萬5639元,已超過抗告人申報之第7 筆債權金額,重整監督人僅認定575萬4859元,顯與實據不符;另第9 筆債權金額10萬元部分,則為該工地與鄰房之協議保證金,有相對人已離職之工地主任簽收為憑,惟因該工地負責人未盡協議之責,致該支票於94年2 月25日遭提領,自應屬相對人之債務,原審未察,否准列入重整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987萬0615元債權,准以620萬7814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對原裁定附表編號第7 、9筆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准許列入重整債權部分及其餘否准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未據兩造不服,業經確定)。
三、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第7 筆債權金額777 萬9548元部份
,主張系爭工程於上開期間估驗請款,依約保留款債權金額共780 萬5639元,已逾原登記債權云云,固據提出請款發票明細附本院卷可稽,惟為相對人否認,辯稱: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施工期間產生之安衛罰款、施工不慎損壞管線及挖運土方上車施作費用,共代付款項102 萬9073元,且相對人於95年1 月已開立金額合計95萬6000元之支票2 紙予抗告人,退還部分保留款,另抗告人施工瑕疵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未修繕,相對人為修繕上開瑕疵合計花費160 萬836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相對人公司95年11月22日催告修補瑕疵函文與代付款、瑕疵修繕及保留款退還明細為證。依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第4 項:「自乙方(指抗告人)進場施工開始到完成承攬工作物完竣期間應負責安置左列數量與規格之安全防護設施,其費用已含於工程總價內,乙方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餘不足部分,以每月安衛會議補充之」、第22條第2 項:「因本工程施工,招致第三人或第三者財物受有損害,或與第三者之間發生糾紛時,概由乙方負責處理解決之」、第24 條第3 項:「…甲方(指相對人)驗收時如發現工程施工或材料與圖說或規格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依規定與圖說修改完善,如逾期尚未修改,除應依據本合約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自行修改,乙方不得異議」,則相對人動用上開未領工程保留款修補瑕疵並抵銷上述代墊費用,即非無據。
㈡抗告人復以:原裁定附表編號第9 筆債權金額10萬元係伊為
系爭工地與鄰房之協議保證金,因該工地負責人未盡協議之責,致該支票遭提領,自應屬相對人之債務云云,並提出請款發票明細及支票簽收影本為證。惟查: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明:因系爭工程施工招致第三人或第三者財物受有損害,或與第三者之間發生糾紛時,概由抗告人負責處理解決,故因施工鄰損所生賠償債務依約本應由抗告人負責,若有超額給付或嗣後鄰房未能證明損害情事,亦應由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行請求執票人返還,或向執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要無向相對人請求之理;縱相對人工地負責人未盡協議之責,致該支票遭提領屬實,或係相對人應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兩造就此債權存否既尚有爭執,抗告人主張應將上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云云,殊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於原審申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第7 筆、
第9 筆債權是否存在,兩造既有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非本件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允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原審否准抗告人申報上開債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胡宏文以上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