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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吳文德即源德工程行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承攬「中央研究院人文館新建工程」水電承包商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烽鼎公司)之協力廠商,因烽鼎公司倒閉積欠工程款,相對人確曾承諾代烽鼎公司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萬8588元工程款,並簽立協議書,原審否准列入重整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227 萬1618元債權,准以

176 萬3030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對不利部分(即原裁定附表第4 筆債權)不服,提起抗告(准許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經確定)。

三、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之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救濟。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申報系爭債權50萬8588元部份,固據提出兩造與烽鼎公司間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惟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貴公司(丙方,即抗告人)承攬烽鼎公司(乙方)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館新建工程之風管工程代工設備,尚有工程款130 萬8588元整尚未結清,經雙方協議後,以上工程款依(甲方)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文館工地債權人會議協調方式,比照辦理等詞,從形式上觀之,僅能證明烽鼎公司尚積欠抗告人工程款50萬8588元,解決方式依協調會協調方式辦理,能否逕謂相對人有承擔烽鼎公司積欠抗告人工程款債務之意,已非無疑,況協議書上並未載明協調方式為何,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允以承擔烽鼎公司債務或同意代為履行之意,按諸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即有疑義,要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本件重整債權異議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原審否准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50萬8588元債權部分,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