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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嘉農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申報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元債權,准予列入重整債權。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曾於本院95年建字第261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52萬3290元,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原裁定僅准以48萬9390元列入重整債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173萬4590元債權,准以48萬9390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併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所申報之52萬3290元債權,准予列入重整債權(就原審否准抗告人申報債權逾52萬3290元部分,未據不服,業經確定)。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曾於本院95年建字第261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52萬3290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建字第261 號和解筆錄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97年3 月5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是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52萬3290元,堪信為真。原審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