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長輝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申報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准予列入重整債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不准列入重整債權。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75萬5051元,其中95萬4576元部分工程款債權,係配合相對人就「建國一五六村工程」保固期滿,營建署要求相對人進行保固瑕疵之補救施工,待施工完畢後即可領得保固金,系爭工程完工請款日為96年3 月20日,債權成立在重整裁定即民國95年12月19日後,屬於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第1 款「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應屬重整債務,原裁定誤將上開95萬4576元重整債務列為重整債權,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併聲明:㈠原裁定就抗告人對相對人95萬4576元部分認定為重整債權部分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95萬4576元部分應認定為重整債務。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175 萬5051元債權,准以全額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不服,主張其中95萬4576元部分應屬重整債務,而非重整債權(就原審准予將抗告人其餘申報之80萬475 元債權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經確定),形式上原審裁定並無對抗告人不利,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抗告法院似不得對抗告人為更不利之裁判,惟依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倘原審裁定誤將重整債務列入重整債權,致債權人不能享有優先於重整債權受償之權利,應認其權利受有侵害。本件抗告人具狀稱:「抗告人從未遇過公司重整事件,根本搞不清楚什麼是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之區別,直覺上債權人當然認為其債權應該屬於重整債權,而非債務,故錯誤為陳述」等語,揆諸前開法條,應認抗告人權利因原審裁定受有侵害,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又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第
31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係指重整中所發生之債務,其立法目的主要在確保公司重整程序中,與公司從事交易之意願,故賦予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受清償之權利。
四、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乃配合德寶公司針對上開工程保固期滿,營建署要求相對人進行保固瑕疵之補救施工,待施工完畢後相對人即可領得保固金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保留款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核與相對人陳稱:「其為自緊急處分裁定之日起,繼續支持公司持續進場施作之協力廠商,相對人將依重整計畫規定,於5 年內全數清償」等情相符,此有相對人提出民事答辯狀附本院卷可稽;又系爭債權係發生在本院裁定准予相對人重整後之96年3 月
20 日 ,亦有發票1 紙為證,參諸卷附協力廠商債權審查彙總表重整人認系爭工程款係屬重整債務(見原審卷第1 頁),並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們認為這不在債權審查範圍」(見筆錄卷第25頁),難謂系爭工程款為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設若抗告人於相對人經法院裁定重整後,不協助相對人為上述補救施工,相對人即無從領取保固金,將使相對人財務狀況益臻惡化,不利相對人公司重整,則抗告人於重整裁定後,為相對人利益而協助施工所應領取之工程款,應認係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屬於重整債務,要無疑義。至抗告人固曾於原審自認系爭債權發生於00年0 月云云(見筆錄卷第25頁),經核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得撤銷上開自認,相對人空言辯稱:系爭債權係發生於00年0 月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屬於重整裁定後,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為公司之重整債務,非本件重整債權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原審未察,誤將系爭工程款准列入重整債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抗告聲明請求認定上開95萬4576元工程款為重整債務部分,核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處理,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