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鄭涵雲律師相 對 人 丁 ○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丁○、甲○○、丙○○就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予以扣押,並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係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聲請重整前之董事長,相對人甲○○、丙○○則係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惟相對人三人長期掏空遠東航空近新台幣(下同)20億元資產,造成遠東航空鉅額虧損,發生財務危機,而向本院聲請重整,並於民國97 年5月13日暫時停業,所有員工面臨失業之窘境,為避免遠東航空所受損害無法填補,亦免相對人脫產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如主文所示,以維護遠東航空、員工、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掏空遠東航空資產等情,固僅提出剪報資料為證,惟相對人丁○及甲○○未讓遠東航空參與遠邦投顧公司增資,並賤賣遠東航空持有遠邦投顧公司股份;相對人丁○挪用遠東航空轉投資之易飛網公司資金;而相對人甲○○、丙○○則以支付保險費名義侵吞4500萬元,另違背職務無條件讓吳哥航空展延高達8 億元債務,致遠東航空資金短絀而無法營運等情,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331號、第9649號、第17397 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該份起訴書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遠東航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對遠東航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遠東航空唯恐相對人故意隱匿或不當處分財產,致日後求償困難,在本院裁定重整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名下財產為保全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