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財務困難聲請重整,並同時聲請緊急處分,經本院以97年2月22日97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復於97 年5月20日裁定上開緊急處分自97年5月22 日起延長90日。聲請人近來積極準備重整,現經營團隊尋求外來資金,目前已獲得國內財務顧問公司協助引進20億元資金並協助融資計畫,國內外企業亦有意願投資,倘進入重整程序,在內部員工及外來資金共同支持下,聲請人極有可能重整成功,倘未能獲延長緊急處分期間,在債權人行使債權求償之衝擊下,聲請人將面臨破產倒閉,影響員工生計及國內金融,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延長上開緊急處分90日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⑴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⑵公司業務之限制。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⑷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⑸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⑹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係基於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企業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限制緊急處分之延長期間,故刪除舊法第2 項之「每次」及但書之規定,可見現行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緊急處分期間僅能延長一次,且不得超過90日。
三、查本件重整事件,經本院以97年2月22日97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緊急處分,嗣再經本院97年5月20日裁定准予自97年5月22日起延長90日,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緊急處分期間既經本院裁定延長一次,揆諸上開法文意旨,自不得再聲請延長,聲請人聲請再度延長緊急處分90日,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