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 (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 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 (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新聞紙三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及另補陳之理由略以: 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遠東航空, 下同)主要經營國內外定期或包機之航空客、貨運業務,主要為國內航線 (包括台北高雄、台北台南、台北花蓮、台北台東、台北金門、台北馬公、及高雄花蓮等航線)及國際航線 (包括濟州轉大陸、日本包機及帛琉等航線)之客、貨運輸業務, 九十五年上述業務收入佔聲請人遠東航空總收入96.35%,此外聲請人遠東航空亦經營飛機修護業務。又, 聲請人遠東航空自有飛機四架、租賃飛機十二架, 共十六架, 自有四架飛機分別設定抵押權於債權人; 又, 截自九十七年一月底已售出而尚未搭乘之機票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四聯 (金額共計一億四千二百九十五萬三千四百十一元)。聲請人短期內遭遇流動資產不足抵償流動負債,而有陷於財務困難致有停業之虞。惟聲請人遠東航空在公司重整裁定前, 如不為緊急處分, 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聲請人必須履行債務, 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遠東航空重整之裁定, 將不能達到公司重整之目的, 影響已購票未及使用之消費大眾、聲請人公司之全體員工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且公司破產之宣告裁定或和解之決議如經確定, 無從開始公司重整程序, 而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 亦足以影響公司財務, 聲請人遠東航空之記名股票如得以繼續轉讓, 任由公司董事、監察人處分其持有股份超過半數, 將致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 重整程序恐難順利進行, 聲請緊急處分, 洵屬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於重整裁定前為必要之處分。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 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未來如有重整可行性,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規劃,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類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遠東航空主張其因流動資產不足抵償流動負債,而有陷於財務困難致有停業之虞為由,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現正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重整事件調查中,聲請人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該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 (含抵銷權),聲請人之財產現狀勢必改變, 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且為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二分之一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 (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如已終結, 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 要非無理,應予准許。至於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在在會減少聲請人之現有財產, 故以為維持營運及繼續營業所必要為限, 無庸一一例舉, 視具體情形而定, 無端或不必要之給付、加薪、加給、酬庸、奬予, 即非必要。又, 為防止聲請人遠東航空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公司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冀維持公司財產現狀, 俾利重建更生之計劃, 爰為主文第四項所示, 以保障投資大眾的權益。
四、又聲請人遠東航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然因經營國內外客、貨運輸與包機業務, 其營業所及交易往來之區域、對象不侷限於台北市或台籍人士,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與海外各地,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新聞紙三日公告周知; 海外新聞紙應以中文、英文刊載, 必要時另以韓文、日文或其他適當語文刊登。
五、又、聲請人遠東航空另請求債權人不得行使抵押權及票據提示, 惟該等權利之行使, 無非在取得執行名義或票據權利之彰顯, 暨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停止, 及聲請人遠東航空於主文第一項之期限內不得履行債務, 債權人亦不得對其行使債權, 對聲請人遠東航空之現有財產, 尚無立即、現實的更異或短少之危險, 對日後是否重整, 不生影響, 此部分之請求, 並非有理, 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進行重整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得予列支, 惟因本件尚在緊急處分程序, 重整准、駁尚待審就, 重整程序並未進行, 此部分之請求, 與緊急處分尚屬有間,洵非有理,併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