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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代表全體員工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之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該緊急處分或延長緊急處分期間屆滿前,僅在重整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該緊急處分或延長緊急處分之裁定始失其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目前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之事實,惟因聲請人已聲請重整企圖為重建更生,如不為緊急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而失去重整價值,縱審理後准予重整,亦有不能達重整目的,並影響消費大眾、債權人與全體員工權益之問題,且公司破產之宣告裁定或和解之決議如經確定,亦無從開始重整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應有為緊急處分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至5款、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重整裁定前為必要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遠東航空公司前曾於95年12月29日以公司經營有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經該公司董事會依同法第2項由全體董事會決議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公司重整案件處理,該案於聲請重整同時併有聲請緊急處分,業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後,復於97年5月20日裁定自97年5月22日起延長90日,有各該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迄今該延長之緊急處分效力仍存在,且該緊急處分所據之本院97年度整字第1號、97年度整抗第38號事件仍繫屬中,亦無該重整聲請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在之前對相對人公司所為緊急處分仍有效存在,而聲請人復未能說明該仍有效之緊急處分內容有何未完備等而須另為本件聲請之情況下,堪認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