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2號原 告 恩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連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複 代理人 己○○
丁○○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 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被 告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 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呂聿雙律師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研創之「擴充及加強SIM 卡功能模組結構改良」新型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於民國95年4 月12日提出第000000000號專利申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專利第M299417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16年4 月11日止,其申請範圍之獨立項為:「一種擴充及加強SIM 卡功能模組結構改良,主要係利用一薄膜電路板結合有一控制晶片所構成之用戶識別模組,其特徵在於:該用戶識別模組大小與一般用戶識別卡(SIM 卡)大小相等,且於表面佈設有電性接點,及一控制晶片,該電性接點係吻合於用戶識別卡之用戶識別晶片,俾與該控制晶片做電性整合,又於該控制晶片內預先整合且內建有包含:原門號之操作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以及不同於原門號之一組以上的新門號資料與新操作者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設計」;附屬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擴充及加強SIM卡功能模組結構改良,其中特別是所增加之新門號之功能選項,更包括有選擇門號、門號編輯、選擇門號、保密簡訊、保密電話簿、手動輸入門號資料、多門號定時自動切換、產品訊息及相關應用操作介面。」可見系爭專利係由一薄膜電路板及一控制晶片所構成,因系爭專利使得行動電話之功能增強,擁有雙門號,大幅提高市場之競爭力,依專利法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並得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所製造、販售之威通卡,亦是由一薄膜電路板及一控制晶片所構成,涉嫌侵害系爭專利,經原告購買威通卡委由天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比對分析,發覺被告所製造、販售之威通卡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原告便於96年4月7日函知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涉嫌侵權之事,惟未獲置理,其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㈡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權受
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並得排除及防止侵害。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在市場公開銷售,對原告合法商業利益造成損害,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而為請求,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45條等規定,命被告提出生產、銷售等之相關文書及商業帳簿,並提出計算之報告,以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否則即以銷售本案侵害專利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並以之為賠償金額。如被告不依令提出上開資料或報告,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決定賠償數額。再因被告之侵害專利行為,使原告業務上信譽因而減損,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先請求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之損害賠償,再視被告侵害狀況核定請求賠償數額。又被告明知系爭專利存在,竟為不正競爭,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再以低價傾銷,惡意搶奪原告客戶,核其所為乃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亦可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另請酌定3倍之賠償金額。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依上計算,有待侵害鑑定、被告之報告及鈞院之酌定,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510,000 元,其餘聲明保留。又被告威寶公司與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思公司)共同製造、販賣威通卡進而侵害系爭專利,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威寶公司、太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生產、販售之威通卡侵害系爭專利,
與被告另案主張原告VITA SIM商品涉嫌侵害被告乙○○所有之I276002 號發明專利,其訴訟標的、聲明及當事人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情形,非屬同一事件,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被告抗辯為同一事件,實有誤解。又被告抗辯其係依上開I276002 號專利而製造威通卡,然查威通卡並未有所謂「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以及一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二積體電路」之要件,故被告所為辯解,要不足採。另按發明專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示;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示,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第1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第I276002 號發明專利內容並不相同,被告斷章取義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內容與說明或圖示與第I276002 號專利作牽強附會之比附援引,實有誤導。而系爭專利早已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無法發現足以否定新穎性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是系爭專利與第I276002 號專利實為兩個不同技術之專利,應無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再按科學名詞之譯名經國立編譯館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未經該館編譯或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附註外文原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積體電路卡」據國立編譯館之辭書資訊網檢索「積體電路卡」名詞解釋為:IC卡為壹種由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簡稱IC)微電腦晶片與卡片結合的可供電腦辨識的卡片,符合ISO-7816標準,應用在個人資料安全上,如VISA、MASTER信用卡等。IC卡分為兩種,一種是技術層次較低的記憶卡( Memory Card),使用在電話卡等單純用途上;另一種則是高層次的智慧卡(Smart Card),一張卡片上使用兩個晶片,一個是微處理晶片,一個是記憶晶片,此種IC卡多使用於金融、電信及社會福利上,可當作銀行間通行的電子貨幣。積體電路(IC)與微電腦晶片於1960年代發源於美國,IC卡則為法國布爾(BULL)公司研發出來的產品,全世界第1 張IC卡是在1978年推出的。而查被告所主張之發明第I276002 號專利,其主要特徵之構件為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及一主要積體電路卡,反觀系爭專利主要構件為一薄膜電路板結合一控制晶片,顯非積體電路卡可明,故以上兩專利之主要構件不一,顯非相同之係數,自不存在所謂「有效性」之爭點。
㈣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分為:⑴一種擴充及
加強SIM 卡功能模組結構改良,主要係利用一薄膜電路板結合有一控制晶片所構成之用戶識別模組、⑵該用戶識別模組大小與一般用戶識別卡(SIM 卡)大小相等,且於表面佈設有電性接點,及一控制晶片、⑶該電性接點係吻合於用戶識別卡之用戶識別晶片,俾與該控制晶片做電性整合、⑷又於該控制晶片內預先整合且內建有包含:原門號之操作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以及不同於原門號之一組以上之新的門號資料與新操作者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設計。經比對系爭專利與第I276002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就上開第⑴點技術特徵部分,參照第I276002 號專利說明書之發明內容第13行至19行之記載:「根據以上目的,本發明揭露一用於可攜式裝置包括一行動電話或一個人數位助理。上述系統包括一從屬(slaver)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一基底(substrate)載有(carrying )一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二積體電路以及一接觸介面。……」以及第 I276002號專利之專利名稱:「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DUAL UNIVERSAL INTEGRATED CIRCUIT CARD (UICC)SYSTEM FOR A PORTABLE DEVICE」,由此可以清楚得知,為兩積體電路卡耦合於天線以利非接觸式之應用,此技術內容完全相異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就上開第⑵點技術特徵部分,根據被告之答辯內容認為薄板電路板(LCB) 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薄膜電路板,然由國立編譯館之辭書資訊網以及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卻無法得知薄板電路板(LCB )為何物,於第I276002 號專利說明書中也沒有說明薄板電路板(LCB)為何定義,實難以認定薄板電路板(LCB)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薄膜電路板。另被告辯稱該第I276002 號專利之主要積體電路卡300以及用戶辨識模組(SIM)卡大小相等,與系爭專利「該用戶識別模組大小與一般用戶識別卡(SIM 卡)大小相對等」之技術特徵相同,然系爭專利之用戶識別模組為一組薄膜電路板結合有一控制晶片所構成,並且與一般用戶識別卡(SIM 卡)大小相等,而積體電路卡於國立編譯館之辭書資訊網所定義為「由積體電路微電腦晶片與卡片結合的可供電腦辨識的卡片」,而薄膜電路板結合有控制晶片也不為積體電路卡之下位稱呼,故主要積體電路卡300 何以相等於薄膜電路板結合有控制晶片,亦未據被告加以舉證。而針對前揭第⑶項技術特徵,被告辯稱第I276002 號專利之主要積體電路卡晶片301可與從屬積體電路卡200之積體電路晶片201 完成電性整合,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電性接點,然第I276002 號專利係揭露兩積體電路卡之電性整合,而系爭專利係主張薄膜電路板結合有控制晶片所構成之用戶識別模組電性整合於SIM 卡,顯屬不同之技術,自難稱為相同。又就前開第⑷點技術特徵部分,被告辯稱第I276002 號專利已揭露一可「擷取並重製」相等於「整合原門號」之操作者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之晶片,然「擷取並重製」只能等同於讀取與複製,並不會具有整合與內建的功能。被告另辯稱第I276002 號專利之覆晶可為一記憶體,以儲存資料,使得上述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有一記憶體擴充功能,以利於用戶識別模組應用,例如進階之電話簿、簡訊等,相等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新門號資料,與新操作者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設計,然第I276002 號專利僅揭露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有一記憶體擴充功能,並且可具有進階之電話簿、簡訊等,然此種功能敘述並不能等同於「新門號」之定義。再以被告辯稱第I276002 號專利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可處理雙用戶辨識模組功能,係等同於系爭專利可同時整合處理「原門號」及「新門號」操作者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之雙通用積體電路系統,然可處理雙用戶辨識模組並不會等同於預先整合內建有包含:原門號之操作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以及不同於原門號之一組以上的新門號資料,與新操作者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設計。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所製造、販售之威通卡乃使用新型第M28895
9 號專利製造而成,可為先前技術阻卻云云。惟經比對兩者之技術特徵後,就前揭第⑴項技術特徵部分,參照第M288959號專利說明書之發明內容第9頁第7行至第8行之記載:「雙積體電路卡系統包含第一以及第二積體電路卡」,以及第M288959號專利名稱為「雙積體電路卡系統 /DUAL INTEGRATEDCIRCUIT CARD SYETEM」,由此可清楚得知第M288959號專利為雙積體電路卡應用於無限通信或是金融交易認證之應用,完全相異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另針對前開第⑵項技術特徵之比對,被告辯稱第M288959 號專利之第二積體電路晶片卡30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用戶識別模組」,第二積體電路晶片34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控制晶片」,訊號輸入/ 輸出區域38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電性接點」,並且第二積體電路晶片卡30可為一軟質印刷電路板,然由國立編譯館之辭書資訊網可以得知,積體電路卡之定義為由積體電路微電腦晶片與卡片結合的可供電腦辨識的卡片,是積體電路卡並不能等同於軟質印刷電路板,並且軟質印刷電路板也不為積體電路卡的下位名稱,故第M288959 號專利所揭露雙積體電路卡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有顯著差異。再就前述第⑶項技術特徵而言,被告辯稱第一積體電路晶片卡與第二積體電路晶片卡係為直接連接,其中第一積體電路晶片卡24與訊號輸入/輸出區域38直接接觸,然第M288959號專利為揭露雙積體電路卡之電性整合,與系爭專利為完全不同之技術內容。末就前開第⑷項技術特徵而言,被告辯稱第二積體電路晶片卡30可以分析並控制上述可攜式裝置之端點以及第一積體電路晶片卡20之間之通訊信號,並且重製由上述第一積體電路晶片卡20至可攜式裝置端點之回應訊號以執行附加之應用,據此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內建」以達到「整合」,然可分析並控制,甚至重製,並不會相等於預先整合以及內建。又被告雖稱第二積體電路晶片34亦可包含記憶體,例如可電除且可程式唯讀記憶體或快閃記憶體,以利於儲存資料,使得上述雙積體電路晶片卡系統有一記憶體擴充功能,以用於用戶識別模組應用,等同於系爭專利可儲存「新門號」用戶資料,然查具有記憶體,並且該記憶體可供儲存資料,而具有記憶體擴充功能並不會等於具有「新門號」之功能。至於被告又稱第二積體電路晶片卡並提供使用者一管理介面,用以切換於本身與第一積體電路晶片卡中所儲存之門號,同時具備管理第一及第二積體電路晶片卡所儲存的資料,如整合或切換兩組電話號碼簿及簡訊的功能,然由第M288959 號專利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該專利也僅揭露管理介面可用以切換於本身與第一積體電路晶片卡中所儲存之門號,為具有切換功能,與系爭專利控制晶片內預先整合且內建有包含:原門號之操作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以及不同於原門號之一組以上的新門號資料,與新操作者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設計之技術內容完全不同。
㈥末查,薄板電路板、軟質印刷電路板和薄板電路板,從外型
材料本身較難以區分,然可由電路板製成技術加以區別。而薄板電路板與軟質印刷電路板是強調比傳統印刷電路板俗稱硬板更薄、質地更軟,而製程上差不多。印刷電路板又稱印製電路板,印刷線路板常使用英文縮寫PCB(Printed Circu
it Board)或寫PWB(Printed Wire Board )。傳統的電路板採用印刷蝕刻阻劑的工法,做出電路的線路及圖面,因此被稱為印刷電路板或印刷線路板,由於電子產品部段微小化跟精緻化,目前大多數的電路板都是採用貼附蝕刻阻劑,經過曝光顯影後,再以蝕刻做出電路板。而薄膜電路板可以解釋為以薄膜電路作成的電路板,就可以和上述的印刷電路板製程有所區分。所謂薄膜電路其構造是由一絕緣的基板開始,再以不同的方法,如真空煮著法、陰極噴鍍法、絲網法等,擴散圖案化的被動元件(如電阻、電容等),以及主動元件(如電晶體合二極體等),再以金屬化線路來結合主被動元件,以構成完整的電路,其中主動元件是個別注入薄膜紋路。而薄膜技術,利用熱蒸鍍、電子束蒸鍍、濺鍍、化學氣相沈積等薄膜鍍著技術配合微影成像與蝕刻等技術,在基板上製程導線電路與各種電阻、電容元件。銅、鋁、金、鎳等為常見的薄膜導體材料,絕緣層材料具有低介電係數特性的聚亞醯胺等高分子材料,亦有極為廣泛的應用。薄膜技術能有效地縮小構裝的體積,所製成的電路、電阻、電容等組件的尺寸與電氣特性亦可獲得相當準確的控制,故成為高速、高密度需求的薄膜混成電路與多晶片模組等構裝製程的重要技術。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單一片之薄膜電路板結合有一控制晶片所構成,與被告所提出之專利構成特徵係由主要積體電路卡與從屬積體電路卡,或第一積體電路卡與第二積體電路卡,係由兩卡所組合之技術顯然不同,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技術特徵與第I276002號發明專利及第M288959號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均不相同,被告所為抗辯實無理由,自不足採。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並非事實,反係原告之產
品「SIMORE至尊雙卡」(亦稱之為「SIM 卡維他命」,使用系爭專利而侵害被告乙○○所有之發明第I276002 號專利,此專利權爭議相同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96年10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由該院以96年度智字第20號審理中。原告明知該案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且已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卻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耗費訴訟成本,顯係浪費司法資源、增加裁判矛盾之機會並增加本件被告應訴之煩,其所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再以原告於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中,一再辯稱系爭專利與第I276002 號專利係屬完全不同之技術,絕無侵害之事實,卻仍在本件中主張被告之威通卡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其前後說詞反覆、矛盾,顯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天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之專利權侵害比對分析報告書,其內容多所謬誤,亦非可採。實則被告已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8年4 月30日(98)智專三(二)字第04087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成立,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有應撤銷專利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而應駁回其訴。
㈡被告太思公司長期致力整合手機SIM 卡之相關應用技術,即
手機SIM 卡「整合多門號」、「整合門號及悠遊卡」之技術開發,並早於2004年至2005年間即已完成前述相關技術概念之研發,嗣於2005年2月4日、2005年3月4日分別向美國專利局及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分獲核准取得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以及中華民國發明第I276002號「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專利。詎原告竟於被告提出前開專利申請案1年以後即2006年4月12日,始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案,原告所提之專利申請案僅及於第 I276002號專利技術內容之一部分,並據以申請僅需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以致原告申請在後之新型專利技術特徵,已幾近完全可見於第I276002 號發明專利說明書當中,則系爭專利顯係申請在後且其所請求保護之技術特徵已為第I276002 號專利所揭露技術內容涵蓋,系爭專利顯然欠缺專利法第95條所規定之擬制新穎性,具有應撤銷事由。而查,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第1項技術特徵包含:一種擴充及加強SIM卡功能模組結構改良,主要係利用一薄膜電路板結合有一控制晶片所構成之用戶識別模組,其特徵在於:(A)一用戶識別模組(1),大小與一般用戶識別卡(SIM 卡)大小相等,其包含一薄膜電路板(10),表面佈設有電性接點(11)及一控制晶片
(20);(B)該電性接點(11)係吻合於用戶識別卡(SIM卡)之用戶識別晶片,俾與該控制晶片(20)做電性整合;
(C) 該控制晶片(20)內預先整合且內建:「原門號」之操作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以及不同於原門號之一組以上的「新門號」資料,與新操作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然徵諸第I276002號專利說明書或圖示之內容,就上開(A)之技術特徵,第I276002 號專利業已揭露:「一用戶識別模組(300),大小與一般用戶識別卡(SIM 卡,200)大小相等【參第二圖及第三圖】,其包含一薄膜電路板 (LCB)【參第一圖、第三圖及第三圖300所指之LCB】,表面佈設有電性接點(304)及一控制晶片(104,301) 」之技術內容,此與系爭專利(A)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又就系爭專利(B)之技術特徵,於第I276002 號專利中業已揭露:「該電性接點(304)係吻合於用戶識別卡(SIM 卡,200)之用戶識別晶片(201) ,俾與該控制晶片(20)做電性整合」,此亦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B)之技術特徵。再就系爭專利(C)技術特徵而言,第I276002 號專利已揭露:「該控制晶片(104,301)內預先整合且內建:「原門號」之操作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以及不同於原號之一組以上的「新門號」資料,與新操作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等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C) 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從而,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完整無歧異可見於第I276002 號專利中,已然欠缺專利法第95條擬制新穎性之要件。再者,第I276002 號專利至少已揭露「多門號整合」技術,以及「門號及悠遊卡整合」技術,概念上相對於系爭專利僅有單純之「多門號整合」技術而言,系爭專利應屬第I276002 號專利之下位概念,且第I276002 號專利既然申請在前,從而系爭專利確有不具新穎性之情形而屬無效。再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亦為90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470272號「智慧型多插卡裝置」新型專利(即申請號第000000000號專利)、95年3月21日公告之第M288959 號「雙積體電路卡系統」新型專利(即申請號第00000000號專利)、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TSI)於西元1996年制訂發布之GSM11.14規範5.9.0 版等所揭露,明顯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並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之規定,未敘明該結構改良實施之必要構成要件,而具有應撤銷專利之事由。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其新型專利之事由,於本件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㈢況且經分析比對威通卡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後,兩者技術
特徵有顯著差異,就前揭系爭專利(A) 技術特徵而言,威通卡之技術內容係指「一用戶識別卡(SIM 卡)為小,其包含一薄膜電路板,表面佈設有電性接點及一控制晶片(包覆於一定位卡榫中)」;而就系爭專利(B) 技術特徵部分,威通卡之對應技術內容乃「該電性結點係吻合於用戶識別卡(SIM 卡)之用戶識別晶片,俾與該控制晶片做電性整合」;另就系爭專利(C) 技術特徵而言,威通卡之相對應技術內容為「該控制晶片則內建不同於原門號之單一組的「新門號」資料,與新操作者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是經比對結果,威通卡之技術特徵僅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B)部分相同,而其餘技術特徵(A)、(C)部分則明顯不同,依全要件原則,應認威通卡並不符合文義讀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就均等論而言,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編第3章第2節第5 點均等論㈣判斷均等論之注意事項中明定:「4.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而查系爭專利係以要求將用戶識別卡設計為與用戶識別模組大小相等之手段,以達成確保該識別卡與識別模組間之精確對位,並保證其間之電性導通之目的。然威通卡則係採用完全不同之技術手段,亦即以橡膠卡榫配合原SIM 卡之對位孔達成其精確對位、電性導通之目的,因此威通卡之技術手段與功能、目的間,明顯至少有其一係與系爭專利構成實質不同,依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當無適用均等論之餘地。又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 部分,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編第3章第2節第5 點、均等論㈣判斷均等論之注意事項中亦明定:「1.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5.發明說明中有揭露但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應被視為貢獻給社會大眾……而不適用『均等論』。」而由系爭專利創作說明觀之,系爭專利對於「原門號」之相關資料(包含「原門號之操作介面」、「功能選項」及「應用資料」),必須「預先整合完成及內建」於用戶識別晶片模組(1) 中,亦即系爭專利範圍中之控制晶片(20)必須以事先預存即將搭配之「原SIM卡」的相關資料之手段,方可發揮其整合「原SIM卡」資料之功能,使「原SIM 卡」之資料及其他應用選項,可藉由「用戶識別晶片模組(1) 」傳遞至手機;反觀威通卡,其可「立即」對位裝設於「原SIM 卡」,即可讀取「原
SIM 卡」之門號資料及其應用,並無須「預先整合完成及內建」「原SIM 卡」之資料及應用於其中,技術上威通卡具備如讀卡機之「讀取原SIM 卡」資料的功能,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雖然兩者所發揮之功能均似為「將原SIM卡內容傳遞至手機」,但所發揮的效果中,原告專利須預先植入資料,與威通卡直接讀取之便利性顯有差距,是在此技術特徵上亦無從適用均等論。另關於「用戶識別晶片模組適用新門號」之組數,系爭專利所主張者為「1 組以上」,實際意涵為「2組或2組以上」,此與威通卡僅存在1 組「新門號」內容的技術手段明顯不同,兩者所發揮之功能及展現之效果譯音技術手段不同而有差別,據此亦可證本件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系爭專利與威通卡經比對後,既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無均等論之適用,依專利侵害鑑定流程圖已可認定威通卡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而無庸再論述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又即使認為有均等論之適用,惟前述第M288959 號專利說明書第2圖、第4A圖、第4B圖、第5圖、第6 圖即為威通卡之事實態樣,而該新型專利係於94年10月11日提出申請並於95年3月24日核准公告,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95年4月12日之申請日,被告當得據此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亦因此得認威通卡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又再退步言之,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57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經查被告太思公司早於93年間即致力開發系爭產品,並於94年間完成相關技術之專利申請、相關細部技術製程規範之制訂,並於94年12月6 日與第三人舉行該產品製程會議,於會議中已清楚揭露威通卡技術之相關製程及規格數據,顯已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在國內使用或完成必須之準備,當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非系爭專利效力所及。並聲明:除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起訴違反第253 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換言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查被告雖抗辯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96年度智字第20號損害賠償案件請求本件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0號案件係由本件被告乙○○起訴主張原告所生產之VITASIM 商品侵害其所有之第I276002號專利,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卷第85頁以下),而本件訴訟不僅與上開案件當事人不同,且本件訴訟標的乃原告本於系爭專利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被告乙○○於他訴主張基於第I276002 號專利而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縱使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或將成為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審理時雙方當事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惟仍難謂該案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從而,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0號案件並非同一,被告抗辯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核屬無據,先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且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94條第 1項第1 款、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新型第M299417 號專利
證書,專利期間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16年4 月11日,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卷第8頁)。而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擴充及加強SIM 卡功能模組結構改良,主要係利用一薄膜電路板結合有一控制晶片所構成之用戶識別模組,其特徵在於:該用戶識別模組大小與一般用戶識別卡(SIM 卡)大小相等,且於表面佈設有電性接點,及一控制晶片,該電性接點係吻合於用戶識別卡之用戶識別晶片,俾與該控制晶片做電性整合,又於該控制晶片內預先整合且內建有包含:原門號之操作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以及不同於原門號之一組以上的新門號資料,與新操作者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設計。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述擴充及加強SIM 卡功能模組結構改良,其中特別是所增加之新門號之功能選項,更包括有選擇門號、門號編輯、選擇門號、保密簡訊、保密電話簿、手動輸入門號資料、多門號定時自動切換、產品訊息及相關應用操作介面。」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 卷第50至66頁)。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
㈡然94年3月4日申請、95年8月16日公開,96年3月11日審定公
告之第00000000號「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276002 號專利,於申請時已主張94年2月4日於美國申請11/051,857專利之優先權,而其申請專利範圍業已揭露一種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包括: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及一主要積體電路卡,兩積體電路卡之大小相等而可同時插入用戶識別模組連接座中,從屬積體電路卡(200) 之表面附著或嵌入有一積體電路晶片(201),主要積體電路卡(300)為於一薄板電路板上設有一晶片(301) 、複數個輸入/輸出接觸(304),該複數個輸入/輸出接觸(304)耦合於積體電路晶片(201),使晶片(301) 可控制從屬積體電路卡(200)之積體電路晶片(201),整合從屬積體電路卡(200)之用戶識別模組之工具組選單與其本身等附加應用,此有第I276002 號專利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 卷第219頁232頁)。經比對第I276002號專利與系爭專利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⑴第I276002號專利揭露之從屬積體電路卡(200),即對應
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用戶識別卡(
SIM 卡)。⑵第I276002號專利揭露之主要積體電路卡(300)為一薄板
電路板且大小與從屬積體電路卡(200) 相等,其上設有一晶片(301)、複數個輸入/輸出接觸(304) ,即對應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用戶識別模組為一薄電路板(10),該用戶識別模組大小與一般用戶識別卡(SIM 卡)大小相等,且於表面佈設有電性接點(11),及一控制晶片(20)。
⑶第I276002號專利揭露之晶片(301),即對應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控制晶片。
⑷第I276002號專利揭露複數個輸入/輸出接觸(304) 耦合
於積體電路晶片卡(201),使晶片(301)可控制從屬積體電路卡(200)之積體電路晶片(20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電性接點係吻合於用戶識別卡之用戶識別晶片,俾與該控制晶片做電性整合」之技術特徵相同。
⑸第I276002號專利揭露主要積體電路卡(300)之晶片(30
1)可控制從屬積體電路卡(200),整合從屬積體電路卡
(200) 之用戶識別模組之工具組選單與其本身等附加應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控制晶片內預先整合且內建有包含:原門號之操作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以及不同於原門號之一組以上的新門號資料,與新操作者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設計」之技術特徵相當。其間內容或有不同之處,惟皆同屬整合之附加功能之類,無關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⑹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第1項申請專
利範圍「其中特別是所增加之新門號之功能選項,更包括有選擇門號、門號編輯、選擇門號、保密簡訊、保密電話簿、手動輸入門號資料、多門號定時自動切換、產品訊息及相關應用操作介面」之技術特徵,仍同屬前述整合之附加功能,非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⑺從而,第I276002 號專利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2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其申請日期在系爭專利之前,而在系爭專利申請始公開,依專利法第95條規定,得依此認定系爭專利有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之事由。
㈢另查95年3月21日公告之第M288959號「雙積體電路卡系統」
新型專利(即申請號第00000000號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一第一積體電路晶片卡(20)及一第二積體電路晶片卡
(30),第一積體電路晶片卡(20)可為SIM 卡,第二積體電路晶片卡(30)為一薄板電路板(37),其上佈設有腳位
(35)及第二積體電路晶片卡(34),將第一積體電路晶片卡(20)及第二積體電路晶片卡(30)直接接觸組合,第二積體電路晶片卡(30)上之腳位(35)與第一積體電路晶片卡(20)上的第一積體電路晶片(24)電性連接,使第二積體電路晶片卡(30)上之第二積體電路晶片(34)可控制第一積體電路晶片卡(20),整合第一積體電路晶片卡(20)之用戶識別模組之工具組選單與其本身等附加應用。此有第M288959號專利說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第1卷第238至252頁)。而經比對第M288959 號專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⑴第M288959 號專利揭露之第一積體電路晶片卡(20),即
對應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用戶識別卡(SIM卡)。
⑵第M288959 號專利揭露之第二積體電路晶片卡(30)為一
薄板電路板(37),其上佈設有腳位(35)及一第二積體電路晶片(34),即對應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用戶識別模組。
⑶第M288959 號專利揭露之第二積體電路晶片(34),即對應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控制晶片。
⑷第M288959 號專利揭露將第一積體電路晶片卡(20)及第
二積體電路晶片卡(30)直接接觸組合,第二積體電路晶片卡(30)上之腳位(35)與第一積體電路晶片卡(20)上的第一積體電路晶片(24)電性連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電性接點係吻合於用戶識別卡之用戶識別晶片,俾與該控制晶片做電性整合」之技術特徵相同。
⑸第M288959 號專利揭露第二積體電路晶片(34)可控制第
一積體電路晶片卡(20),整合第一積體電路晶片卡(20)之用戶識別模組之工具組選單與其本身等附加應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操控晶片內預先整合且內建有包含:原門號之操作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以及不同於原門號之一組以上的新門號資料,與新操作者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設計」之技術特徵相當,其間內容或有不同之處,惟皆同屬整合之附加功能之類,無關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⑹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第1項「其中特
別是所增加之新門號之功能選項,更包括有選擇門號、門號編輯、選擇門號、保密簡訊、保密電話簿、手動輸入門號資料、多門號定時自動切換、產品訊息及相關應用操作介面」之技術特徵,仍同屬前述整合之附加功能,非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⑺從而,第M288959 號專利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2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且其於95年3 月21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依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有不應取得新型專利之事由。
㈣至於原告雖執國立編譯館之辭書資訊網檢索資料為據,主張
所謂積體電路卡與系爭專利之薄膜電路板完全不相同,積體電路卡需符合ISO-7816之國際通用標準,包括接腳數、封裝型式、接觸範圍、電器控制特性及外觀等皆有嚴格且明確規範,系爭專利使用之薄膜電路板之晶片接腳數、電器控制方式與晶片封裝型式等都與積體電路卡完全不同云云。然無論此主張是否屬實,其所指之晶片接腳數、電器控制方式與晶片封裝型式不同,因完全未見載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實無法據此與第I276002號專利、第M288959號專利之先前技術有所區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有效,並非有據,而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有應撤銷專利之事由,則屬有據,堪可採信。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不得主張權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遭被告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專利法第
84 條、第85條、第106條、第10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