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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9號原 告 聚匯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複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所有電腦設備中移除「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電腦程式和程式碼,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禁止被告重製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電腦程式和程式碼,並銷燬被告所留存之所有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之備份資料(本院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對原告之變更雖表不同意,然原告訴之變更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Gweb e-KM」電腦程式 (下稱係爭著作)之著作人,該電腦程式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帶領研發團隊開發完成(內容含知識管理系統軟體、導入程序、教材),為原告公司之主要產品,並獲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頒發著作權證書。

(二)原告員工訴外人戚正平原為公司高級主管,民國(下同)90年12月由原告公司派往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員工進行知識管理教育訓練。戚正平於91年1 月15日辭職後,旋於同年2月8日成立平遠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遠公司),並於91年10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標得「臺電公司知識理系統規劃與雛型建置」標案。經查戚正平係利用其任職原告公司接觸相關著作之便,重製並改作原告公司之「Gweb e-KM」電腦程式著作,及重製原告為介紹及導入知管理軟體「Gweb e-KM」所製作簡報檔等上課教材著作,向被告標得「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規劃與雛型建置」標案。訴外人戚正平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及平遠公司罰金300,000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回其上訴確定。

(三)被告公司明知戚正平為原告離職員工,涉嫌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仍任其所設之平遠公司參與被告公司「知識管理系統規劃與雛形建置計劃案」之評選。原告早在被告評選廠商進行標案時,於91年9月26日就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關於平遠公司侵害原告之「社群式知識管理」智慧財產權,被告卻不予理會讓平遠公司得標。其後為免被告進一步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於被告再次招標「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規劃與雛形建置」之後續採購案「臺電公司知識管理之推廣與應用」時,在被告與得標廠商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簽約前,原告於93年5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平遠公司得標案所使用之電腦軟體及相關教材涉嫌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若擴充或修改該軟體,勢必侵害原告「Gweb e-KM 」著作 ,請被告公司停止「臺電公司智識管

理之推廣與應用」採購案簽約程序,被告卻仍執意與資訊工業策進會簽約。直至本院地檢署於94年底對平遠公司及戚正平起訴,95年2 月21日被告始表示自即日起暫停使用臺電智庫。

(四)訴外人平遠公司及戚正平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違反著作權,被告明知為侵害原告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仍與侵害著作權人平遠公司簽約,並繼續使用該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以建構被告公司之智庫,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87條第1項第5款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耗資50,000,000元以上之成本開發「Gweb e-KM」電腦程式著作,平遠公司卻以8,500,000元之價格標得「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規劃及雛型建置」計畫,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8,5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向平遠公司採購之「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電腦程式及程式碼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屬原告公司重要之商業機密,存在於被告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得一併請求排除之。

(五)為此,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禁止被告重製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電腦程式和程式碼

,並銷燬被告所留存之所有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之備份資料。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Gweb e-KM」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歸原告公司所有,惟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與原告並非僱傭關係,自無著作權法第11條第

2 項之適用。原告復主張其發表之電腦程式著作及教材之文字著作,處處出現GW或GWEB字樣,推定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惟查GW或GWEB並非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自不得引用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推定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更何況本件著作人為乙○○及其團隊,並非原告,且無「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之情形(表示原告之GW或GWEB之名,並非表示乙○○之名,二者有別),則無引用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原告有著作財產權之餘地。

(二)被告知識管理系統是否對原告主張之著作權有侵害,容有疑義。在刑案之鑑定人陳照森教授於偵查卷第68頁以下之意見,是否達到實質相似分為三個構面,第一個是功能面,第二個是程式碼,第三個是資料庫裡的教材。對於第二構面亦即程式碼,鑑定人結論為「第二個構面我們認為不相似」。鑑定人既認「第二構面即程式碼」為不相似,則應未侵害系爭「程式」之著作權,原告依據程式著作權被侵害而請求,即為無據。

(三)按被告於91年9 月間為承辦「臺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規劃與雛型建置」,透過招標公告後於91年9 月23日經評選委會會議,評選結果由平遠公司優勝而獲優先議價權。經議價程序,雙方於91年11月25日簽訂契約,被告並依應有之注意義務,要求簽約人出具「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乙方受讓之著作)」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以方之著作) 」,由簽約人平遠公司保證「擔保讓與之著作未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涉有抄襲、重製或其他侵害之情形,悉由乙方(即平遠公司)自負法律上之責任,並負責賠償甲方(即原告)因此所致之任何損失及(或)費用」,據此,被告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平遠公司侵害其著作權云云,惟因原告亦有參與投標,而投標時競標廠商互相打擊時有所見,在原告自己亦不確知著作權是否遭侵害之情形下,被告作為公平之招標單位,該存證信函實難遽予採信。復查為了防止投標廠商互相攻擊競爭對手違反智財權,而造成不公平競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頒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規定在未經鑑定或法院一審判決前,主張智財權被侵害者,不得對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發警告函,如有違反而發警告函,為違反公平交易法24條之違法行為。依此規定,原告在91年9月26日在未向檢察署告訴或起訴或法院一審判決甚至未經鑑定前,就對交易相對人之被告發警告函,反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原告不能主張被告有過失責任。

(四)被告於第一次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即通知平遠公司說明,平遠公司再次提出「智慧財產權聲明書」,強調「自行研發」、「實無庸置疑」。次原告於95年2 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告知起訴之事,並請求停止對系爭著作權之使用,此時因已有公信之偵查機關起訴,雖未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訂之「警告函」須一審法院判決之標準,被告收受後即於95年2 月21日函原告回覆以:「配合聚匯公司所請,自即日起暫停使用台電智庫」,被告之處理尚高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標準。且被告已於95年3月13日將該相關系統程式及程式碼自伺服器中移除,已盡「交易生活上必要注意」,難認被告有過失,被告亦難僅因原告兩封存證信函,對不具締約資格的原告負有任何的注意義務。

被告曾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下稱資策會)詢問是否有侵害著作權情事,經該會函覆「未發現有侵害情事」,是被告已盡查證之能事而未發現,被告無侵權之過失。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不負有特殊的注意義務,被告亦已有積極作為,已盡交易生活上必要注意,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已移除訴外人平遠公司之產品而改用資策會之產品,訴之聲明第二項「移除」已為不存在之問題,原告之請求不能成立。而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損害,該8,500,000 元並非平遠公司之「所得利益」,亦非原告或被告之利益,其請求實難成立。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與爭點

1.原告主張訴外人戚正平原為公司高級主管,於91年1 月15日辭職後,旋於同年2月8日成立平遠公司,並於91年10月7日以8,500,000元標得被告之「臺電公司知識理系統規劃與雛型建置」標案。而戚正平上開標案,因侵害「Gweb e-KM」電腦程式著作,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 年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及平遠公司罰金300,000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按,應認為真實。

2.被告抗辯其於91年9月間承辦系爭標案,並於91年9月23日經評選委會會議評選結果由平遠公司優勝而獲優先議價權。經議價程序,雙方於91年11月25日簽訂契約,平遠公司並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乙方受讓之著作)」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乙方之著作)」,擔保讓與之著作未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涉有抄襲、重製或其他侵害之情形,悉由平遠公司自負法律上之責任,並負責賠償因此所致之任何損失及(或)費用。又被告於第一次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即通知平遠公司說明,平遠公司再次提出「智慧財產權聲明書」,強調並未侵權。另被告曾於93年5月31日函詢資策會系爭標案是否有侵害著作權情事,經該會於93年7月19日函覆未發現有侵害情事,且原告於95年2月21日於收受原告函知平遠公司已被起訴後,即回覆原告自即日起暫停使用台電智庫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評選會議紀錄、系爭標案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被告D研字第0000-0000號函、平遠公司智慧財產權聲明書、被告D研字第00000000Y號函、資策會 (九三)資企字第001787號函、被告C電收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亦應認為真實。

3.綜上,本件爭點為被告於知悉原告與平遠公司及戚正平間有著作權紛爭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標案之行為迄平遠公司等遭起訴,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以及被告之停用是否已達侵權行為排除侵害之目的?

(二) 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著作權證書、平遠公司等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為證,應推定為真正。雖被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非受僱人,故不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有關法人與其受僱人之著作權歸屬等語,辯稱原告並非著作人。然查著作權歸法人所有,不當然限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之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有何證據證明被告非著作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2.次查訴外人平遠公司用於系爭標案之電腦程式,已經刑事確定判決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及刑事確定判決等件為證,亦應推定為真正。雖被告泛以原告著作無原創性及刑事案件之鑑定人認「第二構面是程式碼」為不相似,而辯稱原告並未享有著作權且平遠公司等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然查原告享有著作權,有著作權證書及刑事確定判決等件為證,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之著作何以無原創性,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空言原告之著作不具原創性,並不可採。又是否侵害著作權應整體觀之並綜合判斷,故被告僅以鑑定人之一部分鑑定意見認無侵害等語,亦不可採。

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招標程序評選平遠公司得標並簽約,而平遠公司於簽約時亦簽署讓與證明書擔保如有侵權則自付全責並賠償失等條款,且被告於收到原告91年9月26日通知有侵權爭議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年10月

1 日函平遠公司,請其說明。而平遠公司亦於同年10月

3 日回函聲明系爭標案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係平遠公司所有,且如有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由其負一切法律責任,而被告於93年5月31日亦曾函資策會詢問系爭標案之電腦程式有無侵權情事,並經資策會回覆並未發現有侵權等情,此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與平遠公司之往來書函及資策會回函可證,雖平遠公司所簽之擔保條款等,並不當然免除被告之侵權責任,但被告之行為,應認已盡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且被告並無義務在原告聲稱平遠公司涉及侵權即終止與被告之議價及其後之簽約,而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平遠公司等侵權而仍繼續簽約使用,或被告已預見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況被告於原告告知平遠公司等遭起訴後,隨即停用系爭標案之電腦程式,有被告對原告之覆函及其簽辦用箋等件可證,故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4.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行為義務的違反,且其法律的定義包括法律或任何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甚至是習慣法均可成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但是重點在於該特定之法律必須具有個別保護性質,係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之人的範圍內,因此不能僅以著作權法之本質,認違反著作權法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否則在現代社會中,幾乎所有法律規範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將會造成侵權行為過失體系之空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未具體舉出被告所為係違反何禁止法條或命令法條,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並不可採。

5.另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此時應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著作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專利權人當然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經查本件被告系爭標案之電腦程式,已經確定侵害原告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則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即不再使用。次查被告已於95年2月20日停用系爭侵權之電腦程式,且依據被告資訊系統處95年2月份工作報告,已經以刪除之方式移除系爭電腦程式,有該處之維護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侵害著作權之虞,故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

6.末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法人,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諸上開說明,本即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違反何具體法令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已刪除系爭電腦程式,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仍有何侵權之虞;況被告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所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