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26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Nancy J.Anderson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洪慶順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洪玉珊律師被 告 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鈞富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驊盛(原名黃華聖)被 告 黃麗珠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哲聖被 告 劉作聖
李魁炯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麗珠、黃哲聖、劉作聖、李魁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億玖仟壹佰玖拾伍萬柒仟零拾陸元,及被告黃哲聖、黃麗珠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被告李魁炯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作聖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四點八公分、寬三十二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六十號字體,其餘以十八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億陸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麗珠、黃哲聖、劉作聖、李魁炯如以新臺幣陸拾肆億玖仟壹佰玖拾伍萬柒仟零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次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無誤。而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71,743,4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見本院附民卷一第16頁)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㈢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嗣原告就上開聲明㈠之請求,變更其請求計算損害賠償之軟體種類及數量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僅請求之總金額不變);並就上開聲明㈡之附件一道歉啟事之內容更正為如附件七(見本院智字卷第146頁)所示,篇幅並更正為長24.8公分、寬32公分,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及就上開聲明㈢部分,更正為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見本院智字卷第238至239頁)。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軟體種類及數量於刑事審理中迭有更新,原告依更新後之軟體種類及數量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核其所為之聲明㈠關於軟體種類及數量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又因被告等人住址有所變更,修正道歉啟事如附件七所載,另為因應經濟日報目前可提供之版面刊登尺寸已有變更,爰修正登報篇幅、字體,而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鈞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富公司)、被告劉作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陳天恩、陳碧卿連帶賠償部分,因已為前案訴訟標的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其所為之訴並非合法,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下稱微軟公司)研發並擁有各種語言、版本包括MS-DOS、Windows95、Excel 、Word、PowerPoint等電腦程式及其使用者手冊、相關文件之美國著作財產權,原告就上開著作雖未領有中華民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然依據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保護協定,及現行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仍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再者,我國自91年1月1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包含美國在內之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另原告使用於其產品之商標「Microsoft」、「MS」及飛行視窗等圖形設計,則均已於中華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尚於有效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A所示之產品,是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均受中華民國法律之保護。
(二)詎被告等明知未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共同常業犯意之聯絡及違反商標法之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欺騙他人,共謀以臺灣接單、大陸製造並出貨或臺灣製造、出貨之模式,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軟體及相關產品,並至少向9個國家、10個地方輸出原告所有高達24種不同版本之軟硬體。該等不法行為業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於92年12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鈞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驊盛(原名黃華聖)與被告黃哲聖、黃麗珠之居所時,當場查獲原告擁有著作權之各式盜版產品;被告黃哲聖、黃驊盛所有內含相關商業交易通訊紀錄之硬碟2顆以及為數眾多之發票與相關文件,並查扣被告黃麗珠、黃哲聖、黃驊聖所有之電腦主機3台等證物。而前述證據明確可證被告等確有前揭侵權之事實,且上揭共同不法侵權之事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0392號、12906號起訴後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等自應依92年5月28日公布之商標法(下同)第61、63條、92年7月9日公布之著作權法(下同)第88條,及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等同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⒈商標部分: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
請求損害賠償,為商標法第61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本件就扣案文件中,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賠償金額為22,021,666,14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一);又被告等就扣案證物中,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應連帶賠償原告619,650,00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又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復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本件原告因被告將仿冒之軟體低價外銷,破壞原告之全球定價策略,更因低劣之仿冒品質造成無可彌補之商譽損失,是請求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作為賠償,此部分共計應賠償22,741,316,140元(計算式:22,021,666,140+619,650,000+100,000,000)。
⒉著作權部分: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經計算,就扣案文件中查獲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賠償金額為20,456,730,67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三);又就扣案證物中查獲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因難以估計實際出貨數量,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以500萬元計算,其賠償金額為110,000,00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四),此部分共計應賠償20,566,730,670元(計算式:20,456,730,670+110,000,000)。
⒊綜上,本件侵權金額合計為43,308,046,810元(計算式:
22,741,316,140+20,566,730,670=43,308,046,810)。
然因重新計算後之侵權金額較94年5月27日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為高,原告仍以94年5月27日提出之金額為本件請求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1,371,743,460元。
(四)此外,再依著作權法第8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著作權人格權及名譽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末依商標法第64條及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與著作權者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而為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1,371,743,460元,暨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七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
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
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
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如下:
(一)黃哲聖部分:原告係重複蒐集鈞富公司多種產品之樣品均當作是被告盜賣行為並據以計算本件求償金額,雖被告當時有在臺北市調查處所屬贓物庫看到相關扣案產品,惟因數量眾多未曾仔細察看內容;況被告當時僅是幫忙他人尋找Windows2000等作業軟體,竟因此被連累遭原告指摘有非法製造、販賣行為。此外,其他被告黃麗珠、李魁炯只是被告鈞富公司之員工,若要求渠等應同為民、刑事部分連帶負責實太不公平,伊願為其所犯過錯全權負責,但本件賠償金額過高且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
(二)黃麗珠部分:伊僅為鈞富公司之員工,刑事部分伊已負責,原告請求金額龐大,伊無法負擔等語。
(三)李魁炯部分:伊任職鈞富公司時(現已離職)僅負責商品之研發及測試業務(含被告黃哲聖所交付非屬公司生產商品之測試),至於公司研發、製造、購買、銷售何種產品全係由被告黃哲聖一人決定及接洽廠商,伊並無權決定及干涉,對於鈞富公司是否有販賣原告之仿冒品乙節實不知情,是被告李魁炯並無參與製造、銷售、仿冒原告公司產品,即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況原告求償金額過於龐大,刑案偵查中公訴檢察官於96年10月2日最後補充理由狀侵權金額表共列出39種產品147,763套,其品名數量與原告所提出之94年5月27日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附件二、三、四、五所載不符,亦與原告公司經理JEAN-PAULDELISLE於刑案中所製作之聲明書上所列數量品名不符等語置辯。
(四)被告李魁炯、黃麗珠、黃哲聖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另被告鈞富公司、劉作聖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研發並擁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各種語言、版本之MS-DOS 、Windows95、Excel、Word、PowerPoint等電腦程式及其使用者手冊、相關文件之著作財產權;另原告使用於附表A所示產品之商標「Microsoft」、「MS」及飛行視窗等圖形設計,並均已於中華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於有效專用期間內。
(二)臺北市調查處於92年12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鈞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驊聖與被告黃哲聖、黃麗珠之居所時,當場查獲原告所有著作權之各式盜版產品;被告黃哲聖、黃驊盛所有內含相關商業交易通訊紀錄之硬碟
2 顆以及為數眾多之發票與相關文件,並查扣被告黃麗珠、黃哲聖、黃驊盛所有之電腦主機3台等證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392號、12906號起訴在案。而被告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因前揭事實,最後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彼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判處被告黃哲聖有期徒刑3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判處被告黃麗珠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判處被告李魁炯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合作製造仿冒盜版光碟並加以販賣,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至四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並請求連帶賠償及刊登判決書與道歉啟事,惟為被告李魁炯、黃麗珠、黃哲聖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鈞富公司、黃哲聖、黃麗珠、劉作聖、李魁炯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情事?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371,743,460元及將道歉啟事暨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內容全部登載於報紙,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鈞富公司、黃哲聖、黃麗珠、劉作聖、李魁炯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情事?⒈按我國自91年1月1日起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依世界
貿易組織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所為約定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屬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一員之美國國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及其使用手冊,係原告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且仍在法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內,有原告提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示書1份附卷可稽(見刑事卷臺北市調處卷㈣第119至160頁),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106條之1規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業經原告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附表A所列之商品,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61至188頁),足認原告公司確享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著作權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鈞富公司、黃哲聖、黃麗珠、劉作聖
、李魁炯等共謀以臺灣接單、大陸製造並出貨或臺灣製造、出貨之模式,非法重製原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電腦軟體及相關產品,並至少向9個國家、10個地方輸出原告所有高達24種不同版本之軟硬體,嗣由臺北市調查處於92年12月24日搜索被告鈞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驊盛與被告黃哲聖、黃麗珠之居所時,當場查獲原告擁有著作權之各式盜版產品、被告黃哲聖、黃驊盛所有內含相關商業交易通訊紀錄之硬碟2顆以及為數眾多之發票與相關文件,並查扣被告黃麗珠、黃哲聖、黃驊盛所有之電腦主機3台等情,業據原告援用本件刑事審卷內所有卷證為證。
⒊被告鈞富公司、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部分:
⑴被告鈞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哲聖以及該公司職員黃麗
珠自86年間某日起至90年某日止,由被告黃哲聖、黃麗珠以「K5」、「K8」、「W2K」、「O7」、「O2000」、「O2」、「N1」、「W1」等為代號,向「老王」及訴外人胡鍾琳、陳碧卿經營之中帝公司下單重製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電腦軟體,並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在光碟片本身、外包裝紙盒或相關說明文件上印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微軟公司商標,被告黃哲聖並自88年間起破解微軟公司產品之Key Code出售給胡鍾琳,胡鍾琳將前揭盜版軟體(含包裝)製造完竣後,由被告黃哲聖、李魁炯檢驗品質,檢驗通過後由被告黃哲聖指示被告黃麗珠聯絡出貨事宜,利用被告鈞富公司已有之出口貨物體系,將前開盜版品大肆出口至美國、德國等國家,或由被告黃哲聖擔任仲介商,直接介紹買主向胡鍾琳購貨等情,已據被告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與胡鍾琳等人於本案刑事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黃哲聖供稱:自86年起陸續轉介買賣微軟公司
Windows 95、Windows 98、Windows 2000、Office97、Office98、Office 2000等產品,有意從事Windows及Office仿冒品買賣的買家或賣家,會先打電話至我住處或鈞富公司聯絡,並表明買賣的產品種類,我再依市場行情決定買方進貨及賣方銷貨的價格,兩者差價就是我賺取之佣金,臺灣地區賣家是中帝公司負責人胡鍾琳,買方大都是海外自然人,包括美國的BILL(男性、約四十餘歲)、ALLEN CHUNG(男性、約34歲)、英國的ART HUR LEE(中文姓名李應南、男性、約四十餘歲)、德國綽號「鬍子」或「胖子」的人(男性、約五十餘歲)等,我跟鈞富公司是利用臺北銀行興隆分行、臺北國際商銀興隆分行的帳戶收受款項,中帝公司的出貨單會出現李魁炯的簽名,是因為客戶下訂單後,李魁炯直接到汐止工廠(中帝公司)驗貨點數量,再由中帝公司直接出貨,這樣我才知道我要抽多少佣金,收多少錢。鈞富公司是我弟弟黃驊盛的公司,該公司本業是電腦週邊產品,後來景氣不佳造成公司財務困難,所以我才透過個人關係銷售仿冒微軟公司軟體之產品,仿冒產品部分是我個人行為,我只指示黃麗珠及李魁炯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其他員工均不知情,我以「K5」代表Windows95、「K8」代表Windows 98、「W2K」代表Windows2000、「N1」代表Windows NT Server、「W1」代表Work station、「O7」代表Office 97、「O8」代表Office 98、「O2K」代表Office 2000,接受客戶之訂單除前揭軟體外,尚包括其手冊、標籤(COA,代號Coupon)、授權書等。而消費者購買微軟公司出版之Windows及Office軟體,會伴隨檢附Key Code,消費者安裝該軟體時,必須鍵入Key Code否則無法開機,如果兩個消費者以相同Key Code安裝在兩台不同電腦並上網,微軟公司就會偵測得知,通知消費者其使用之軟體為非法。Key Code一共有25碼,因我八年前曾在美國擔任微軟公司正式授權之經銷商,逐漸瞭解前述Key Code排碼方式有其特殊用途,25碼是分為五組,第一組的五碼是代表微軟公司產品銷售至何區域、國家,第二組的五碼是代表生產工廠(微軟公司目前在全球總共有29個委託生產工廠),第四組的五碼我不清楚,第五組的五碼是產品流水號,當我發現前揭規則後,我就親自或委託他人收集Key Code,並加以分析嘗試找出規則,之後我再使用自行找出之25碼Key Code運用於微軟產品開機,如果可以順利開機,就表示該25碼是正確的,如果無法開機,再繼續嘗試尋找,我本人親自找出的Key Code大約三萬個,以每個美金○點五至二元不等之代價出售給胡鍾琳使用。我擔任過兩種角色,一種是單純中間人撮合買賣雙方交易,我從中抽取佣金,此種情形有意買賣仿冒品之買家或賣家打電話給我,表明買賣產品種類,我依市場分別決定買價、賣價,差額就是我賺的佣金,買、賣雙方自行洽商交貨方式;另一種是貿易商,買、賣雙方不需見面,賣方直接出貨給買方即完成交易,我從中賺取差價。90年以前我所販賣仿冒微軟公司軟體之貨源是中帝公司,90年之後係由聖雲公司(後改名為展聖公司)劉作聖供應,交貨前胡鍾琳會先打樣將樣品送到我這裡檢驗,如我不在會請李魁炯先初步檢驗,並將另一份送給客戶檢驗,樣品通過檢驗後,胡鍾琳就可以出貨,前揭Windows及Office系列軟體產品之銷售價格介於美金10元至20元間,標籤、手冊及授權書等銷售價格介於美金1至2元間,客戶交易金額及數量極大部分是我到客戶處親自跟他們對帳,有時是我寫好對帳單傳真給客戶,有時也會將對帳單寫好交給黃麗珠,由黃麗珠跟客戶對帳等語(見本件刑事卷92年度警聲搜字第57號卷第42、43頁反面、44、46至47、67至69頁,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2至6頁)。
②被告黃麗珠供稱:鈞富公司營業項目為電腦周邊設備
及硬體買賣,登記負責人為黃驊盛,但實際負責人為黃哲聖,鈞富公司有對外銷售美國微軟公司的盜版軟體,但沒有製造,從86年成立起販售迄今,包括「K8」代表Windows 98、「W2K」代表Windows 2000、「O2K」代表Office 2000等,黃哲聖負責與國外客戶聯繫,取得訂單後,向上游工廠購買盜版軟體轉售,我負責與上游工廠聯繫後續交貨及出貨事宜,以及黃哲聖收取客戶貨款後的資金調度與記帳,在80幾年間至90年間曾向中帝公司購買盜版「K5」、「Windows 98」、「Office 2000」等,對口之聯繫人員是中帝公司負責人胡鍾琳,鈞富公司銷售盜版軟體之主要客戶包括德國之「胖子」或「鬍子」,美國的Allen、Sim
on、Perry等以及英國的Arthur Lee,購買盜版光碟時,是依據供貨商提供的對帳單來記帳,銷售盜版光碟時都是依據黃哲聖交給我的貨款及他所交代的用途,記載在我個人筆記本上,在中帝公司查扣的資料上有李魁炯之簽名,是因為中帝公司送盜版「K5」、「Windows 98」、「Office2000」等光碟來時,由李魁炯簽名,他是公司研發經理,依照送來的包裝就可以看出是盜版產品,中帝公司胡鍾琳出貨前會將製作完成之樣品送交鈞富公司驗貨,再依黃哲聖指示之出貨地點出貨,再將出貨等相關資料如提單等傳真給我,我或黃哲聖會通知客戶貨已出了,客戶收到貨後就會通知我或黃哲聖,驗貨是黃哲聖和李魁炯負責,前揭Windows及Office系列軟體之銷售價格介於美金十元至二十元間,該等產品之Key Code、標籤、手冊、授權書等銷售價格介於美金一元至二元間,客戶交易金額及數量是黃哲聖寫好對帳單傳真跟客戶對帳,有時也會由我去對帳,扣押物內手寫的出貨對帳單是黃哲聖親筆所寫,電腦製作之表格及傳真資料是黃哲聖交給我繕打傳真給客戶,銷貨收入部分,黃哲聖會要求客戶直接匯入台北銀行興隆分行黃哲聖外幣帳戶,有需要時我再轉存至黃哲聖、我、黃美珍(劉作聖之妻)等台幣帳戶,有時黃哲聖會請客戶直接匯款至其在香港之帳戶,有時是收取現金,至於進貨付款部分我會將進貨款項直接匯入胡鍾琳指定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中帝公司帳戶,扣押文件中「總經理室筆記本」是黃哲聖記載有關仿冒微軟公司產品之帳務資料,「匯款文件、進貨單」中的帳務資料是我製作該等仿冒產品之帳務,本公司一般正常交易係由會計賴儷今處理,仿冒微軟公司產品之帳務由我跟黃哲聖負責處理,扣案文件中有記載Office 97、Windows 98、Office2000需要去清點授權證明、光碟片、印刷不符部分等,是客人回報,黃哲聖交代我紀錄下來的,黃哲聖會再找工廠來補等語(見本件刑事卷92年度聲搜字第57號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14至16、63至65頁,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55至62、64頁,93年度偵字第10392號卷第43至46頁)。
③被告李魁炯供稱:85年間黃哲聖成立鈞富公司,找我
去當工程師,只知道黃哲聖曾拿微軟公司Windows 98及Office2000等相關軟體密碼(Key Code)請我測試是否可以使用,至於鈞富公司有無製造及銷售微軟公司盜版軟體產品我不清楚,公司之接單業務及客戶接洽事宜,均由黃哲聖處理,我認識中帝公司胡鍾琳,因胡鍾琳常來鈞富公司洽談業務等語(見本件刑事卷93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30頁反面、31頁)。
④另案被告胡鍾琳陳稱:92年12月24日檢方在鈞富公司
查獲之文件係我與鈞富公司往來之資料,扣案文件裡面K8 是指微軟公司的Windows 98、O7是指Office 97的軟體,至於授權文件會加註L/P,如果是Office2000則用O2K來代表,K5是指Windows 95,如果是使用者手冊會加註Manual,K8「材料」是指包括光碟盒、上下標籤、顧客回函等,我與鈞富公司買賣仿冒美商微軟公司的軟體產品,係自86年間至90年初,88年以後我要向黃哲聖買Windows 98及Office97的授權碼(Product Key),其餘因為意見不合,沒有跟他買,我自己到大陸製造包裝出口,此後我只賣光碟給他,其餘他自行負責,所以我要求黃哲聖先向我購買仿冒微軟公司產品後,再相互抵帳。黃哲聖通常以電話方式向我訂購仿冒微軟公司軟體之產品,他有時是當面對帳,有時是用傳真對帳。而劉作聖不懂ProductKey,黃哲聖又太忙,所以找李魁炯幫忙,他測試方法是用U4軟體,比對大陸做的樣品和原始母片是否每個Byte都一樣,然後隨機抽幾片做軟體安裝測試,也就是測試Product Key可否安裝,所以李魁炯都知道這些是盜版的。劉作聖是幫黃哲聖做盜版出口,黃麗珠是會計,她也應該知道是盜版,因為每筆流向和用途黃哲聖都會告訴黃麗珠。扣案文件中中帝公司開給鈞富公司之發票,上面雖記載「CDR模具」,但上述兩家公司都沒做模具,所以應該是相互沖帳的費用,扣押物文件Account Statement其中有部分是鈞富公司與中帝公司買賣仿冒微軟公司軟體之資料,有些是中帝公司向鈞富公司調貨,價金部分有時黃哲聖會在香港及臺灣交給我現金,有時依我指示匯至我指定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中帝公司帳戶、臺中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等。大陸「老王」本來就是我的客戶,老王要買Windows 98的Code,老王不知道黃哲聖有Code,所以我從黃哲聖處仲介Code給老王,老王用自己的射出廠製造光碟,再批給黃哲聖,黃哲聖再轉賣給他美國、澳洲、德國、英國的客人。90年之後鈞富公司和我結束合作關係,因為我們的帳有問題,弄得不愉快,而劉作聖在大陸一段時間了,可以在大陸直接找廠商製作光碟,所以黃哲聖轉與劉作聖合作,由劉作聖找大陸「老王」與台商「林德馨」製造仿冒微軟公司之軟體產品(如CD、手冊及授權書等)等語(見本件刑事卷93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77至78、104至106、116至118頁)。
⑵臺北市調查處於92年12月24日在被告黃哲聖位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23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壹所示之硬碟、仿冒光碟、Windows XP標籤影本、客戶資料、出貨單、與客戶往來文件等物,另於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鈞富公司內查扣附表五編號貳所示之光碟片、各項軟體產品、磁片、電子郵件、日記帳、出貨表、筆記、真品證明標籤資料等物,復於同日在被告黃麗珠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查扣如附表五編號參所示之存摺、匯款文件、進貨單、銷貨資料、出貨單等物,有贓證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件刑事卷93年度綠保管字第1164號,93年度偵字第10392號卷第22至36頁,外放證物之JeanPaul Delisle檢查報告第5至15頁、123至131頁)。嗣經臺北市調查處承辦人員會同鈞富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驊盛及勘驗人員Jean Paul Delisle當場啟封上述扣案物品,並由上揭勘驗人員鑑識扣案硬碟、產品、文件後,就被告黃哲聖、黃麗珠遭扣押之電腦、媒體、文件予以整理比對內容,發現有下述證據足認被告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及另案被告胡鍾琳等人確有從事前述製造、銷售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之犯行,此部分亦有搜索扣押物啟封及勘驗紀錄1紙及前述檢查報告1本存卷可參(見本件刑事卷之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9頁,外放證物之檢查報告1本)。
①在被告黃哲聖被扣押之硬碟內發現於87年至90年間有
數封傳真、電子郵件提及微軟產品交易內容,另於被告黃哲聖及黃麗珠被扣押之筆記本內亦發現相關內容,包括與外國客戶述及「上次你提到你需要一些Wind
ows NT,如果你有急著要,可以寄一份更新版樣品給我,並讓我知道你要的數量,以便我安排,我可能安排一家臺灣的光碟工廠做」等語,與協力廠商述及「附上由美國客戶發過來目前所知不能work的號碼,麻煩你們將所有60 Cartons裡的K8 Sorting後,其餘的立即交給Ngeat,另外處理完後告訴我有多少數量不能work,我好準備Manual以便作為rework之用(我記得已經寄了四百本Manual作為rework之用),目前我手上也已有3K新的Manual可以即刻寄出,與以前號碼不一樣」、「目前已測好可出的只有O2K 1800份」、「下星期我會走1000 Manual重新Repacking K8交給你的客人」、「另外已於月初運3000份K8和400份Manual到澳洲」、「前次2550片等Manual送到後再算好了」、「昨天出了一個40的櫃..有2500份K8新的Manual...到時請交給Ngeat,其中有79片O7放在D2箱中,與catalogue、brochur一起放」、「有關W1,因為海關查毒品很緊,且我們目前手上的M3、L3、N1走的很慢,所以請您考慮是否少發一些100-200pcs,這樣裝在case箱中不容易察覺...」、「O7 retail書及配件,書有現貨,其他我還要再聯絡」等語,與另案被告胡鍾琳往來之傳真復提及「請轉達James這次K8(整套的)Manual有兩種,一種和上次一樣、印刷較差,數量很多,有少數油墨模糊,同一箱有很多同一號碼,必須rework,另一種印刷很好,但數量很少,還有一個問題是如果Manual是用以前剩下的,是不是有很多key不work」等語,而外國客戶與被告黃哲聖往來之文件復提及「請安排工廠,看看我們能不能在德國生產K8,這次我會把K8 sample帶過來」、「請快遞兩份完整K8第二版及一份smallbusiness office2000(隨機版或一般零售版)樣品給我們」、「因為新加坡的工廠被警察抓到,我們必須延後office 200
0、Windows98的生產時間」、「剛和工廠討論過,我們將完成的樣品如下:Office 2000...將在六月十日左右完成,Windows 98將在七月左右完成,而關於Windows 2000我們會在上述完成後通知您」、「因為K8德文版的品質問題,我們決定放棄,我們現在已能解決有關印刷及Key No不能用的問題」、「關於K8,因為下個月有新版本會發行,因此我們決定改生產新版本,新版本如需大量生產,大概需要三週的時間,因此下批貨運中我們會寄出一萬份K8和五千份O2K過去」、「今天我們用UPS寄了三千份green paper(指真品證明標籤)給你,其中一千份是假的,每片單價為2.5馬克,如果你不能接受假貨的話,可以退還給我們,另外兩千份是來自原版手冊,單價為七點五馬克,每一份原版green paper皆有一層蠟紙,覆蓋其上,這樣這些green paper才不會黏在一起,但你還是需要小心處理,你在完成最後工作時,最好還是用熨斗把它燙平」等語;再參酌被告黃哲聖之筆記內復有「少:3pcs、不良:44pcs、內頁不良:4pcs、破損:8pcs、印刷不良:16pcs、貼反:16pcs、號碼對印刷不良:17pcs、少紙號碼不對:1pcs、未對號碼:1.2K...」、「我已與CWA的Ngeat聯絡好了,我Quote他Price USD20,先把這筆資金拿回來算了,..我會於下星期安排出2K的Manual去Rework,這樣就把以前的N1、W1、07及此次之K8的所有包袱都一次清的乾乾淨淨,Richard請幫忙用最快的速度寄兩套新的版本給我,以便在最快的速度生產出來」等記載(見外放證物即自前揭檢查報告摘錄整理之扣案佐證文件整理㈠編號17至26、30、46至50,外放證物即自扣案筆記本摘錄之扣案佐證文件整理㈡編號13、14)。觀諸被告黃哲聖、黃麗珠均自承鈞富公司之營業項目未包括製造、銷售微軟公司前揭軟體,惟被告黃哲聖上述往來文件卻一再提及微軟公司上述軟體之製造、銷售事宜,且其等係將光碟、Manual(手冊)、產品金鑰(key code)等分開計算買賣,此與微軟公司合法軟體產品係整套出售之情形有別,且提供盜版品之廠商復一再提醒海關檢驗嚴格、應如何包裝掩護之問題,況文件中顯示產品有部分印刷不良、部分印刷良好、號碼重複、號碼不能執行等情形,益見被告黃哲聖係委託另案被告胡鍾琳及「老王」等地下工廠製造盜版之微軟公司軟體,再仲介販賣給他人無誤。又被告黃哲聖並以破解產品金鑰之方式提供key code給另案被告胡鍾琳等人製作真品證明標籤,故有測試號碼能否執行以及檢驗產品品質之需要。再被告黃麗珠被查扣之筆記本中,亦有「O2K OEM所有OK(2250測OK)」、「O2K Key#2.5K送我家」等記載(外放證物即自扣案筆記本摘錄之扣案佐證文件整理㈡編號9至12),另被告胡鍾琳亦供稱被告黃麗珠參與所有仿冒品之接洽事宜,不可能不知情等語,顯見被告黃麗珠對於前述委託其他廠商製造盜版軟體再予測試販賣乙節,均有所知悉。
②又在被告黃哲聖、黃麗珠住處及鈞富公司查扣之疑似
微軟公司產品,經臺北市調查處承辦人員會同鈞富公司名義負責人黃驊盛及勘驗人員Jean Paul Delisle當場啟封並勘驗後,認定扣案光碟、真品證明標籤、使用手冊、作業系統光碟片、軟體外包裝封套等,部分為真品,部分為偽品,但偽品並非絕少數量,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勘驗結果明細表1份、勘驗結果說明暨勘驗比對照片各1份附卷為憑(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50至164、165至188、189至229頁),足見前開處所確有擺放侵害微軟公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著作權、商標權之盜版品,且有將光碟、使用說明書、產品外包裝、真品證明標籤分開放置之情形,堪以認定。而依前述扣案物品鑑定結果,以及Jean Paul Delisle針對扣案硬碟、媒體、文件所作之檢查報告,以及文件中明確提到已出貨之仿冒微軟公司產品數量,統計出被告鈞富公司之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與另案被告中帝公司之胡鍾琳以及「老王」共同侵害微軟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軟體之種類及數量明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卷㈢第216至22
4 頁,文件資料則見外放證物之扣案文件中相關序號、貨品明細、仿製品整理)。
⑶此外,復有臺北銀行興隆分行於93年3月22日以北銀興
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黃哲聖、黃麗珠外匯及綜合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㈣第1至64頁),益徵被告黃哲聖、黃麗珠、胡鍾琳前於臺北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屬實。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硬碟、盜版品、往來文件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1年5月8日至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及189號地下二樓之中帝公司光碟射出廠搜索時,查獲內含仿冒影音著作、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預錄光碟片、各式防偽標籤貼紙及使用手冊、模具、沖頭、電源供應器、BPS電鍍機及內含仿冒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母片11片等物,該案經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後雖因中帝公司負責人胡鍾琳業已死亡,逕為不受理判決,惟中帝公司仍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科處罰金40萬元,被告陳碧卿亦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表六、七、八所示之扣案物存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卷㈢第5至61頁);佐以被告黃麗珠與另案被告陳碧卿間有以傳真往來文件確認「K8」的重製方式、數量、付款方式、匯款帳戶等,被告黃哲聖亦曾傳真文件給另案被告陳碧卿確認上開情事(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卷㈤),顯見另案被告胡鍾琳與陳碧卿共同經營之中帝公司,確有與被告鈞富公司合作製造盜版微軟公司產品之事實無訛。
⒋被告鈞富公司、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劉作聖部分:
⑴被告鈞富公司之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與展聖電子廠
之劉作聖自90年間起至92年12月下旬被查獲時止,共同擅自重製及販賣盜版之微軟公司軟體產品部分,業據其等於刑事案件之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黃哲聖於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供稱:劉作聖是我
五妹黃美珍之夫,他在大陸設有展聖公司,劉作聖曾提供微軟產品之防偽標籤給我的客戶,就是綽號「鬍子」的德國男子,劉作聖上週曾打電話給我,說微軟公司防偽標籤之事被公安查緝,我有指示黃麗珠將劉作聖、李應南、胖子或鬍子等相關資料自電腦銷除,避免因劉作聖出事遭司法人員查緝到鈞富公司,是指示黃麗珠將我以中間人或貿易商身份,參與微軟公司仿冒產品交易之數量、價格銷除。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的習慣是將客戶直接介紹給工廠,我自己掌握Key Code破解技術,盜版產品銷到英國、德國、澳洲,剛開始收現金,後來匯入臺灣鈞富戶頭,由黃麗珠去處理,有些錢直接付給展聖做COA(真品證明標籤),有些客戶自己找工廠做光碟、使用者手冊等印刷品,我只負責做COA,一張賣六元美金,成本是兩元美金,這是91年6月開始,剛開始成本四塊八美金,後來劉作聖才找到便宜的二元美金,前後約賣了五萬張,但有百分之三十之不良率,我承認有做盜版,但沒有工廠,是介紹客戶抽佣金。90年前仿冒產品之貨源為中帝公司,90年之後由聖雲公司(後改名為展聖公司)劉作聖提供貨源,交貨前胡鍾琳、劉作聖會先打樣,將樣品送給我或李魁炯檢驗,樣品通過後,胡鍾琳、劉作聖就可出貨。個人從事銷售仿冒業務,純為賺取業外收入,挽救公司經營困境,這項不法行為僅讓長期跟隨我的黃麗珠、李魁炯知情,我有指示李魁炯協助測試Key Code可否work,如果可以執行,就賣給胡鍾琳或劉作聖,扣押物編號貳-46-01、貳-46-03之「偽製密碼資料」就是我請李魁炯幫忙測試之資料等語(見92年度警聲搜字第57號卷第42至44、46至47、67頁背面至68頁,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2至5頁)。
②被告黃麗珠於臺北市調查處時供稱:鈞富公司主要的
供貨廠商是設在大陸深圳市沙井鎮步浦工業C區的聖雲科技有限公司,黃哲聖都直接跟該公司劉作聖聯繫,本公司在80幾年是跟中帝公司購買,後來劉作聖另外在大陸成立展聖公司,開始以展聖公司名義跟黃哲聖交易微軟公司盜版光碟,聖雲科技公司等供貨商會先透過e-mail或傳真跟我聯繫,並提供對帳單供我確認,我會匯款到該公司指定之江俊傑設於第一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劉作聖設於香港中國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扣押物編號貳-07對帳單及電子郵件文件是聖雲科技公司提供給我之對帳單。國外客戶交付之貨款存入黃哲聖或黃美珍(劉作聖之妻)之帳戶後,會先支付聖雲科技公司之貨款,剩下盈餘匯入鈞富公司帳戶...,向劉作聖採購盜版光碟部分,有應付貨款,有時會依劉作聖指示撥款給其妻黃美珍作為生活費。扣案物編號貳-41與劉作聖等往來資料是我個人用以記載盜版光碟貨款收付情形之筆記資料,編號貳-38「真品證明標籤偽品」89張是劉作聖製作,用來製作微軟公司盜版光碟,我們把這些標籤叫做Coupon,上開扣案物是劉作聖寄給我們的樣品。我在92年12月
16、17日間接獲黃哲聖自德國打來之電話,告訴我劉作聖在大陸之工廠有狀況了,要我緊急把與劉作聖交易之相關資料帶回家中放好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之前跟中帝公司買,後來跟聖雲公司的劉作聖聯繫,由劉作聖找工廠壓光碟片及其他印刷品,聖雲公司(結束)之後就是找劉作聖開的展聖電子廠繼續做盜版。公司正常的貨與盜版的貨都用同一種格式,所以看起來像是兩家公司在對帳,後來黃哲聖指示我刪掉(這些資料),COA是黃哲聖叫劉作聖到大陸印的。鈞富公司接單及聯繫都由黃哲聖本人處理,我只負責帳務,還有向胡鍾琳及劉作聖催貨,李魁炯接受黃哲聖指示測試Key Code及驗收胡鍾琳、劉作聖供應的仿冒微軟公司軟體樣品,扣案物編號貳-46-01、貳-46-03是經李魁炯測試後紀錄之Key Code。Sam Liu就是劉作聖,扣案文件中之Coupon是指貼紙沒錯等語(見刑事卷92年度聲搜字第57號卷第14至16、64頁背面至66頁,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56至58、60至62頁,93年度偵字第10392號卷第43至45頁)。③被告李魁炯於偵查中供稱:85年間黃哲聖成立鈞富公
司,找我去當工程師,只知道黃哲聖曾拿微軟公司Windows 98及Office 2000等相關軟體密碼(Key Code)請我測試是否可以使用,公司之接單業務及客戶接洽事宜,均由黃哲聖處理等語(見刑事偵卷93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30頁背面、31頁)。
④被告劉作聖供稱:89年間我和陳天恩合夥成立聖雲電
子廠,92年9月公司改名為展聖電子廠,大陸展聖電子廠的股東只有我跟陳天恩,設立資本額為一萬五千元人民幣,掛名負責人為陳天恩之特別助理李健,我的英文名字是Sam Liu,妻子黃美珍,92年12月24日大陸公安人員有到展聖公司搜索,查扣到微軟公司出版之Windows 98、Windows2000、Office 2000等作業軟體及說明書共5百套,該等作業軟體及說明書是陳天恩的客戶要求展聖公司代為包裝,未交貨前即被公安查獲,黃哲聖於91年11月初有到大陸深圳找我,他拿微軟公司防偽標籤(COA)給我看,要我幫忙找廠商製造防偽標籤,我詢問後,在大陸幫他找到專門偽造標籤的男子,外號叫「小王」,幫黃哲聖製造五千枚防偽標籤,該批防偽標籤已於92年11月底快遞寄到鈞富公司,扣押物編號貳-38防偽標籤就是我交給黃哲聖的,我是以一枚一點八美金代價向「小王」買,再以二元美金之代價賣給黃哲聖,黃哲聖在同年12月6日左右約我在香港機場碰面,當面將一萬元美金交給我。文件裡面都用Coupon代表COA,這些都是德文版。黃哲聖有向大陸購買仿冒之微軟公司Windows 2000軟體,他都是將壓製完成的光碟片寄到展聖電子廠,由我幫他檢測,再幫他將該等仿冒軟體寄到英國他指定之地點。檢測一片代價為○點二美金,前後幫黃哲聖檢測約一千片,全部都是寄到英國。上星期二晚上我有打電話給黃哲聖告知他出事了,黃哲聖叫我趕快回臺灣避風頭。扣押物編號壹-29之鈞富公司與展聖電子廠業務往來資料上面記載「三千套W2K全套EVER」,是前述一千片Windows 2000程式軟體,其中並含有三千套操作手冊,黃哲聖要我幫他封裝後,寄到英國。送來的光碟片不良率太高,應該是大陸做的,也是因為如此,所以書(使用手冊)比較多,CD比較少等語(見刑事卷92年度聲搜字第57號卷第10、54頁背面至56頁)。
⑵本案偵辦被告鈞富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之過程
中,臺北市調查處申請監聽票監聽被告黃哲聖、黃麗珠、劉作聖之通話內容,期間發現92年8月26日被告黃哲聖撥打電話給案外人李健,請其轉告被告劉作聖二十呎貨櫃的貨一定要在該星期出掉,另有德文Coupon W2K 10K、英文的W2K COUPON5K請劉作聖空運過來,收到後會付現金,因為黃哲聖已經收德國客戶W2K COMPLETE SET3K之兩萬元美金定金,黃哲聖再次警告劉作聖要按時出貨,否則不再支持他經營大陸之工廠等語;同年8月27日某男打電話給被告黃哲聖,該男稱現在有offer「窗口」(指windows)產品,Antar在賣,英鎊賣XP辦公室(指Office)是賣160鎊左右,然後服務員(應指server)2003,五個人用的要賣四百英鎊...,然後upgrade他們是一套證書,一次要買五張,差不多一百鎊...被告黃哲聖即回答:那值得弄...反正明天我正要跟你聯絡,所有東西都已經...櫃子走了,昨天走的,我明天會收到W2K的Coupon,5K嘛,我要拆一包驗貨,驗完沒問題,基本上禮拜五就發貨,你禮拜一、二就收到;同日晚間被告黃哲聖電詢某男:你那個XP還有多少張?我另外已經叫他準備XP的另外5K,是你上次跟我講要趕快準備的嘛等語;同年9月2日被告黃哲聖與被告劉作聖對話內容提及COUPON德文另外那10K收到了,就8.5K,被告黃哲聖並對被告劉作聖稱:拜託你,要有品管觀念,我才抽兩包,一包五百個,我看有什麼問題,你那個墨沒有乾,整個一點一點,比例非常高,已經一百多個,我把它全部拆下來...,比如說2000後面那個0右下角掉了...你這一批是比英文差的一塌糊塗...被告劉作聖答稱:但德文這一批上面的字也是印上去的,那英文是直接印在字上的等語;同年九月三日上午被告黃哲聖指示被告黃麗珠要求被告劉作聖趕快將COUPON的樣品寄過來,客戶急著要等語;同年9月4日某男打電話給被告黃哲聖,被告黃哲聖詢問該男W2K的Coupon是否已收到?其共寄10K,3K要給大鬍子,下禮拜還要再寄5K的XP給該男;同日晚間某男打電話給被告黃哲聖,提及XP之事,又稱:「然後那個號呢,假如他給的這十個號,請你去上上看,看能不能做Temporary register,可以的話他就有一萬號。」,顯然其等係在討論偽製微軟公司真品證明標籤之事,並檢測取得之產品Key Code能否符合微軟公司設定之運算公式而完成暫時註冊;同年9月5日被告李魁炯打電話給被告黃哲聖,報告WIN XP COUPON到
4.5K,被告黃哲聖即指示被告李魁炯在禮拜一時檢查一下,因為可能要跟另外打包好的合在一起一塊走,可能要拆下來等語;同年9月8日晚間被告黃哲聖指示被告黃麗珠發e-mail或傳真給李應男,把「胖子、大鬍子」之地址給李應男,叫李應男寄3K的W2K的Stick給他;同年12月8日下午被告黃哲聖電詢被告劉作聖貨何時會到?被告劉作聖答稱到了海關要排隊,要等他們比較熟的海關,才能往香港走,因為這個東西如果不熟的海關,他們不敢,因為這個東西他們是買單過去的,買單的時候他們有他們的管道...一次過關他們給他(指海關)五千元,所以他那邊作業他自己會很小心,如果有問題,他會在現場看著等語;同年月16日下午被告黃哲聖詢問被告黃麗珠是否已收到(劉作聖)寄出之coupon?被告黃麗珠表示還沒收到,並稱寶成公司被新加坡M大哥抓...被告黃哲聖便指示被告黃麗珠將跟劉作聖往來帳目及e-mail都銷掉,盡量不用要電話,電話可能被監聽了,並稱劉作聖應該有賣別家,應該是寶成公司,就是姓陳的(指陳天恩),他(指劉作聖之展聖電子廠)後面投資的就是姓陳的等語;同日晚間被告黃哲聖再電知被告黃麗珠:「你把劉作聖之資料把他print出來,再把電腦銷掉、delete掉,他出事情了...聽說有十幾個公安,他說該出的都出了,應該沒什麼事...我只有教他,說那沒關係,你明天要是有什麼事,就說那不是我們訂的,然後你把劉作聖對帳的東西全部列出來,然後把你那部電腦和我的電腦有關於那個東西的全部刪掉...包括李應男的,包括那個鬍子的,把那個對帳做好,之後就存放在家裡好了,電腦就把他銷掉」;同年月17日下午被告黃哲聖又告知被告黃麗珠:老五(指劉作聖)他後面的老闆其實就是寶成的老闆...他(指劉作聖)昨天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假如怕的話,就先出關,出關比較安全嘛...結果他說好,他在等一個朋友,一等等了兩個小時,...我猜就是寶成的人...、「你把那個東西全部銷掉,你今天回家以前,叫李魁炯、叫老七幫你忙,把他該整理的東西,把他整理。因為那個東西已經曝掉了,既然攔下來的話(指貨櫃),那MT 一定會追這個貨是到什麼公司,包括李應南、包括胖子那邊的千萬不能留,把那些資料帶回去,到時候我再跟他們對帳」等語,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㈣第65至108頁),足見被告黃哲聖經營之鈞富公司(嗣更名為聖業公司)確實有向被告劉作聖經營之大陸工廠及其他廠商訂製盜版之微軟公司產品,並由被告黃哲聖找尋買主,在貨物樣品寄到鈞富公司後由被告黃哲聖或被告李魁炯檢驗,檢驗合格後出貨之事實。
而上開各項流程被告黃麗珠均全程參與聯絡,被告黃麗珠亦可直接單獨與客戶聯絡出貨事宜,且與被告黃哲聖相互提醒被告劉作聖出事、其等電話是否遭監聽、相關資料要如何刪除之事,而被告黃哲聖除指示被告李魁炯檢測盜版品品質、將不良品拆下、將通過檢測的一起包裝送出外,復於被告劉作聖出事時要求被告黃麗珠、李魁炯一起過濾刪除與廠商往來買賣盜版品之相關資料,可見被告黃麗珠及李魁炯對於其等從事之買賣係屬非法之事,均知之甚明,益見被告黃哲聖於臺北市調處時供稱販售盜版品之事只有讓長期跟隨之黃麗珠、李魁炯知道等語,核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⑶前揭被告黃哲聖遭扣案之硬碟、被告黃哲聖及黃麗珠遭
扣案之筆記本及在鈞富公司內查扣之相關文件,經檢視其內容後亦發現被告黃哲聖、黃麗珠有與被告劉作聖聯繫製造及銷售盜版微軟公司產品之事宜,詳述如下:
①扣案硬碟資料整理㈠內:91年10月20日被告劉作聖寄
給被告黃哲聖之電子郵件提及:已經沒錢了還要想辦法湊錢付三成定金,來訂購K8、O2K、Coupon等貨;92年2月28日被告黃哲聖寄給被告劉作聖之電子郵件提及:COA 2000顏色已對過,黃色及紅色有一點色差,已經通知印刷廠重新配色;92年4月23日被告黃哲聖寄給被告劉作聖之電子郵件提及:你可否寄5000份W2000德文版Manual過來?被告劉作聖於同日寄給被告黃哲聖之電子郵件提及:License Pack COA沒有現成的,如要新作一次最少要兩萬份,現已談好只做五千份,英文2000 Pro全套兩千份確定後二十天交貨,德文2000 Pro Menu一次要五千份才能作,德文Coupon底色及黑邊已重新打樣,今天會寄臺北;同日被告黃哲聖寄給被告黃麗珠之電子郵件提及:上次我告訴他錢是為我們之後兩萬份Coupon而付,上次寄給Sam(指劉作聖)的是O2K和WIN 98各三千份;91年11月10日案外人Vincent Yap寄給被告黃哲聖之電子郵件提及:你的買家有沒有關於XP貼紙的消息?請注意我們可以供應W2K的貼紙等情,有各該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外放證物之扣案佐證硬碟資料整理㈠)。
②扣案硬碟資料整理㈡內:91年10月29日被告黃哲聖寄
給案外人Vincent Yap之電子郵件提及:請通知如果你們可以賣Coupon bundle with authorize agreement,事實上我們告知客戶我們可以提供XP couponbnudle with original CD in english,也可提供authorize agreement好讓他們可以提供給海關看;91年10月28日被告黃哲聖寄給Vincent Yap之電子郵件提及關於XP的Printing Catridge我有來源;91年11月10日案外人Vincent Yap寄給被告黃哲聖之電子郵件提及W2K Pro Sticker已經ok,也可以提供OEM CD,但不是原版;91年5月7日被告黃麗珠寄給被告劉作聖之電子郵件提及James(指黃哲聖)剛電話回來麻煩您準備十張Blue小貼紙,用書本或其他方法寄回臺灣;92年5月13日被告黃哲聖寄給被告黃麗珠之電子郵件提及:現在我有的確認訂單只有blue coupon德文版兩萬或三萬份,五千份沒有證明(small on2000)的server pack英文版,兩千份W2000完整版套裝;92年9月8日被告黃麗珠寄給被告劉作聖之電子郵件提及:今天會寄XP Pro coupon五千份至臺北等情,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外放證物扣案硬碟資料整理㈡)。
③扣案佐證文件整理㈠內:被告劉作聖於92年8月20日
以作業進度表向被告黃哲聖報告W2K Coupon、W2 K全套、License Pak等分別於92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7日間完成;92年5月6日被告劉作聖回覆給被告黃哲聖及黃麗珠之電子郵件提及黃哲聖要求劉作聖告知W2Kmanual、Blue Coupon等下訂單後之時間表及價格;92年5月6日被告黃哲聖寄給被告黃麗珠之電子郵件提及關於德文版之Client License PAK我手邊有兩組不同號碼,一組是c0000000lefZ000000000000right00100Z00000000000,另一組是...,左邊的號碼是固定的,右邊的號碼是連續的類似serial.no;92年4月24日被告黃哲聖寄給被告黃麗珠之電子郵件提及此次付一萬歐元給劉作聖,請與他確認,上次我已告訴他這筆錢是用來付下次的二萬片Coupon,這表示我已付過他三萬歐元...上次劉作聖寄來之O2K及Win98各三千片,由於他遲交貨運讓我們因而損失許多運送成本,所以我只付他一半;又91年間被告黃哲聖之筆記、傳真文件內有多筆紀錄W2000、W2K Coupon、W2Kblue Coupon、O2K CD set、K8Menu+Doc set、O2KManual、O2K全套材料、K8 CD only等,顯示其等分別購得、產製上開微軟公司軟體光碟、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標籤等,再視客戶需要分開販賣或包裝後整套販賣,此顯與正版軟體係成套販售之情形有異。又90年至92年間被告劉作聖有多張作業進度表提供給被告黃哲聖,內容提及92年4月2日Blue Coupon德文版3月10日完成、W2K Coupon其中5K serial No.不重號,K8 Coup on start2001/7/20、2001/7/24NumberKeyin完成、2001/7/31印刷完成、2001/8/4預定製作完成、2001/ 9/5交3000pcs、2001/9/6已安排出貨;W2K Coupon s tart 2001/7 /20、2001/7/27FaxNumber開始Key In、2001/7/31 Key In完成、2001/8/2校對及更正完成、2001/8/5印刷完成、2001/8/8預定製作完成、2001 /9/6已完成安排出貨...MEstart2001/6/20、2001/7 /9面部Laser完成、2001/7/18內環Laser完成、2001/ 7/23第一片樣品完成、2001/8/15可開始交貨等事,由上開進度表之紀錄,已可確認被告黃哲聖、劉作聖等人確有製造盜版之微軟公司真品證明標籤之事實。再參酌90年7月16日被告劉作聖傳真給被告黃哲聖之文件內提及Coupon-K8-20K、W2K-10K約月底可製作完成,W2K的Number請盡快給我,我已找到10 pcsNumber...以上及模具費請幫忙匯至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黃美珍及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劉作聖帳號;92年4月23日被告劉作聖寄給被告黃哲聖、黃麗珠之電子郵件內提及License Pack COA Stick沒有現成的,如要新作一次最少要20000pcs,現已談好只做5000pcs可以USD 0.6,德文Coupon底色及黑邊已重新打樣,今天會寄臺北;90年5月2日被告黃哲聖傳真給案外人Kurt Junge的文件提及:請於本周匯款6萬馬克,因為我需要付款給工廠,包括一萬份K8manual等情,有各該電子郵件、作業進度表、傳真等在卷可考,益見其等確有販賣盜版之微軟公司產品並付款、受款之事實(見外放證物扣案佐證文件整理㈠)。
④扣案佐證文件整理㈡內:90年5月至92年9月24日間被
告黃哲聖之傳真對帳單內記載多筆W2000 CD set、W2
K Coupon、O2K CD、K8 MENU+DOC、COA&MENU、W2Kcomplete set等,並有各項單價、總價載明在後,有各該傳真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扣案佐證文件整理㈡),可見被告黃哲聖確有銷售或委託廠商製造上開盜版微軟公司產品無誤。
⑤扣案佐證文件整理㈢內:被告黃哲聖於筆記內記載K8
開鎖、Perry coupon、劉作聖模具貨款NT180000、5K*O2K、11/14 sample一套測試、Bar-Code完稿等字,足見被告黃哲聖確有委託被告劉作聖製造盜版之微軟公司真品證明標籤,故需付費予劉作聖,且有破解密碼並於委製廠商提供樣品後負責檢驗之事實,亦堪認定(見外放證物扣案佐證文件整理㈢)。
⑥而依前述扣案物品鑑定結果,以文件中明確提到已出
貨之仿冒微軟公司產品數量,統計出被告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劉作聖等人共同侵害原告微軟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軟體種類及數量明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卷㈢第216至224頁,文件資料則見外放證物之扣案文件中相關序號、貨品明細、仿製品整理)。
⒌至被告黃哲聖雖辯稱:伊僅是幫忙他人尋找Windows2000
等作業軟體,竟因此被連累而遭原告指摘有非法重製之侵害行為云云;及被告李魁炯雖辯稱:伊任職鈞富公司時僅負責商品之研發及測試業務,至於公司研發、製造、購買、銷售何種產品全係由被告黃哲聖一人決定及接洽廠商,伊並無權決定及干涉,對於鈞富公司是否有販賣原告之仿冒品乙節實不知情云云。惟此顯與其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前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黃麗珠、劉作聖等人於警、偵訊及刑事審理時所述不同。況被告李魁炯確實有幫忙測試
Key Code能否使用之情,亦有手寫之不良號碼測試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288至357頁)。再參酌前揭扣案文件內容及監聽譯文,被告黃哲聖與被告劉作聖常在討論產品品質問題,並討論檢測結果幾組號碼可用、幾組號碼不可用、產品有無墨色未乾、印刷不清、數字未貼好等問題,顯見其等係在檢驗偽品之品質,若其等交易之產品均屬真品,焉有檢測驗貨之必要?另參諸被告黃哲聖已表示:90年之後由聖雲公司(後改名為展聖公司)劉作聖提供貨源,交貨前胡鍾琳、劉作聖會先打樣,將樣品送給我或李魁炯檢驗,樣品通過後,胡鍾琳、劉作聖就可出貨,這項不法行為僅讓長期跟隨我的黃麗珠、李魁炯知情,我有指示李魁炯協助測試Key Code可否work等語明確,且依共犯胡鍾琳供稱:黃哲聖通常以電話方式向我訂購仿冒微軟公司軟體之產品,因劉作聖不懂Product Key,黃哲聖又太忙,所以找李魁炯幫忙,他測試方法是用U4軟體,比對大陸做的樣品和原始母片是否每個Byte都一樣,然後隨機抽幾片做軟體安裝測試,也就是測試Product
Key 可否安裝,所以李魁炯都知道這些是盜版的等語,與被告黃麗珠供稱:在中帝公司查扣的資料上有李魁炯之簽名,是因為中帝公司送盜版「K5」、「Windows 98」、「Office 2000」等光碟來時,由李魁炯簽名,他是公司研發經理,依照送來的包裝就可以看出是盜版產品,中帝公司胡鍾琳出貨前會將製作完成之樣品送交鈞富公司驗貨,再依黃哲聖指示之出貨地點出貨,再將出貨等相關資料如提單等傳真給我,我或黃哲聖會通知客戶貨已出了,客戶收到貨後就會通知我或黃哲聖,驗貨是黃哲聖和李魁炯負責等語,足認被告李魁炯明知鈞富公司黃哲聖與中帝公司胡鍾琳等人有上述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仍參與加入上開行列,並分擔軟體安裝測試與驗貨之行為,故被告李魁炯辯稱不知有盜版品之情事云云,以及被告黃哲聖辯稱被連累有非法重製之侵害行為云云,均非有據,不足採取。
⒍又被告黃麗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且被告鈞富
公司、劉作聖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371,743,460元及將道歉啟事暨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內容全部登載於報紙,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92年7月9日修正)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商標法(92年5月28日修正)第61條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⒉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侵害著作權及商
標權之電腦軟體數量,分別取自扣案文件中之紀錄及從扣案證物所載數量計算而來,此有上開扣案文件及扣案證物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扣案文件之真正既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雖被告黃哲聖辯稱:原告有重複蒐集鈞富公司多種產品之樣品,據以計算本件求償金額,且因數量眾多未曾仔細察看內容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又附表一至四所示仿冒產品之零售價格,為原告於台灣地區之零售價格,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地區之市價表為證(見智財法院刑事卷二第238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⒊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
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三、四所載之電腦軟體,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而原告既係對外銷售上開軟體,其銷售價格即屬使用者為合法使用電腦軟體所應支付之權利金。故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非法重製軟體出售他人,致原告無法向他人取得授權軟體之權利金。是以本件得以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其實際損害額,並無「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自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將使原告減少銷售量,無法獲取於市場上銷售該等電腦軟體之利潤,以此所失利益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額,即屬適當。又考量賠償損害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參照原告為電腦軟體服務業,依我國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電腦軟體服務業之「套裝軟體設計」項之淨利率為30%,從而依原告所主張附表三各軟體銷售價格計算後,其實際損害額應為附表三之一所示6,490,304,103元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另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係以每種軟體均以500萬元作為請求,則屬無據,爰依上開相同之標準計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946,188元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再者,被告黃哲聖為被告鈞富公司之董事,被告鈞富公司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自應與被告黃哲聖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鈞富公司、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劉作聖等連帶給付原告6,491,250,291元(計算式:6,490,304,103+946,188=6,491,250,29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
⑵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案刑事審理中雖已與被告李魁炯達成和解協議,此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智財法院刑事卷二第190至195頁),然依該和解協議書所載,雙方和解內容僅及於原告之商譽損失及刑事訴訟程序費用,並未就本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故原告自仍得向被告李魁炯請求連帶賠償上開金額,附此敘明。
⒋商標法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該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為杜絕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若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有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雖非以經扣押者為必要,但以經受害人實際查獲之仿冒品為限,此比較觀察該法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上開判決內分別使用「扣押」及「實際查獲」之用語,亦可知悉若要以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雖不必以經法院扣押者為必要,但必須是真正實際查獲到之件數始足當之,而非依扣押文件中形式上所記載之銷售數量即可據為該條款之計算基準。另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零售單價」,應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生產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產品而侵害
原告之著作權,另各該產品亦同時侵害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被告雖係以同一製造行為侵害同一產品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惟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分屬不同之權利,其保護範圍本即有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就其所侵害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然有據。惟依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載仿冒產品之單價,乃原告自己之零售價格,並非被告實際出售仿冒商品之單價,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此作為計算基礎並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且按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而依被告黃哲聖、黃麗珠之前揭供述,其等銷售前揭Windows及Office系列軟體產品之價格介於美金10元至20元之間,故計算附表一、二所示侵害商標之金額,其價格應以平均單價美金15元為計算標準。此外,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件依原告主張之附表一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係本案刑事審理中依扣押文件中所記載之銷售數量,並非實際查獲之數量,依前所述,自不得作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計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件數,原告既選擇依上開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並無依同條項第1、2款規定請求),自應以實際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扣案數量作為計算基準,因此,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扣押文件中數量之求償金額,尚非有據,不予准許。而依附表二所載侵權之仿冒品數量並未逾1500件,原告主張以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係以工廠生產仿冒軟體及破解產品金鑰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使盜版軟體猖獗,並出貨至國外客戶,且依扣押文件記載之盜版品甚多,影響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權益甚鉅,故原告請求以銷售仿冒品平均單價之1500倍作為計算,認與原告之損害應為相當。從而,原告依前開商標法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附表二之一所示美金22,500元(計算式:美金15元×1500倍=22,500)。
⑶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
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雖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既係以商標權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兩造自無可能就被告等應以何種貨幣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加以約定;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權。準此,上開以美金為單位之附表二之一所示單價,不過係供本院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基準,非即表示被告所負此項損害賠償債務,係應以美金給付之特定貨幣之債,則就前述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依原告起訴時之新臺幣與美金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為給付,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706,725元(計算式:22,500×匯率31.41 =706,725),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計算標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上開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將仿冒之軟體低價外銷,破壞原告
全球之定價策略,更因仿冒品低劣之品質造成原告無可彌補之商譽損失,而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一億元作為商譽之損失賠償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業務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售後服務等因素,故商譽之損害,論其性質屬非財產之損害。而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侵害商標之情事,固會導致商標權人之商譽受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侵害商標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商譽,亦會減少商標權人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然而商譽權為經濟上信用之保護,判斷商譽受有侵害,必須其在社會上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不得僅憑侵權行為而遽行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且,消費者因購買盜版光碟以致無法取得與真品相同之服務,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普遍認知,無論消費者是否知悉其所購買者為盜版光碟,當產品品質不穩定而尋求合法廠商服務時,如遭告知其所購買者為非法重製光碟,一般情形之下多非難於販售盜版光碟之人,應不至於減損商標權人之信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91,957,016
元(計算式:6,491,250,291+706,725=6,491,957,016),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非著作人格權,是原告依上開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七所載之道歉啟事(見本院智字卷第146頁),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又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信譽受有損害,亦未舉證有其他名譽受損之情形,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上開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⒎刊登判決書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著作權法第89條、商標法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規定,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參照)。至於所指「判決書」,自侵害商標權所衍生之法律上責任,除刑事責任外,亦包括民事責任,兩者目的不同,並行不悖等情以觀,應認不限於民事判決為限,蓋如此方足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被害人及消費者權益。是登報之種類,依個案情形,應得包括認定侵害者應負擔民刑事責任之判決書。本院審酌原告為全球著名之軟體公司,被告販售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軟體商品,侵害情節非輕及其侵權期間非短,且本件被告經前開認定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即智財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堪認尚屬合理,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核屬有據,而被告辯稱其未參與侵權行為,或不知悉鈞富公司製造之商品為侵權物品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鈞富公司、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劉作聖應連帶給付6,491,957,0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被告黃哲聖、黃麗珠均自94年6月3日起;被告李魁炯自94年6月17日起;被告鈞富公司、劉作聖均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即智財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因其性質係命為一定之行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