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27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代表人ThomasC.Rubin
.S.A訴訟代理人 甲○○
陳瓊英律師藍孟真律師被 告 乙○○
樓之1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表三所示道歉啟示,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
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XBOX」等商標圖樣、文字,業經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連接電視及電腦之視訊遊戲機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又明知原告就「XBOX」系統內所儲存之「開發套件」(XBOX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及原告所發行之XBOX、XBOX 360遊戲軟體享有著作權,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且明知XBOX遊戲光碟片於XBOX主機執行時,在電視螢幕畫面會呈現XBOX等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分別係微軟公司所生產發行。其竟基於擅自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販賣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初,在台北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電腦遊戲光碟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於台北市○○區○○街開設「綠色星球」電腦遊戲光碟店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四萬餘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XBOX及XBOX 360盜版遊戲光碟,隨即於95年12月間起至96年1月31日止,在前揭處所公開陳列上開電腦遊戲光碟,並以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復於同期間,在上址利用其所有之電腦、DVD光碟燒錄機等設備,擅自以對拷方式,接續重製上述光碟,用以對外銷售,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足生損害於原告。嗣於95年1月31日,為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內建DVD燒錄機,含鍵盤及滑鼠)2台、一對三DVD燒錄機2台、液晶螢幕1台、印表機1台及盜版XBOX光碟片473片(扣除無法讀取部分)、XBOX 360光碟284片、空白光碟乙批、棉套乙批等物,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在案,顯見被告侵害原告權利。
㈠著作權部分:被告明知XBOX及XBOX 360遊戲軟體為原告享有
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故意以重製、意圖營利而散布等行為,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其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就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所定之賠償金額,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從而,就原告自行發行之47種遊戲軟體部分,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鈞院以一百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合計4700萬元;至於「Developmen t Kit」部分,因被告所販售之每一片XBOX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實屬情節重大,且被告明知為盜版光碟而仍予以販售,其侵害行為屬故意無疑,故就被告侵害「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原告爰依情節最重大之500萬元請求鈞院酌定賠償金,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5200萬元。
㈡商標法部分: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扣案之盜
版XBOX及XBOX 360遊戲光碟,而其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所公布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19.99元至49.99 元間不等,故其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120元左右(以匯率1:32計價)。如前所述,基於盜版軟體光碟片之快速流通特性,以及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原告乃請求鈞院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因此,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其應賠償額應為16 8萬元(1,120×1500=1,680,000)。又依商標法66條第3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按本案被告所銷售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其執行時螢幕畫面均會出現「XBOX」、「MICROS OFT」之字樣,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屬微軟遊戲之認知,是以,在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即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之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甚且,被告將系爭盜版之XBOX遊戲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反而認為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為花高價購買正版遊戲實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不言可喻。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以上兩項請求合計為268萬元。
㈢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項規定:「被害人得
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法第九十九條亦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㈣道歉啟事之請求:被告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遊戲光碟片
,因盜版品之品質粗劣,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之XBOX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且因被告將盜版品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實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
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
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在上開處所原係經營文具用品店,因生意不好,而兼
賣電腦遊戲光碟。95年12月初,因一時貪念而買入盜版遊戲光碟銷售,旋於96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被告販售盜版遊戲光碟時間極短,實際犯罪所得甚微,且犯罪後已結束電腦遊戲光碟之販售業務,並己分別就侵害其他電腦遊戲光碟公司部分,賠償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賠償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而達成和解,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㈡原告同時請求被告應將刑事判決主文、事實欄及民事判決
主文欄以鉅大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顯然過當,應僅登載刑事判決主文欄或民事判決主文欄即為已足,且不應以經濟日報第一版為限。
㈢被告所販售之盜版遊戲光碟,品質極為粗劣等情,為原告
所自承,且被告出售盜版遊戲光碟之價格極低,購買者一見即知係盜版光碟,並無以假亂真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盜版遊戲光碟將使人聯想原告所出品之原版光碟品質不佳而侵害原告名譽乙節,尚有不合。縱然認為原告之名譽確實因被告出售盜版遊戲光碟而受侵害,惟原告既已請求將刑事或民事判決主文欄登報,應己足以回復其名譽,其併請求被告以鉅大篇幅於經濟日報第一版登載道歉啟事,應無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指之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736號案件調查審認屬實,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其他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違反商標法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本件盜版遊戲光碟之零售單價為80元至100元不等,取平均數應以90元計算零售單價,原告主張以市價1,120元計算零售單價並不足採。
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時間僅近2個月,侵害方式為擅自使用商標並於店面零售散布,侵害數量眾多,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以700倍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是以其損害額應為63,000元(計算式:90X700=135,000)。
⒉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
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被告以低價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容易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而認為原告定價過高牟取暴利,足以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無商譽損害云云,尚不可採。爰審酌被告侵權態樣及情節,本院認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③綜上,原告因商標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63,000元
(計算式:63,000+100,000=163,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1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47種遊戲軟體重製於光碟片上販賣予他人,且查扣之附表二遊戲光碟均有「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被告自95年12月起至96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店面出售上開盜版光碟,時間僅2個月,且依查扣之光碟片可知販售數量非寡,及被告每片遊戲軟體販售價格為80元至100元,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遊戲軟體部分以每一種遊戲軟體以5萬元計算損害額,「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以10萬元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是以其損害額應為元(計算式:50,000×47+100,000=2,45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判決書登報及道歉啟示部分:
⑴判決書登報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乃侵害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刑事法院所科之罰則規定,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自屬無據。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惟審酌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情節,本院認尚無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或刑事最後事審判判決書登報之必要,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亦不應准許。
⑵道歉啟示登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同意重製X-BOX遊戲光碟片,該盜版光碟片品質不佳,影響原告商品之信譽,且破壞原告定價策略,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已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所示道歉啟示登報,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1萬3000元(163,000+2,450,000=2,61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所示道歉啟示登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其主文第一項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