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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28號原 告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 Corporation)

Grooo)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謝樹藝律師被 告 甲○○

之4之2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 Corporation;下稱為諾基亞公司)係一世界知名之國際性企業,其經營之事業包括電信、通訊、衛星,以及行動電話及其相關配備、零件,如手機電池、充電器、外殼、耳機、天線等商品之產銷,亦已於世界各國註冊取得「NOKIA」及圖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中包括民國(下同)80年起在中華民國台灣註冊取得之多件「NOKIA 」及「諾基亞」中英文及圖樣等商標,該「NOKIA」商標早已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被告甲○○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自大陸大量進口手機車充、電池以及未經包裝之藍芽耳機、印製有原告商標文字之貼紙、包裝盒等仿冒商品,且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四被告經營之威捷科技企業社,以每件新台幣(下同)49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嗣經警方於96年3月27日查扣上開仿冒商標之車充、電池及耳機等,並經台灣諾基亞公司派員鑑識,確認該批貨物非台灣諾基亞公司授權代理商所進口,被告行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今被告自承係以每件49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新台幣75萬元(500元x1500倍=75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又被告亦自承為販售仿冒商品竟未經授權重製原告NOKIA-6270、5300及N90等手機之相關軟體程式並經警方查獲,此等相關軟體程式之著作權乃屬原告所有,被告未經授權重製原告之相關軟體程式,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並依商標法第64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三日。㈣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侵害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並不否認,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之「NOKIA」商標圖樣,業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其明知自大陸地區購買之行動電話藍芽耳機與充電器,均係未經被告同意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商標圖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竟自93年3月間起,以每套充電器連同耳機新台幣(下同)約三百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販入後,以每套450元至500元不等價錢出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88號卷第64頁),又未經諾基亞公司之授權,使用電腦設備非法重製諾基亞公司在網站上所提供之USB驅動程式(6270、5300、N 90)並儲存於光碟內,提供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散布之,其上開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商標註冊證、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諾基亞行動電話終端用戶軟體協議等影本附卷可參,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其他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違反商標法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本件被告出售之商品單價為450元至500元不等,取平均數應以475元計算零售單價,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之數量及時間,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以800倍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是以其損害額應為38萬元(計算式:475×800=38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1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為提供客戶便利,非法重製被告享有著作權之驅動程式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賠償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商標法第64條及著作權法第89條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

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惟法院仍須審酌此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查本件被告經查獲之商品僅有耳機共44盒、充電器5個、包裝盒及標籤1批(見扣押物品清單),而其係為搭配所出售之充電器,始非法重製被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提供予購買者使用,其未因此獲得巨額利益,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情節,本院認尚無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登報之必要,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萬元(380,000+300,000=68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其訴之聲明請求第一項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