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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永大書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大書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永大書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乙○○、丙○○、甲○○各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原告永大書局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永大書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永大書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永大書局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書局)於民國84年8 月24

日與任職於長庚護專之被告簽訂出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出資聘請被告編著「內外科護理學」(下爭系爭書籍)當中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依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系爭書籍之著作權歸原告永大書局所有,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85年8 月底前交稿,品質應有一定之水準,惟被告拖延至87年11月24日始提出稿件,致使被告永大書局延至88年3 月始首次出版系爭書籍,定名為「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且因被告撰寫部分敘述方式不佳,表達晦澀難懂,遭長庚護專及他校授課教師非議,屢屢抗拒使用該書,然因被告於89年出國,原告永大書局乃於90年決定改版,以徹底解決系爭書籍第11章教學之困難,並另行聘請原告丙○○重新撰寫第11章,嗣於91年完成改版後耗費鉅資重新排版印刷,改名為「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下稱系爭改版後書籍)。查原告永大書局因被告遲延交稿長達2年2月,使原告永大書局受有損害,依系爭書籍每月銷售207套、每套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2年2個月應有10,764,000元之銷售額(2,00020726=10,764,000),以財政部86年、87年核定之營利各類所得同業利潤標準,出版業之利潤均為16% ,則原告永大書局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失利益即為1,722,240元(10,764,00016% =1,722,240)。此外,因被告編寫系爭書籍第11章品質低劣,原告永大書局另行聘請原告丙○○而支出稿費92,845元,另亦支出改版編輯費400,000、製版費550,340元,以系爭改版後書籍全書共20章計算,原告永大書局為改版被告所著章節增加之支出為47,517元〔(400,000+550,340)÷20=47,517〕。是此部分共計140,362元(92,845+47,517=140,362),亦應由被告賠償。從而,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有遲延及不完全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27條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永大書局1,862,602元(1,722,240+140,362=1,862,602)。

㈡又被告明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書籍著作權屬於原告永大

書局所有,其並無任何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詎其竟於95年4 月對原告丙○○提出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告訴,指訴原告丙○○所撰系爭改版後書籍第11章有抄襲被告之情形,又指原告永大書局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書籍第10章,亦抄襲被告著作,而對原告永大書局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該章校對人員即原告甲○○提出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告訴。惟被告所提上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678號、96年度偵續字第491號為不起處分,且其對原告永大書局所提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是被告既非著作人格權人,卻對原告乙○○、丙○○及甲○○提出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告訴,實涉誣告。而原告永大書局為維護合法權利乃聘請律師答辯支出刑事委任費168,

000 元及民事委任費90,000元,乃係原告永大書局因被告故意濫訴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永大書局258,000元(168,000+90,000=258,000),連同上開被告應賠償之1,862,602元,其總計應賠償原告永大書局2,1 20,602元(1,862,602+258,000=2,120,

602 )。又被告僭稱其享有系爭書籍第11章著作人格權,對原告乙○○丙○○及甲○○提出刑事侵害著作權之告訴,雖歷經兩次不起訴處分,然已對從事文化出版及教育事業之原告乙○○造成極大人格侮辱,且為應付被告無理之告訴,必須多次出庭或自中國大陸趕回臺灣應訊,使原告乙○○之名譽及人格在長庚護專輯護理界、出版界蒙受極大之傷害,精神上受到難以承受之痛苦與壓力。而原告丙○○與甲○○則因被告之誣指,非但學術聲譽受損,並已嚴重影響學校續聘意願,加之應訊之煩,一再往返奔波,被告又不斷再議,實已不堪負荷、心力交瘁。原告乙○○、丙○○及甲○○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人400,000 元以為慰撫。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大書局2,120,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甲○○各 4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遲延交稿、亦無著作不佳情形,且其所提

告訴均已另提再議,原告不得請求律師費用、慰撫金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於87年11月24日繳交稿件,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稿日85年8 月31日,其以系爭書籍前言辯稱並未遲延云云,顯為強詞奪理,至於原告永大書局雖已依約給付稿費,但並非因此即喪失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權利。而被告撰寫系爭書籍第11章確實品質不佳,屢有老師反映無法使用,要求更換教科書,若非被告著作品質不佳,原告永大書局豈有於短短出版後3 年內即改版之理,被告所持辯解,實屬無據。又原告永大書局確實因為委任律師處理被告濫訴案件而支出律師費用258,000 元,此費用確屬損害而非訴訟費用之一部,況且該訴訟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否認原告永大書局享有著作人格權而恣意提起,當屬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永大書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被告雖以系爭書籍封面及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主張其享有系爭書籍第11章之著作人格權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原告永大書局確實為系爭書籍第11章之著作人格權人,被告非但無著作人格權,甚至其所指控原告乙○○、丙○○及甲○○等人之犯罪行為,完全不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其無端興訟,自應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賠償慰撫金。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屬無據,僅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書籍前言業已敘明:「本書自擬定架構至出書,歷經三

年,教師們不斷的討論、收集資料,期望能使內容上配合臨床實務,又符合國內外的情境,尋找相關的圖片,使老師們及學生們於閱讀時更清晰、明瞭。我們雖不斷的修正及檢討,想必仍有疏漏之處,尚祈護理先進們不吝指正,以便本書更臻完美」。由此可知,系爭書籍歷經3 年始得以出版,而被告撰稿僅費時2年2個月,尚提早10個月,被告更從未自認遲延交稿,何來遲延交稿之情。且原告永大書局於被告交稿後於87年11月26日給付前半稿費73,800元,於88年3 月出書後於88年6月1日付清後半稿費73,800 元,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永大書局應於出書後1 個月內付清,然原告永大書局於88年3月出書後,並未依約於1個月內付清,而係於88年6月1日付清,倘被告當時違約拖延交稿,原告儘可主張被告違約而拒絕給付稿費並請求損害賠償,乃不為此途竟於付清稿費後8 年有餘,始謂被告違約使求蒙受損害云云,自非有理,故原告永大書局主張被告遲延交稿2年2個月而請求遲延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原告永大書局主張被告著作系爭書籍第11章品質不佳云云,並無證據,且系爭書局自出版後至90年共出版8,500 套,如被告著作品質不佳,豈有出售如此高額數量之理,更見原告永大書局主張不實,且原告永大書局另委請原告丙○○撰寫,要與被告無涉,自難令被告負擔任何費用,是原告永大書局請求被告賠償另行排版、編輯等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契約僅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永大書局,至於著作

人格權,依據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乃不得讓與或繼承,故被告為系爭書籍第11章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人,詎原告等人竟就被告享有著作人格權之著作予以割裂、竄改並抄襲內容,致損害被告之名譽,對此被告乃提起刑事告訴以維護自己之權利,並非侵權行為。且律師費用究屬訴訟費用之一不或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未據原告加以證明。另依司法院司字第

205 號解釋,律師費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如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於判決時令敗訴人賠償。如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始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然其要件必須有他造之侵權行為、須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須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酬金並非漫無限制。而上開要件均未據原告加以舉證,其所為請求顯非有理。至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實係原告等人侵害被告之著作人格權,已構成侵害被告之權利在先,乃妄指被告侵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為本末倒置,非有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及其他長庚護專(後更名長庚技術學院)教師共14人與

原告永大書局於84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等教師編寫「內外科護理學」,其中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之護理」由被告負責撰寫。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書籍交稿時間為85年8月31日。

㈢上開被告及其他長庚技術學院教師等14人撰寫之系爭書籍於

88年3月初版,惟書名改為「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其中第11章載明編著人為被告。89年2版、90年3版亦同,且均由被告修訂。

㈣91年8月迄今,系爭書籍第11章「新血管系統疾病病人之護

理」之編著改列為原告丙○○,書名則更改為「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

㈤原告永大書局另於83年間出版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

)」於92年8 月改版,其中第10章「新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之編著人載明為訴外人歐嘉美、林春只。93年改版時增列原告甲○○為編助人。

㈥95年4月21日被告分別以原告丙○○於上開91年8 月改版後之

「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中多處抄襲被告前揭「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之著作;原告乙○○為原告永大書局負責人,亦為上開各書籍之發行人,原告永大書局92年8 月改版及93年改版後增列原告甲○○為編著人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中,亦大量抄襲被告前揭「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之著作,均已侵害被告之著作人格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對原告丙○○、乙○○、甲○○之刑事告訴。

㈦上開原告乙○○、丙○○、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67 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第1 次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491 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第2 次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一字第186 號仍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968號處分駁回後,被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71號裁定駁回確定。而上開有利原告乙○○、丙○○、甲○○之處分及裁定認定其等未違反著作權法犯嫌,乃係以原告永大書局為系爭書籍之出資人,而合約書約定著作權歸屬於原告永大書局,原告永大書局取得著作人地位,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原告永大書局所有,故原告乙○○、丙○○、甲○○並無侵害被告著作人格權等語為其主要理由。

㈧95年8月15日被告以原告永大書局上開91年8月改版後之「最

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中第11章之「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之護理」,及92年、93年改版後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中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多處抄襲被告前揭「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之著作,已侵害被告之著作人格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永大書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95年度智全字第32號裁定駁回,被告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706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本件兩造協商後簡化爭點:㈠被告就系爭書籍第11章之著作有無遲延交稿之違約事實?㈡被告遲延交稿,有無致生原告損害?㈢被告所著系爭書籍第11章有無給付不完全,致永大書局損害

?㈣原告因被告交稿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㈤被告對原告乙○○、丙○○、甲○○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

告訴,是否使原告等人遭受名譽損害?㈥被告若有妨害原告乙○○、丙○○、甲○○之名譽,應賠償

之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書交稿時間為民國85年8月31日

,甲方(即原告永大書局)於簽訂合約時付訂金每位新臺幣三千元正,於交稿後甲方先付一半稿費,出書後一個月內全部付清,如有拖欠按年息百分之三十支付利息賠償乙方(即被告)。」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第1 卷第12頁)。

而原告永大書局係於87年11月27日給付被告一半稿費73,800元,此有收據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第1 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第2 卷第5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而參酌上開約定,原告永大書局既應於被告交稿後先給付一半稿費,顯見被告應於87年11月27日始將系爭書籍第11章之稿件交付原告永大書局,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7年11月24日繳交稿件,尚較依系爭契約認定繳交稿件之日期為前,自屬可信。而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書籍前言記載該書歷經3 年修訂完成,故可證明其未遲延交稿云云,惟系爭書籍前言固然有此記載,然此係全書完成後為付印書籍所為之前言簡述,尚難據此推論系爭書籍約定交稿日期為3 年,而應回歸系爭契約之內容以為決定,被告所為辯解,尚屬無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於85年8 月31日繳交稿件,惟卻遲延於87年11月24日始依約交付稿件,其所為給付顯已陷於遲延,且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遲延所受之損害。而查,系爭契約原訂交付稿件日期為85年8月31日,且系爭契約第7條業已約定:「乙方(即被告)須按交稿期限完稿如未完成,勢必影響下學期學校用書決定…」,顯見兩造明確約定繳交稿件時間之目的,在於趕赴學校下學期用書之決定,則被告違約遲延交付稿件,自已造成原告無法依約定時程出版書籍供應學校選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交付稿件而受有損害,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至於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雖亦約定:「……乙方願以每延誤十天減收稿費一成優待甲方(即原告永大書局),若乙方超越完稿期限百日時,未交付書寫稿子,視為無意出書,除加倍賠償甲方所負之定金,應另賠償甲方因一年延誤所造成之損失。」惟系爭書籍業已出版,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亦未依此約定減少稿費而已依約給付稿費,顯見原告永大書局與被告之間對於系爭契約第7 條所約定之賠償責任,已合意不予行使請求而放棄,然此係當事人合意對於約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拋棄,至於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經當事人合意拋棄,自仍得依法主張之,是被告辯稱原告已不得依法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經查,被告遲延繳交稿件自85年9月1日起至87年11月24日止,共計2年2月餘,而系爭書籍自出版時起至90年7 月為止,平均每月銷售207 套,此業據原告提出印刷數量及平均銷售量統計表為證(本院第1卷第22頁),而每套售價2,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主張其依原定時程出版書籍可預期之銷售數額為10,764,000元(2,00020726=10,764,000),尚堪採信。而依財政部86年、87年核定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同業利潤標準,出版業之利潤均為16% ,此同業利潤表附卷可參(本院第1 卷第23頁),以此計算原告所失之利益即為1,722,240 元(10,764,00016%=1,722,24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所受損害1,722,240 元,核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編著系爭書籍第11章品質低劣表達晦澀

難懂,遭長庚技術學院及他校授課教師非議,屢屢抗拒使用該書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書籍內容,縱有錯誤,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所示(本院第1 卷第

17 頁),其於89年7月26日曾經支付6,000 元予被告,付款之原因記載為「修訂完成」,顯見原告永大書局業已給予被告修改稿件之機會,並於被告修改稿件無訛後即付梓出版,則其事後再主張被告編著系爭書籍第11章有品質瑕疵云云,即非可信,況原告主張「遭長庚技術學院及他校授課教師非議,屢屢抗拒使用該書」,並未舉證,且依原告主張系爭書籍出版後均有人購買,每月銷售更達207 套,顯見系爭書籍第11章並無足使書籍無法售出而影響其品質、效用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永大書局主張被告所為給付不完全云云,應屬無據,難以採信,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40,362元,即不應准許。㈣此外,原告乙○○、丙○○與甲○○雖又主張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而損害其名譽,乃故意侵害其權利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第1 次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491 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又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第2 次發回續行偵查,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一字第186 號仍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968號處分駁回後,被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依上開司法偵查過程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書籍第11章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認定與原告確有歧異,且非顯而易見之誤認,則被告循司法途徑以為紛爭解決,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丙○○及甲○○名譽之情形。從而,原告乙○○、丙○○與甲○○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顯非事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00,000元,非有理由,無由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永大書局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稿件而使其受有損害,應可採信,惟原告永大書局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丙○○與甲○○之名譽云云,則非事實。從而,原告永大書局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永大書局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