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35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52,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
00,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表三所示道歉啟示,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
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明知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業經原告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連接電視及電腦之視訊遊戲機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又明知原告就「XBOX」系統內所儲存之「開發套件」(XBOX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及原告所發行之遊戲軟體享有著作權,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竟自民國(下同)94年5月間至95年7月間止,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文」之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8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後,自94年5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以120元或15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盜版遊戲光碟,復自95年10月間起,在網路上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㈠違反著作權損害賠償部分:自被告處扣得之盜版XBOX遊戲光
碟847片,扣除無法讀取之27片光碟外,其餘820片光碟均侵害原告著作權,其中附表一為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共29種,原告為其著作權人,享有其全部之著作權。至於附表二所示之763片XBOX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發行,但該遊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OX遊戲主機,其前提是必須架構於原告「Development Kit」上研發,否則即無法於XBOX遊戲機上使用,故附表二所示遊戲軟體均含有原告擁有著作權之「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應係就每一著作財產權所定之賠償金額,故就附表一29種遊戲軟體,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鈞院以100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合計2,900萬元;至於「Developme
nt Kit」部分,因被告所販售之每一片XBOX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實屬情節重大,且被告明知為盜版光碟而仍予以販售,其侵害行為屬故意無疑,故就被告侵害「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原告爰依情節最重大之500萬元請求鈞院酌定賠償金,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3,400萬元。
㈡商標權部分:
本件所查扣之系爭盜版XBOX遊戲光碟片,其部分之光碟片上有「XBOX」之相關商標,且將XBOX遊戲片置入XBOX主機執行時,其螢幕亦均會顯示出「XBOX」商標,足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盜版之820片XBOX遊戲光碟,而其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所公布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19.99元至49.99元間不等,故其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200元左右(以匯率1:32計價)。如前所述,基於盜版軟體光碟片之快速流通特性,以及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原告乃請求鈞院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因此,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其應賠償額應為168萬元(1,120×1500=1,680,000)。
㈢依商標法66條第3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
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其執行時螢幕畫面均會出現「XBOX」、「MICROSOFT」之字樣,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屬微軟遊戲之認知,是以,在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即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之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甚且,被告將系爭盜版之XBOX遊戲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反而認為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為花高價購買正版遊戲實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不言可喻。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㈣依著作權法第89條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
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
㈤被告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遊戲光碟片,因盜版品之品質
粗劣,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之XBOX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且因被告將盜版品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被告所為實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表三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⑶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⑷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被告乙○○明知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被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現均在專用期間內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軟體,及附表二遊戲軟體內所儲存之「Development Kit」電腦軟體,為被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被告所產製之前述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或電腦執行使用時,在電視或電腦螢幕畫面會呈現「XBOX」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分別係被告所生產,竟自94年5月間至95年7月間止,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文」之男子以每片8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後,自94年5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以120元或15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盜版遊戲光碟,復自95年10月間起,在網路上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查獲扣得附表一、二盜版遊戲光碟共820片,被告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4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標證明文件、著作權證明文件、扣案光碟照片、XBOX螢幕執行畫面等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427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其他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違反商標法部分:
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本件盜版遊戲光碟之零售單價為120元至150元不等,取平均數應以135元計算零售單價,原告主張以市價1,120元計算零售單價並不足採。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之數量及時間,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以1,000倍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是以其損害額應為13萬5,000元(計算式:135×1,000=135,000)。
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
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被告販賣盜版遊戲軟體之行為,勢必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爰審酌被告侵權態樣及情節,本院認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2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③綜上,原告因商標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33萬5,000
元(計算式:135,000+200,000=33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1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29種遊戲軟體重製於光碟片上販賣予他人,且查扣之附表二遊戲光碟均有「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被告自94年2月起即設置店面出售上開盜版光碟,又於95年10月起利用網路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至96年2月1日經警查獲止,時間長達2年之久,且依查扣之光碟片可知販售數量甚鉅,及被告每片遊戲軟體販售價格為120元至150元,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遊戲軟體部分以每一種遊戲軟體以20萬元計算損害額,「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以50萬元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是以其損害額應為630萬元(計算式:
200,000×29+500,000=6,3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判決書登報及道歉啟示部分:
⑴判決書登報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乃侵害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刑事法院所科之罰則規定,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自屬無據。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惟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情節,本院認尚無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或刑事最後事審判判決書登報之必要,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亦不應准許。
⑵道歉啟示登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同意重製X-BOX遊戲光碟片,該盜版光碟片品質不佳,影響原告商品之信譽,且破壞原告定價策略,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已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所示道歉啟示登報,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5萬元5,000元(355,000+6,300,000=6,65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所示道歉啟示登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其主文第一項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