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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智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51號原 告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被 告 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吳姝叡律師李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近年研發之「顯示卡之散熱裝置」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取得專利證書號數:「M322021」號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96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月6日14止。「散熱裝置」則於97年1月11日取得專利證書號數:「D12 1041」號之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新式樣專利),專利期間自9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

3 月22日止。原告日前發現同為電腦設備廠商之被告製造及銷售「HD3870X2顯示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於「Computer DIY」電腦雜誌及被告公司網站上刊登系爭產品訊息。原告乃請求民間公證人謝孟儒就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訊息公開網頁作成公證書,並向址設台北市○○路○○號1樓之德欣電腦有限公司市場購得系爭產品,經檢視後發現系爭產品不論技術、功能、外觀或造型特徵與原告上開二專利均極為相似,顯然已落入原告上開二專利範圍,而侵害原告專利權。按專利法第106條及第123條規定,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皆不得擅自使用原告前揭二專利,否則即屬侵害原告專利權。專利法第108條、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新型、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上開二專利係原告投入大量時間、勞力、成本費用研發而來,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其侵害原告專利權行為已造成原告業務上經營利益及信譽之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陳列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HD3870X2顯示卡」產品,亦不得陳列或散佈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應予以銷燬。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為專利法第94條第1項所明定。反面推知,倘新型專利有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已見於刊物」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任一情事者,應喪失新穎性而無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惟原告於申請日(96年6月15日)前,已將實施、應用系爭新型專利技術之「CL-G0102 DuOrb VGA Cooler」產品(下稱「DuOrb產品」)公開參展96年6月5日至9日舉辦之2007台北國際電腦展,是原告於專利申請前已將系爭新型專利揭露於眾,依專利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已見於刊物」及「已為公眾所知悉」而喪失新穎性,系爭新型專利應依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喪失新穎性而無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之判斷,倘認系爭專利非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亦欠缺進步性。

㈡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散熱鰭片」、「風扇」及「雙風扇設計

」均為習知、不具視覺創新之功能性設計,應排除於專利範圍之外。是系爭新式樣專利之視覺重心為「矩形基座」,於排除前述功能性設計及習知設計後,系爭產品與系爭新式樣專利其餘部分並不相同或近似。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6月15日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於96年11月11日取

得系爭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96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月6日14日止。

㈡原告於96年3月23日申請系爭新式樣專利,專利期間自9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

㈢被告有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

㈣「DuOrb產品」於96年6月5日至9日之台北國際電腦展曾公開展出。

㈤原告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時未聲明新穎性優惠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新型專利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生產、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

新型專利,惟因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主張有專利權無效之事由,是本件被告既先就系爭新型專利之有效性為抗辯,自應先就此部分爭議為釐清,倘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確有無效事由,則原告據系爭無效之新型專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須進一步探究,反之,若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並無被告所述存有無效之事由,則應進一步審究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若干?是系爭新型專利之有效性既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前提要件,自有先予論究之必要。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6月15日,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同年11月11日准予專利,專利期間自96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㈠第11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

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7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

他為附屬項,第1項為:「一種顯示卡之散熱裝置,其包括有:一基座,其一面上係設有一固定單元;一支撐單元,係設置於上述基座之另一面上,且該支撐單元上係設有一框架;一熱傳導單元,包含至少一具有受熱端與冷卻端之熱管,該受熱端係設置於上述之基座內,而各冷卻端係分別延伸於基座之一側,且各冷卻端上係分別設有對應搭接於支撐單元所設框架上之散熱體;以及風扇,係分別與上述支撐單元之框架固接,且對應設於散熱體之一面上。

」此有新型專利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頁)。

⒋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一、因研究、實驗者。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主張前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專利法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即96年6月15日前,已將實施、應用系爭新型專利技術之DuOrb產品公開參展96年6月5日至9日舉辦之2007台北國際電腦展,致申請前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已為公眾所知悉而喪失新穎性等語,並提出原告網站資料公證書影本(本院卷㈠第141-172頁)、DuOrb產品參展網路文章公證書(本院卷㈠第372-385頁)、DuOrb產品參展2007國際電腦展網路影片公證書(本院卷㈠第387-388頁)、原告網站DuOrb產品介紹(本院卷㈠第436-438頁)及歷年台北國際電腦展之官方網站及成果報告(本院卷㈠第439-458頁)等為證,經查:原告自承DuOrb產品曾於96年6月5日至9日之台北國際電腦展展出,及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時並未聲明新穎性優惠期等事實(本院卷㈠第423頁),原告雖否認DuOrb產品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實施及應用,惟查,被告於98年2月26日庭呈之DuOrb產品上標示有原告英文名稱「Thermaltake」及產品名稱「DuOrb」字樣,同時標示之專利證號「Taiwan M322021」即為系爭新型專利證號,以上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㈠第428頁),並有上開專利證書及該產品照片(本院卷㈠第497頁)可憑;而依上開被告庭呈之DuOrb產品及原告官方網站關於該產品之介紹(本院卷㈠第436-438頁),確具備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足見DuOrb產品確為系爭新型專利之應用。原告雖稱無法確定被告提出之DuOrb產品是否即與當初參展之DuOrb產品相同云云,惟依原告承認其內容(除配音部分外)即為其參展2007國際電腦展實況之網路影片(本院卷㈠第387頁所附光碟),影片中顯示參展之DuOrb產品與被告庭呈者甚為形似,而在產品相同之情形下,若原告主張被告庭呈之DuOrb產品與其當初參展之DuOrb產品不同,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卻稱其無法提出當初參展之DuOrb產品,亦未能舉證證明DuOrb產品曾有改款之情事,是衡諸常理,雖被告未能證明其庭呈之DuOrb產品在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但已可認定原告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前參展之DuOrb產品與被告庭呈之DuOrb產品相同。而衡諸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定義其構件及構件間之連接關係,並無任何非外顯之部分,是DuOrb產品外觀已完全揭露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從而,原告於揭露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內容之DuOrb產品公開於眾後,始申請系爭新型專利,復未依專利法第94條第3項於申請時主張優惠期,專利自因喪失新穎性而無效。系爭新型專利既為無效,則原告以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為由而為本件之起訴,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部分:

⒈按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

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次按新式樣侵害鑑定流程,分為「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以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

關於第二階段「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包括下列步驟:

⑴解析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進行解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

⑵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

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⑶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⑶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

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⑷之判斷;如否,則落入專利權範圍。

⑸若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

同或近似,判斷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如是,則進入⑹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⑹若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被上訴人主張適用「禁

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行為人可擇一或一併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係)。

⑺若待鑑定物品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二者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待鑑定物品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藝阻卻」,則應判斷待鑑定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比對:

⑴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①系爭新式樣專利係「散熱裝置」之新式樣設計,其具

有可貼設於微處理器表面之一矩形基座,該矩形基座一側面向上朝左右方分別延伸有一圓弧狀之導熱管,該等導熱管在該矩形基座的左右兩邊形成一半圓形,且在導熱管上設有複數略呈L形散熱鰭片,使該矩形基座左右兩邊形成一略成半圓槽狀的散熱體,在該兩散熱體中心分別平設有一風扇,另在該矩形基座底面兩對應側分別設有〕形及〔形之固定板(見本院卷㈠第32頁之新式樣專利圖說【創作特點】。申請專利範圍如附圖1代表圖所示)。

②按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新穎特徵,係申請人主觀認知申

請專利之新式樣的創新內容。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侵權訴訟時,當事人得進一步「限定」新穎特徵,但不得擴大專利權範圍。原告於本案中雖稱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新穎特徵為:兩散熱風扇、環繞各該散熱風扇之導熱管及附設於導熱管之散熱鰭片等語(本院卷㈡第3頁),惟其中「附設於導熱管之散熱鰭片」及「散熱風扇」係為功能需求不可避免運用之公開習見散熱元件組合,此觀諸系爭新型專利新型說明中「先前技術」一節記載:「按,一般習用之顯示卡係由一側具有PCI-E介面之電路…與處理器之散熱裝置所構成,而該散熱裝置係包含鰭片體、及與該鰭片體搭配之風扇」自明(本院卷㈠第16頁),且原告亦未主張其就「散熱鰭片」及「風扇」有何新穎視覺設計,是以上應排除於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範圍之外。又「兩散熱風扇」併列屬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日96年3月27日前即已存在之作法,有2004年著作權標示之ASUS V9980 ULtra及ASUS 5950 Ultra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61、56

2、565頁),揆諸該等照片資料不止一筆,日期標示均為2004,原告亦未提出相反之佐證,應認其上標示之年份係屬真正,是此亦非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新穎特徵。又「環繞各該散熱風扇之導熱管」(至如何環繞範圍較為限縮,乃另一問題),依被告所提之申請日前先前技術照片及出處網頁列印(本院卷㈡第5-50頁,網頁上有日期標示,均在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申請日前),亦不得認乃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新穎特徵。原告雖否認該等照片中之產品於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日前即存在,惟上開照片資料顯示多達16種產品均有「導熱管環繞散熱風扇」之設計,而各該產品照片出處網頁日期均標示錯誤之可能性極低,原告復未提出相反之佐證,仍應認此一設計確於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實則,經比對系爭新式樣專利前述新式樣專利圖說【創作特點】之文字內容、圖說與上揭被告提出之先前技藝,應認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新穎特徵在於:「可貼設於微處理器表面之矩形基座」、「自矩形基座一側面向上各向左右方延伸一圓弧狀導熱管,而各該(1根)導熱管以半圓弧形環繞一散熱風扇」、「該矩形基座底面兩對應側分別設有〕形及〔形之固定板」。

⑵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

系爭產品之外觀可參原告提出附卷之照片(本院卷㈠第522頁)。查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均為「散熱裝置」而為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視覺性設計整體近似,其等之主要部分設計均給予普通消費者二個以附設鰭片之導熱管環繞風扇之圓形散熱體並排之視覺效果,惟系爭產品並無「可貼設於微處理器表面之矩形基座」、「該矩形基座底面兩對應側分別設有〕形及〔形之固定板」等新穎特徵,又系爭產品每個圓形散熱體係以2根導熱管呈上下2個半圓弧之方式環繞風扇,是亦無系爭新式樣專利「自矩形基座一側面向上各向左右方延伸一圓弧狀導熱管,而各該(1根)導熱管以半圓弧形環繞一散熱風扇」之新穎特徵。從而,系爭產品既不包含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新穎特徵,自不落入該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構成系爭新式樣專利之侵害。

㈢綜上所述,系爭新型專利既因不具新穎性而無效,又系爭產

品未落入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範圍,則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則無侵害上開二專利之可言,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與銷燬系爭產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