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69號原 告 振宇光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複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泛美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告 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第182254號「頭戴式放大鏡之頭戴結構改良」專利,暨新式樣第068722號「頭戴式放大鏡(第23類:光學器、理學器及其用具之頭戴式放大鏡)」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公司)經營之PChome線上購物平台,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公開販售每只新台幣(下同)399元之「〈發明王〉頭戴式燈光放大鏡」 (下稱系爭產品一)。經原告向PC home線上購物購買系爭產品一並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發現系爭產品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告去函PChome公司要求提出解釋,PChome公司稱系爭產品一係被告泛美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泛美達公司)所提供。另被告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 (下稱摩洛兒企業社)於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經由被告PChome公司所經營之PChome Online商店街,以「魚魚網路生活館」名義公開販售每只499元之「頭戴式放大鏡有工作燈附4種可換鏡片」 (下稱系爭產品二)。經原告購買並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發現系爭產品二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告再度去函被告PChome公司,其辯稱PChome Online商店街僅係提供線上開店之系統云云。
(二)被告泛美達公司、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及PChome公司,未得專利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對侵害原告專利權物品為販賣或為販賣之邀約,違反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專利法第108條、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系爭專利商品,前曾刊登廣告於台灣燈飾雜誌、台灣五金雜誌、電子專刊、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台灣區合作外銷電話簿、經濟日報等知名媒體,在光學業界享有一定知名度,支出廣告費用累計已約110萬元。系爭商品外銷至世界各先進國家,內銷方面則有國內商譽良好的貿易商之銷售通路,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自足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之損害。又被告甲○○係被告泛美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係被告
PC home公司之董事長,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上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數額,計有:1.原告支出專利侵權鑑定費用9萬元、2.委請公證人證明PChome公司於96年10月間販售系爭產品一之公證費用12,690元、3.律師費8萬元、4.原告商譽損失150萬元,以上損害合計1,682,690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訴請被告等賠償其中100萬元。
(三)聲明為:
1.被告泛美達公司、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及PChome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泛美達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PChome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3項所示給付,如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債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PChome公司、丙○○抗辯:
(一)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係大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該電子商務交易平台雖係被告所經營,惟被告僅提供網路平台服務,既非研發或產製相關產品之製造商,亦非各該商品之專業代理商或經銷商。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網站上之所有商品,均係由各該商品之廠商提供,且由各該廠商透過網路系統,自行將商品簡介及銷售資訊等上傳於該網站以供刊載。商品簡介及銷售資訊刊載於該網站後,消費者即得經由網路自行瀏覽相關商品訊息、並得經由網路訂購商品。該網站電腦系統接獲消費者訂購訊息後,即自動將訂購訊息傳送予提供該商品之廠商,由該廠商自行將該商品寄送予消費者。由以上交易流程可知,被告事實上僅建置軟硬體設備、提供網路交易電腦系統,於線上交易過程中,無從檢視商品,況經由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網站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既高達25萬種以上,事實上亦不可能逐一檢視各商品。且被告既非製造商或經銷商,對於各該商品所使用之技術為何、是否擁有專利、有無取得合法專利授權、是否涉及專利侵權等,不僅無從自外觀上判斷,且專利問題涉及高度技術性及專業性之判斷,即使逐一檢視商品,被告亦無從藉由檢視商品之方式,辨識或判斷各該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且網路家庭公司在與任何廠商簽約以前,均明白告知廠商不得有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並逐一落實於合約中明文約束廠商,於廠商同意、並明文擔保絕不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後,始與之簽約。被告復於接獲原告來函通知時,已立刻移除涉及侵權爭議之系爭商品,實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可言。
(二)PChome Online商店街係網路開店平台服務,被告僅係提供網路開店所需之網路空間、系統工具及相關電腦系統服務,供一般商家租用該服務、開設網路商店之用,商家租用該服務後,亦係由商家利用該服務平台所提供之系統工具,自行架設、維護及經營網路商店;各該網路商店欲銷售何種商品、銷售商品之交易條件等,亦均係由租用該服務之商家自行決定。此外,PChome Online商店街中之每一項商品之銷售網頁,均顯著標示銷售該商品之網路商店之名稱,並附有「店面介紹」之連結,供消費者點選、瀏覽該網路商店之簡介。PChome Online商店街首頁下方並載明:「PChome Online商店街所銷售的商品或服務,都是各該商家所銷售或提供。又PChome Online商店街首頁左下方「商店街平台說明info」欄中之「服務說明」,更以紅色字體特別提醒消費者:「您現在正準備向租用PChome Online商店街的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而不是向PChome Online網路家庭購買;PChome Online商店街只對網路商店提供商店街服務,並接受網路商店委託代為收取貨款,如果您因為向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而發生糾紛,提醒您即時向各該網路商店提出申訴,PChomeOnline網路家庭不會介入您與各該網路商店之間的糾紛。
」為避免商家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被告於提供開店服務予商家以前,亦均一再告誡商家不得銷售違法或侵權之商品,並逐一落實於合約中,待商家同意保證絕不銷售違法或侵權之商品後,被告始與之簽約。且原告就系爭商品分別於96年11月23日及97年2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主張權利之警告函後,被告立即將其來函轉知泛美達公司及摩洛兒企業社,並通知其將該商品網頁移除、停止銷售,並分別於96年12月3日及同年2月29日函覆原告,故被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可言。
(三)專利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無從推定被告有過失,原告仍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證明其損害及商譽損失之存在暨其範圍。原告所稱之專利侵權鑑定費用、公證費及律師費,均係原告為自己之利益、為便利其專利權之主張所為之財產上之支出,性質上已非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且該等財產上之支出既係原告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支出,即非因第三人之侵害行為所造成之積極損害或所失利益,不論本件侵害行為是否成立,其支出與第三人之行為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所謂「商譽損失」,亦僅空言主張,既未說明其業務上之信譽究竟有何減損、因何減損、與其所主張之所謂侵害行為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原告復未就被告丙○○所執行職務、業務內容詳為主張及舉證,更未就被告丙○○在其執行業務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等事實舉證,徒以被告丙○○為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之董事長,即率爾推斷被告丙○○有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空言主張。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泛美達公司則抗辯:被告係向訴外人正大企業商行批進系爭商品後,再行透過共同被告PChome公司之PChome線上購物網站銷售。被告既非製造、生產者,亦非專業代理經銷商,對於系爭商品有無涉及侵害他人專利,不若生產製造者清楚,難要求被告先行檢索分析有無落入他人取得之專利。更重要者,觀原告公司網站上所載全部產品列表,似無系爭專利物品,亦未列明其已取得之專利權,遑論標示專利證書號碼,如何期待被告應知悉系爭商品有經原告取得專利權?故被告顯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專利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無從推定被告有過失,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之。復查原告所稱專利侵權鑑定費用、公證費用及律師費,係其為主張專利權利所支出者,顯非屬積極之損害,更非所失利益,原告自無從以前開費用計算本件損害數額。另原告未具體證明其業務上信譽有何因侵害而致減損之處,徒以被告提供、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商品為由,即率稱其受有商譽損失15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銷售系爭商品所得之利益,僅有1萬多元,原告卻請求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兩者差距甚鉅。而共同被告甲○○雖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僅負責公司經營決策,至於實際銷售業務乃授權業務部門處理,自無違反原告所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泛美達公司與其負責人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志源即摩洛兒企業社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並具狀辯稱:被告於97年7至8月間,於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250元之價格購入15盒系爭產品二,以499元之價格銷售11個,其中3個即係由原告所購買。被告於98年2月收到原告之律師函後,當即下架該產品,也未再繼續銷售,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PChome公司提供線上購物及網路開店平台服務,被告泛美達公司、摩洛兒企業社則係於被告PChome公司所提供之網路服務販售系爭產品一、二 (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將系爭產品自行送鑑定後,發現該產品均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被告PChome公司在收到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23日及97年2月15日通知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信函後,隨即將來函轉知被告泛美達公司及摩洛兒企業社,並移除系爭產品之網頁且停止銷售,又分別於96年12月3日及同年2月29日函覆原告商品已下架,而被告泛美達公司、摩洛兒企業社於接受被告PChome轉知之原告信函後,即未再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有兩造所提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二紙、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告主張權利之律師函、被告PChome公司之回函、網路販賣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惟辯稱其雖有提供網路平台及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然並不知其所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且於收受原告之主張權利信函後,隨即不再販賣,故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得就被告等販售及提供網路平台服務等行為,向被告等請求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現行專利法第108條、第1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雖未規定對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主觀要件,惟查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此時應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專利權人當然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然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則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亦即故意或過失是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損失僅係計算賠償額之標準。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規定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毋須論侵害人主觀要件之情形下,專利權受侵害應與其他權利受侵害等同觀之,故須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專利權人始得對其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行為義務的違反,雖其法律的定義包括法律或任何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甚至是習慣法均可成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但其重點為該特定之法律必須具有個別保護性質,係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之人的範圍內,且其法律用語應為禁止法條或命令法條,因此不能僅以專利權之本質或其立法目的,即認違反專利法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否則在現代社會中,所有法律規範幾乎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此將造成侵權行為過失體系之空洞。專利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第56條專利權之權利範圍及效力等規定,其用語並非禁止法條或命令法條,即非為保護個別特定法益之規定,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原告亦未具體舉出被告所為係違反何具有個別保護性質之特定法條,故原告仍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始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另按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能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輕重之別。通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基準予以減輕或加重。於專利侵權事件而言,法律雖未明文規定,但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經銷商,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情形或競爭關係等以區分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
3.經查被告泛美達公司、摩洛兒企業社均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被告泛美達公司辯稱其係向訴外人正大企業商行所訂購,有被告泛美達公司所提銷貨單在卷可按 (見被證4),且依據被告泛美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其所營事業主要為批發零售業,並不包括製造系爭產品 (見附件一);而被告摩洛兒企業社則辯稱係於重陽橋下跳蚤市場,購入15個,已販賣11個,亦有被告摩洛兒企業社所提售出11個之訂單明細,足認其所述應為實在,且其營業項目為電視、網路購物,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泛美達公司、摩洛兒企業社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則由於被告泛美達公司、摩洛兒企業社僅係偶發情形下之零售販買,故不能僅以原告之專利已經公告,即認被告等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另查原告雖主張其所生產之系爭專利商品前曾刊登廣告於台灣燈飾雜誌、台灣五金雜誌、電子專刊、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台灣區合作外銷電話簿、經濟日報等知名媒體 (見原證14),在光學業界享有一定知名度,惟查上揭廣告或媒體,或為原告產品之型錄,或為對原告公司在光學業界之推崇,但均未揭示原告所有產品包括系爭專利商品,為享有我國專利保護之產品,是亦不能僅憑此等廣告,即認被告等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等在收到原告主張權利函之前,已具備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4.末查被告PChome公司係提供商家及顧客間線上購物之網路平台,既非製造商,亦非經銷商,其對本件專利侵權事件之注意程度,自應較被告泛美達公司等為輕。被告泛美達公司等既無本件專利侵權注意義務之違反,則亦難認被告PChome公司有何能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且被告PChome公司已在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第14條第2項明定商家應擔保所售商品或文宣、廣告等均未違反第三人之權益 (見被證3),且於商店街租用合約書第9條第2項亦有相似之規定 (見被證7),況被告PChome公司在收到原告之主張權利信函後,隨即通知被告泛美達公司等,並將系爭產品自網站中移除,在此網路商家眾多,商品更是琳瑯滿目之情形下,應可認被告PChome公司已盡其避免專利侵權之一般注意義務。而被告泛美達公司及摩洛兒企業社亦在收到被告PChome公司轉知之原告信函後,隨即停止販售,此有被告泛美達公司所提之銷貨記錄 (見被證5),銷售迄96年10月間,及被告摩洛兒企業社所提之訂單明細,銷售迄97年2月21日,均在收受原告之主張權利信函前所販售,且被告PChome公司亦隨即將移除網頁並停止販售之事實函覆原告 (見被證5、12),是被告等於收受原告主張權利之信函後,既未販售有可能侵害原告專利之系爭產品,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此外,原告亦不能舉證被告等於知悉原告享有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有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下,仍未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逕為販售之行為,是被告等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等能預見或避免對系爭專利侵權所生損害之發生,而仍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損害,即不能向被告等請求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次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