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7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韓世祺律師被 告 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被 告 文鶴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所有之存放於台中港海關私貨倉庫(六B海關私貨倉庫,報關單號:DA/九四/II九六五/00六九)內之5噸玻璃顆粒,應予銷毀。
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發明第I二二0四二五號專利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被告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文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鶴公司)存放於中華貨櫃場,貨櫃號碼:TGHU 0000000(報單號碼:
AA/93/00000000號)內之亮彩玻璃,應予銷毀。㈢關於第一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與被告文鶴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文鶴公司與被告江款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述聲明如有任一被告清償,就其已清償之部分,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㈣被告被告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文鶴公司存放於中華貨櫃場,貨櫃號碼:TGHU 0000000(報單號碼:AA/93/00000000號)內之亮彩玻璃,應予銷毀。㈤關於第一、二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4年10月12日撤回聲明㈣,復於94年10月20日變更為現今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文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分
別銷售或進口侵害原告所有專利權之仿冒品,原告依法自得禁止被告繼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該仿冒品,並得請求銷毀該仿冒品及損害賠償:
⒈原告擁有我國第I220425號「玻璃顆粒的製造方法」之發
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被告文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擁有前揭已登記公告之發明專利,為圖利而未經原告同意,進口侵害上揭專利製造法製造之玻璃顆粒仿冒品。而被告久富企業社意圖販賣,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仿冒品侵害系爭專利,向被告文鶴公司洽購上開仿冒品。該仿冒品據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提出之玻璃顆粒材料製造方法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最終鑑定結論:「由囑託單位提供被告之『玻璃顆粒』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發明第00000000號『玻璃顆粒的製造方法』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本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281號假處分裁定,查扣約20噸玻璃顆粒仿冒品。被告久富企業社又於94年8月本案進行中,進口白色玻璃顆粒5噸,此5頓產品,依據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推定以原告之專利方法所製造。依前述被告久富企業社、甲○及文鶴公司已侵害原告專利權。
⒉依專利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未經方法專利權人之許可
擅自進口、販賣(或販賣之要約)利用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時,侵害方法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因專利權有公告及登記等公示制度,且專利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如侵害行為存在,可推定侵害人有過失。本件被告久富企業社以販賣利用原告專利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及為販賣之目的而進口利用專利方法直接製成之物,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文鶴公司為販賣之目的而進口利用專利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均該當專利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自得依據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排除侵害,請求被告久富企業社及文鶴公司依法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即系爭玻璃顆粒仿冒品)及賠償原告損害,並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⒊被告甲○既為被告文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違反上開專
利法之規定,執行職務進口系爭玻璃顆粒仿冒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甲○就前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文鶴公司連帶負責。
⒋被告久富企業社與文鶴公司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應與被告文鶴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間於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有關原證2系爭玻璃顆粒仿冒品部分,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被告清償,就其已清償之部分,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
㈡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損害賠償金額,係就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並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故本件被告久富企業社、文鶴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120萬元予原告,被告久富企業社應給付465,000予原告。
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查扣之系爭玻璃顆粒仿冒品部分:
⑴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被告所得利
益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並以被告可能屬故意之侵害行為得擴張至損害賠償額三倍計算之請求權利。故本件被告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查扣之系爭玻璃顆粒仿冒品約20噸,每噸市價約6萬元,故被告等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合計為120萬。
⑵原告於市面上取得被告久富企業社之報價單,經檢視原
證8中樣品二被告之侵權產品實品,共有五色分別為瑪瑙,分別為瑪瑙紅、寶藍、鵝黃、草綠及深紫色。對照原證17之報價單,其單價分別為每公斤84元、36元、84元、34元及34元。平均單價為54.4元。故每噸價格亦平均為54400元,再乘上當初被告進口約20公噸,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暫估為108萬8千元。惟實際上遭假處分之系爭玻璃顆粒之種類及數量仍待精算,且原告仍保留前揭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請求損害賠償額之三倍計算之權利,故第1項及第2項聲明所述之金額暫不予變動。
⑶被告文鶴公司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上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准假處分,經該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略以:「依相對人提出附於93年度裁全字第1281號假處分卷內之出貨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本件進口貨物價格高達人民幣84,100元(約相當於新台幣35萬元)。」則被告文鶴公司成本至少35萬元,顯見獲利遠高於此,故被告等賠償之金額,應超出上開金額。
⒉以本院94年度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部分:
被告久富企業社於94年8月間進口之玻璃顆粒仿冒品,市價約估為155,000元,而被告久富企業社於本件訴訟繁屬中,明知進口之玻璃顆粒為仿冒品,故意進口使用原告方法專利製造之仿冒品,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以損害額三倍計算請求金額,即465,000元。
⒊法院曾命被告提出侵害物之進口價額,但被告卻遲未陳報
,若要求原告就本件損害額為更進一步之舉證,已顯有重大困難,若認原告就損害之數額舉證未足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㈢聲明:
⒈被告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與被告文鶴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1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文鶴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述聲明如有任一被告清償,就其已清償之部分,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
⒋被告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應給付原告465,000元整,暨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所有之存放於台中港海關私貨倉
庫(6B海關私貨倉庫,報關單號:DA/94/II965/0069)內之5噸玻璃顆粒,應予銷毀。
⒍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第220425號專利權之物品。
⒎第1、2、4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按以玻璃為材質之物品,以各種不同之形狀、顏色、裝飾呈
現其價值與美感,乃為消費市場所常見,且觀之原告申請專利之製造方法,實為一般依玻璃原具有熱縮冷漲之特性,鈍化玻璃銳角之加工過程,實為通常習知之處理技術,核與專利法所稱發明,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顯難謂為相符。況系爭玻璃顆粒之表現型態,亦斷非國內外消費市場所未見,要難以外觀、式樣相同之玻璃微珠(顆粒),遽以推定被告侵害原舌之專利權。
㈡原告就其玻璃顆粒之製造方法與系爭進口之玻璃顆粒製造方法亦非相同:
⒈依原告所呈發明專利說明書所示,其主要製造方法僅是在
省去習知之傳統窯爐熔解之後製處理方式,以降低廢玻璃回收之成品。
⒉被告久富企業社委託被告文鶴公司向大陸山東博山美珠剛
玉微珠廠(下稱博山微珠廠)進口之玻璃微球(GLASSBEADS ),其生產製造過程與原告之專利製造方法全然不同,將每種顏色所需原料放入1300℃以上之原爐內燒成、冷卻成片,再將之破碎成顆粒狀,經震動篩將其分類成3-6mm或6-9mm不等顆粒,加入碳粉後,以l150℃橈製成成品,再將燒結成品置於球磨機中,加入酸性水將表面上殘留之碳粉洗淨後,以電爐烘乾,是比較二者之製造方法,無論原料之使用(原告一廢玻璃、博山微球廠一原料製成)、顆粒型成(原告一搗碎後耐火磚鈍化,山東博山微珠廠一破碎震動篩分類)、分離劑(原告一煅燒白土,博山微珠廠一碳粉)使用溫度(原告一(60±50)、(850±50)、(1050±50)、(800士50)℃四個加熱區段、博山微珠廠一1150℃燒成),成品表面清洗(原告一水洗機40℃-50℃溫水沖洗,博山微珠廠─球磨機酸性水清洗)或烘乾(原告一徐冷爐30℃熱風乾徐冷、博山微珠廠一電爐烘乾)等過程均不相同,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論認為系爭進口玻
璃顆粒之構成要件與原告「玻璃顆粒材粒的製造方法」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實不足採:
⒈第一階段檢測,就系爭進口玻璃顆粒與原告提出之亮彩玻
璃之產品外觀、產品材質、吸水率,而木酸鹼、莫氏硬度、洛杉磯磨損率等比對檢測。鑑定總結說明以上開檢測項目容易受到產品添加物的不同,即玻璃原料來源之不同,而有不一致之結果產生,與本件兩造爭執之「專利製作方法」是否相同,並無關連(第95-96頁),被告不爭執,因本件之製作方法是否構成相同,其判斷應在於分離劑之使用與收縮銳角之過程。
⒉第二階段之檢測,主要在於檢測實施專利主張之方法時,
其中耐火塊、耐火磚之添加與否是否有其必要性(第97頁以下)。鑑定結果推論原告專利主張在進行震動去除初步銳角時,添加耐火塊為其必要之實施方式(第45頁),並據以「推定」系爭進口玻璃顆粒「應有」使該等玻璃顆粒配合如同專利所述之耐火塊材料,以震動或撞擊的方式初步去除該玻璃顆粒之銳角,應鑑定有「符合文義讀取」(第109頁)云云,已屬臆測,且此一過程非被告製作方法,如何應對表現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文字,而符合「文義讀取」之意義?更屬率斷。
⒊系爭進口博山微珠廠生產之玻璃顆粒,生產製程光碟說明
書步驟二所載震動篩選機只是在於篩選玻璃顆粒之大小,並無鈍化玻璃銳角之功能,此乃眾所周知篩選機功能,其僅為一約成30度斜角之平面,並無撞擊點,且長度僅一公尺,玻璃顆粒停留時間約10秒,斷無鈍化之功能。倘如原告所述,於震動篩中加入耐火塊材料,以鈍化各玻璃顆粒之銳角(俗稱倒角),因玻璃顆粒停留之時間短,實未能達到「倒角」目的,且仍需重複分離篩選,反而浪費成本、時間與人力,尤不可行。
⒋系爭玻璃顆粒製造方法是否相同,其判斷之主要應在於加
熱過程中為避免相互沾黏或互熔使用之分離劑及鈍位收縮銳角之熱處理過程,是否相同。就使用分離劑部分,原告使用者為煅燒臼土,博山微珠廠使用者為碳粉,而此一分離劑既在於避免燒成之過程申造成玻璃顆粒沾黏或互熔,則厥為製造方法中重要之添加物,然鑑定結論卻以兩者均加入有分離劑,使不致於在後續加熱過程中相相互沾黏或互熔,於「文義」上未有所不同,符合「文義讀取」(第110頁),顯然粗率,難令信服。
⒌收縮玻璃銳角之熱處理過程,鑑定意見認定兩者在於運用
區段上,最高溫度略有差異,經文義比對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第110頁),可證系爭進口玻璃顆粒與原告專利製作方法不構成相同。
⒍至於附屬項,即鑑定報告專利分析項I、J、S等項,雖認定
符合文義讀取(第111頁),K、L、M、N、O、P、Q、R等項,文義「無法判斷」,鑑定意見咸認相同與否不會對專利獨立項主張比對之結果產生影響 (第112頁),故應非本件是否構成專利侵權之判斷之主要。
㈣又被告進口之系爭玻璃微球,未及銷售即經原告聲請假處分
,嗣並為海關退運,實未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故其請求連帶賠償云云,非有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8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
㈡被告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曾於93年12月間為販賣而委託被告
文鶴公司進口玻璃顆粒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約20噸,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准許假處分查扣,嗣被告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又於94年8月間自行於台中港進口系爭產品,經本院以94年度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112號執行通知將該等玻璃顆粒扣押在台中港海關私貨倉庫內保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被告抗辯以:系爭專利方法為通常習知之處理技術,僅省去習知之傳統窯爐熔之後製處理方法,目的在於降低廢玻璃回收之成本,不具有效性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之抗辯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既自承系爭專利方法與先前技術有不同之處,復又就該不同之處為何不具進步性或有其他專利無效之事由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要難認其系爭專利無效之抗辯為可採。
㈡按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所進口、販賣之系爭產品係使用系爭專利方法直接製成之物,既為被告所否認,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之產品確係使用系爭專利方法所直接製成之物。惟鑑於專利之發明係物品之製造方法者,如受侵害時,舉證侵害人係以同一方法製造甚為困難,故專利法第87條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綜上而論,本件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確係使用系爭專利方法直接製成系爭產品,或先舉證證明系爭產品與系爭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相同,且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此時舉證責任方轉移至被告,被告須舉證證明其係以異於系爭專利之方法製造系爭產品,否則即應認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
㈢原告主張被告進口之系爭產品與其專利產品相同乙節,雖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所謂「相同」,應不僅止於外觀相同,必須質量、熔點、硬度、透明度、折射率及原料成分等均屬同一云云。然判斷被訴侵權產品與依專利方法製成之產品是否相同,應就專利方法本身所可影響之層面而為判斷,非謂不受專利方法影響之層面如大小、顏色、比重等均須相同。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物品乃「一種具圓滑表面之小型不定型玻璃顆粒」,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專利產品實品」(本院卷一第118頁)、發明專利說明書(本院卷一第38-56頁)附卷可稽,而被告進口之系爭產品亦為「一種具圓滑表面之小型不定型玻璃顆粒」,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侵權產品實品」(本院卷一第119頁)可參,應認兩者相同,至其等之質量、熔點、硬度、透明度及折射率等是否一致,由於並非系爭方法專利之技術特徵所欲影響之層面,並非所問。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與申請專利前為國內
外未見乙節,雖亦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大陸地區製造玻璃珠(顆粒)公司、工廠相關資料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編印之1999年7月、10月出版之採購電話簿(本院卷第71-95頁)、91年1月16日聯合報剪報為證。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0年2月26日,此有專利公報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9頁),而上開大陸地區製造玻璃珠(顆粒)公司及工廠之相關網頁資料應是於2005年1月25日列印,此觀諸該等網頁右下角之日期記載即明,是自不足憑以認定該等網頁圖片中所示之不定型玻璃珠在系爭專利於90年2月26日申請前即已存在。又依前揭台灣文筆有限公司編印之1999年7月、10月出版之採購電話簿,其中圖片所示者均為「定型玻璃珠」,與系爭方法專利製造出之「不定型玻璃珠」不同,自亦無從認為「具圓滑表面之小型不定型玻璃顆粒」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見於國內外。另91年1月16日聯合報中所報導嘉義市興嘉公園內舖設之玻璃亮彩五線工程所使用之玻璃顆粒,其表面仍然有稜有角,不若原告專利產品圓滑,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8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4-147頁),亦與系爭專利製成之物品不同。至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雖敘及相關領域之先前技術,惟並無法看出該等先前技術所製造出來之物品是否同為「具圓滑表面之小型不定型玻璃顆粒」。是綜上以觀,實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外已有相同於原告專利產品之物品存在。㈤準此,被訴侵權產品既與依系爭專利製成之物品相同,於系
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外復無相同之物品存在,依專利法87條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進口之物品係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被告雖抗辯:其並非採廢玻璃之回收搗碎利用,而是將每種顏色所需原料放入攝氏1300度以上之原爐內燒成、冷卻成片,再將之破碎成顆粒狀,經震動篩將其分類成3-6mm或6-9mm不等顆粒,加入碳粉後,以攝氏0-1150度燒製成成品,再將燒結成品置於球磨機中,加入酸性水將表面上殘留之碳粉洗淨後,以電爐烘乾云云,並提出經中國山東省淄博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對之山東博山美珠剛玉微球廠出具之生產過程證明(本院卷一第96-103頁)、製程光碟1片(置於卷外)為證,然經核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以其所述有別於系爭專利之方法製造系爭產品之心證,是難認被告之反證已足以推翻前述法律推定,仍應認被告進口之系爭產品乃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㈥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曾於93年12月間為販賣而委託被告文鶴公司進口玻璃顆粒產品約20噸,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准許假處分查扣,嗣被告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又於94年8月間自行於台中港進口玻璃顆粒產品,經本院以94年度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112號執行通知將該等玻璃顆粒扣押在台中港海關私貨倉庫內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為販賣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方法直接製成物品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專利法條文,請求:⒈被告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所有之存放於台中港海關私貨倉庫(6B海關私貨倉庫,報關單號:DA/94/II965/0069)內之5噸玻璃顆粒,應予銷毀;⒉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須以損害存在為前提,且此一前提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2月起迄今有販賣系爭侵權產品致其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上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查扣之玻璃顆粒已經其於94年1月18日退關,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扣之玻璃顆粒則仍存放在海關倉庫中,均未銷售等語,業據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進字第0941001499號函(本院卷三第49頁)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除上開遭查扣部分外,尚有其他進口及銷售侵權產品之行為等語,然卷附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9頁)並無從看出被告是販賣何種產品,又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曉諭其應就此部分舉證,原告亦表明可於1、2個月內提出相關證據(詳該日筆錄),本院乃等候原告提出相關事證,惟2個月間均未見原告提出,嗣本院定於98年2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原告始於期日前2日即同年月10日,在仍未提出被告曾於其他時點販賣系爭產品之任何事證下,遽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93年迄今之商業帳簿、銷售明細帳、銷貨相關之傳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出貨單,經核原告並無歷時2個月餘始得提出上開攻擊方法及舉證之理由,應認有逾時提出之重大過失,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爰駁回之。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又就其前述2次進口行為致其受有何等損害亦未說明及舉證,是其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其聲明第1-4項所示,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